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6582号
原告:贵州守达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报业大厦A座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董卫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平,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中街道办事处文武村委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强。
原告贵州守达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守达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平,被告遵义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守达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用9765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所管理的遵义市新蒲新区3号还房的18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维保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原告进行的是普通保养,若被告电梯需要维修200元以下的材料费用由原告承担,超过200元的双方核对确认后由被告承担,其中普通维保的合同价款为77400元。2020年2月20日被告管理的D栋B梯需要进行维修,双方核对后产生费用12091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所属的电梯因外呼板进行维修产生材料费960元,2020年11月9日被告所属的18台电梯需要限速器校验产生费用7200元,普通维保费用和以上三次维保产生的材料费用合计97651元。依照双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先由原告提供服务,每满四个月双方结算一次维保费用,但自原告2020年1月1日起向被告提供维保服务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现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却以自己无支付能力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自己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就其违约付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在一年期以下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至少增加30%及年利率5.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电梯维护保养合同;2、电梯工程及材料报价单。
被告遵义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有明确的支付价款77400元。维护产生200元以上的材料需原、被告确认后再行维修,且不能收取人工费,只能收材料费。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且被告未违约,拒付原告维修费的理由是原告未与被告座谈协商,是单方行为,故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了保养类型为普通保养,保养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总金额为77400元。同时约定原告先服务后付款,每满4个月结算一次维护保养费用;被告维护保养期间200元以下的材料由原告承担。2020年2月20日,双方在《电梯工程及材料报价》中对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了确认,金额为12091元(被告方有员工签字并加盖公章);2020年8月10日双方在《电梯工程及材料报价》中对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了确认,金额为960元(被告方有员工签字未加盖公章);2020年11月9日,双方在《电梯工程及材料报价》中对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了确认,金额为7200元(被告方有员工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护费用9765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765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确已实施维护,且该行为被告公司员工确认签字或加盖了公司印章,可以认定原告的维修行为被告已认可并确认,故对被告以公司未对维修费用确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守达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用97651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9765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瑾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刁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