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业大学

哈工大泰州应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工大泰州应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镇路东侧、疏港路北侧3栋2006-10。
法定代表人:张勇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92号。
法定代表人:韩杰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杨,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工大泰州应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应用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29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应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291民初2581号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继续使用现有名称;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哈尔滨工业大学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实业公司)作为上诉人100%持股股东哈尔滨工业大学慧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的小股东,其股权转让行为与上诉人企业名称的使用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系经被上诉人依据《泰州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工业大学战略合作协议》授权使用现有企业名称,故哈工大实业公司股权、名称变更与否均不会导致上诉人无权使用现有的企业名称;且哈尔滨工业大学虽然将哈工大实业公司的100%股权无偿划拨给了哈尔滨创投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但哈工大实业公司名称并未改变,说明“哈工大”专用名称使用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在该公司是否持股没有关系。2.上诉人系经被上诉人授权成立的项目平台公司,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的教学、科研相关是必然,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容易使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3.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哈尔滨工业大学属于非营利性法人,而非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经营者。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高等院校所属企业体制改革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42号)发布于2018年6月,而被上诉人的授权发生在该文件颁布之前,被上诉人以一份事后的文件否定之前行为的效力并无法律依据;即使承认该文件的效力,上诉人股东中仍然有哈工大实业公司,应理解为文件所规定的保留企业。5.哈尔滨工业大学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是哈尔滨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哈工大资产投资公司)所属二级公司,无权否定、更改《泰州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工业大学战略合作协议》中的决定,所谓暂停上诉人股东慧通公司执行战略合作协议等一系列文件是其时任总经理杨庆海与相关人员勾结私自出具的,目的是冒用战略合作协议骗取政府资金。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并向相关部门移送杨庆海等人的犯罪事实。
哈尔滨工业大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哈尔滨工业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州应用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2.判令泰州应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此案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10月11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在其学校网站上公开发布了《哈尔滨工业大学校名、校徽使用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学校名称的正确拼写中载明,正确的汉字拼写中,简称和简写均为“哈工大”。2020年3月27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发布《哈尔滨工业大学关于印发学校名称和商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载明,本办法所称哈尔滨工业大学名称是指哈尔滨工业大学中文全称、中文简称、英文全称、英文缩写,包括并不限于“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工大”等,以及以其它形式表示的,足以使社会公众或特定活动中的相关人认为是与哈尔滨工业大学有关联的各项称谓。第五条载明,批准使用校名和商标的单位需与学校签订使用协议(合同)。
哈尔滨工业大学提交了2021年2月9日发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文章,标题为《哈工大召开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来源哈尔滨工业大学,腾讯网上标题为《哈工大科研成果应用于通信技术试验卫星六号》的文章,凤凰网上标题为《厉害了!哈工大人工肌肉研究获新突破》的文章以及其他文章,表明媒体报道中,均以哈工大的简称来指代哈尔滨工业大学。百度搜索“哈工大”时,也出现了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官方网站,以及简介中称哈工大一般指哈尔滨工业大学等内容,拟证明“哈工大”作为哈尔滨工业大学简称,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2020年3月31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在法制日报上发布声明,载明“哈尔滨工业大学正在开展学校名称授权使用的专项清理工作,发现有企业未经哈尔滨工业大学许可擅自使用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学校名称或者“哈工大”的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该等未经许可企业严重侵害了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哈尔滨工业大学现正式声明,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工大”字样的企业应在本声明发出30日内停止一切涉嫌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2021年5月7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向泰州应用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要求其在接到此函之日20日内,将企业名称进行变更等内容。
2018年5月23日,泰州应用公司成立。泰州应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服务;信息系统集成;纳米新材料、环保新材料、橡胶制品及轮胎产品研发;企业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服务;软件开发;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泰州应用公司的股东为慧通公司,持股比例为100%。慧通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哈工大实业公司,持股比例为10%。
哈尔滨工业大学提交了哈尔滨工业大学与哈尔滨创投汇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工业大学实业开发总公司无偿划转协议》、哈工大实业公司出资人决定、章程修正案。哈尔滨工业大学将其持有的哈工大实业公司100%的股权无偿划转给哈尔滨创投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后哈工大实业公司股东由持股比例100%的哈尔滨工业大学变更为持股比例100%的哈尔滨创投汇金投资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所属企业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42号)。其中第五条第(二)项载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高校资产经营公司是高校独资企业,由高校履行股东(或投资人)职责。高校要切实加强对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管,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高校要规范学校资产使用。保留企业可按规定使用校名,划转、转让企业原则上不得冠用校名,应在划转、转让的同时办理名称变更手续。”
诉讼中,泰州应用公司提交泰州市人民政府与哈尔滨工业大学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哈工大资产投资公司出具的《关于授权哈工大泰州研究院有限公司使用“哈工大”专有名称的说明》、泰州滨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慧通公司签订的共建协议,拟证明泰州应用公司是依据战略合作协议和授权书在泰州实施项目产业化而成立,成立时是经哈尔滨工业大学授权的;还提交哈工大泰州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等,拟证明哈工大泰州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是由哈工大资产投资公司冒名成立,哈工大资产投资公司篡改协议书内容,截取泰州应用公司应获得的泰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相关科技扶持资金,泰州应用公司已经对哈工大泰州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及股东提起了诉讼,已被法院受理。泰州应用公司提交证据的主要内容有:
2018年4月15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与哈尔滨工业大学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之一为在泰州设立以新材料及相关领域为研发重点的新型研发机构。2018年4月,泰州滨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慧通公司签订共建协议,其中约定由慧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力争在一个月内出资设立“泰州哈工大研究院有限公司”(暂定名称)。2018年5月4日,哈工大资产投资公司出具《关于授权哈工大泰州研究院有限公司使用“哈工大”专有名称的说明》,授权慧通公司使用“哈工大”专有名称组建哈工大泰州研究院有限公司。(哈工大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为哈尔滨工业大学,持股比例为100%)。
2018年9月5日,哈工大资产投资公司具《关于授权哈工大泰州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使用“哈工大”专有名称的说明》,授权哈工大泰州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使用“哈工大”专有名称。2018年9月17日,泰州滨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泰州医药高新区行政审批局出具《滨江园区管委会关于哈工大泰州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使用“哈工大”专有名称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因泰州应用公司是慧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慧通公司第一大股东为自然人,且前期经营存在不规范运作,为确保哈工大与泰州市政府的战略合作平稳落实,哈工大资产投资公司决定暂停慧通公司及其子公司泰州应用公司的运营工作。在泰州重新组建以国有股权为主导的哈工大泰州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来落实合作协议中的各项工作等。2018年10月11日,哈工大泰州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成立。
