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业大学与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11820号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浦路500号6幢A区1层19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哈工大)与被告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军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工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工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军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2.被告中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20年,1951年被确定为全国学习国外高等教育办学模式的两所样板大学之一,1954年进入国家首批重点建设的6所高校行列,曾被誉为工程师的摇篮。学校于1996年进入国家“211工程”首批重点建设高校,1999年被确定为国家首批“985工程”重点建设的9所大学之一,2000年与同根同源的哈尔滨XX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哈工大,2017年入选“双一流”建设A类高校名单。“哈尔滨工业大学”及“哈工大”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按照中央审计署对原告审计工作审计意见整改任务要求,原告正在对名称中使用哈尔滨工业大学校名及简称(包括但不限于:哈工大、哈尔滨工大等足以使社会公众或特定活动中的相关人认为是与哈尔滨工业大学有关联的各项称谓)的企业进行企业名称清理。原告曾某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利用原告及原告下属科研院系进行商业宣传,但均未果。原告认为,按照中央审计部门要求,在原告向被告致函后,被告继续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已不具有正当性。上述行为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该行为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军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1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在其学校网站上公开发布了《哈尔滨工业大学校名、校徽使用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学校名称的正确拼写中载明,正确的汉字拼写中,简称和简写均为“哈工大”。
2020年3月27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发布《哈尔滨工业大学关于印发学校名称和商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载明,本办法所称哈尔滨工业大学名称是指哈尔滨工业大学中文全称、中文简称、英文全称、英文缩写,包括并不限于“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工大”等,以及以其它形式表示的,足以使社会公众或特定活动中的相关人认为是与哈尔滨工业大学有关联的各项称谓。第五条载明,批准使用校名和商标的单位需与学校签订使用协议(合同)。
哈尔滨工业大学提交了2021年2月9日发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文章,标题为《哈工大召开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来源哈尔滨工业大学;腾讯网上标题为《哈工大科研成果应用于通信技术试验卫星六号》的文章,**网上标题为《厉害了!哈工大人工肌肉研究获新突破》的文章以及其他文章,表明媒体报道中,均以哈工大的简称来指代哈尔滨工业大学。百度搜索“哈工大”时,也出现了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官方网站,以及简介中称哈工大一般指哈尔滨工业大学等内容。
2020年3月31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在法制日报上发布声明,载明“哈尔滨工业大学正在开展学校名称授权使用的专项清理工作,发现有企业未经哈尔滨工业大学许可擅自使用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学校名称或者“哈工大”的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该等未经许可企业严重侵害了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哈尔滨工业大学现正式声明,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工大”字样的企业应在本声明发出30日内停止一切涉嫌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
2021年8月6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向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授权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冠用“哈工大”字号的通知》(以下简称《终止函》),载明自中军公司收到此通知函之日起,哈尔滨工业大学停止授权中军公司使用“哈工大”作为企业名称。请中军公司接到本通知函后30天内将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停止继续使用哈尔滨工业大学校名及简称(包括但不限于:哈工大、哈尔滨工大等)作为企业名称。
2021年11月30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向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要求中军公司应当停止继续使用哈尔滨工业大学校名及简称(包括但不限于:哈工大、哈尔滨工大等)作为企业名称,停止利用哈尔滨工业大学及哈工大下述科研院系进行商业宣传。并要求中军公司自接到此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逾期未回复,视为中军公司不同意更名。
上述《终止函》及《律师函》均因无法联系到中军公司被退回。
另查明,2017年1月3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出具同意使用承诺书,载明今有哈尔滨B有限公司、北京中军金控致远科技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格林泰科祥容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同出资成立名称为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拟用“哈工大”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主要从事科技园项目的建设、投资、开发、管理和服务等行业。哈尔滨工业大学对该企业名称登记无异议并承诺:在今后的经营信息中,若哈尔滨工业大学与该企业因名称发生争议时,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民事司法途径解决。至本