哈尔滨工业大学的质证意见为:对泰州应用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权纠纷,上述证据为2018年发生的,而改革时间是从2019年至今,已经与泰州应用公司脱钩剥离,在学校采取多种方式通知泰州应用公司停止使用后,泰州应用公司继续使用学校名称已不具有正当性,经了解,慧通公司与案外人王友善、哈工大泰州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纠纷,泰州应用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实际是为证明其与案外人纠纷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我方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名称权是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其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和标记所享有的权利。名称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该主体特定人格的彰显,是区别于其他主体的重要标志。本案中,哈尔滨工业大学在超过一百年的办学过程中,建立起完整的学科体系培养了大量的优秀人才,并在科学技术等领域作出了巨大贡献,成为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985工程”的重点高校,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名称已具有鲜明的标识价值、较高的广告价值和商誉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泰州应用公司提交泰州市人民政府与哈尔滨工业大学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哈工大资产投资公司出具的《关于授权哈工大泰州研究院有限公司使用“哈工大”专有名称的说明》、泰州滨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慧通公司签订的共建协议,拟证明泰州应用公司是依据战略合作协议和授权书在泰州实施项目产业化而成立,成立时是经哈尔滨工业大学授权的。因哈尔滨工业大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泰州应用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成立时企业名称中“哈工大”系经授权使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中涉及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评判。虽然泰州应用公司在成立时,基于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及相关联企业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和哈工大资产投资公司的许可,在登记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的字样,具有正当性。但泰州应用公司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将其持有的哈工大实业公司股权无偿划拨给哈尔滨创投汇企投资有限公司后,继续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已不具有正当性。同时,因泰州应用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开设的学科门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泰州应用公司继续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哈工大”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泰州应用公司与哈尔滨工业大学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故泰州应用公司在企业名称依旧使用含有“哈尔滨工业大学”字样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哈尔滨工业大学要求泰州应用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泰州应用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驳回哈尔滨工业大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泰州应用公司提交的哈工大泰州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等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各方由此引发的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泰州应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泰州应用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其自行整理的《哈工大泰州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的问题》及哈工大泰州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相关宣传材料,证明哈工大泰州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到现在没有做任何实际工作,纯属骗取政府资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谓存在问题的文档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宣传材料为相关部门人员视察案外人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自行整理的《哈工大泰州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的问题》属于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宣传材料虽可以在相关微信公众号上查见,但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案外人哈工大泰州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哈尔滨大学关于校名、校徽、商标的管理办法、股权划转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慧通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9日,由哈工大实业公司等多名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曾用名“哈尔滨工业大学慧通爱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11月,该公司发生股权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勇峰认缴出资取得公司股份,持股比例46%,哈工大实业公司持股比例不变,仍为10%。同月,慧通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哈工大资产投资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公司名称变更。
2018年5月23日,慧通公司出资设立泰州应用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信息技术开发、信息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等,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慧通公司持股比例100%。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哈尔滨工业大学已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慧通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尔滨工业大学”字样或相似文字,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判决支持哈尔滨工业大学的诉讼请求,慧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二审中,哈尔滨工业大学称2018年5月4日哈工大资产投资公司确实出具说明,授权慧通公司使用“哈工大”专用名称组建“哈工大泰州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另,被上诉人已发函要求哈工大泰州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是否应当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
本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
上诉人称哈尔滨工业大学性质为非营利性法人,不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经营者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该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必须为营利性法人,也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且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的教学、科研范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应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
上诉人称其系依据《战略合作协议》经被上诉人授权成立的公司,哈工大实业公司股权的变更与否不会导致其公司名称的变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被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提交多项证据,证明其校名简称为“哈工大”,且该简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上诉人的法人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泰州应用公司系慧通公司经哈工大资产投资公司授权设立,公司成立时哈尔滨工业大学100%持股的哈工大实业公司系慧通公司的股东,故上诉人成立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具有正当性。但在哈尔滨工业大学转让其在哈工大实业公司全部股权后,哈尔滨工业大学与上诉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且在哈尔滨工业大学明确要求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后,上诉人已不具备继续使用哈尔滨工业大学名称的法律基础。上诉人以哈工大实业公司仍属于慧通公司的股东、哈工大实业公司名称未变更为由,主张其可继续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明确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后,仍继续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哈尔滨工业大学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哈尔滨工业大学之间仍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称所持哈工大泰州创新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违规成立、相关责任人员骗取政府财政资金构成犯罪的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据此主张一审法院向有关部门移送相关犯罪事实并无依据。
综上,上诉人泰州应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哈工大泰州应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周红梅
审 判 员 朱希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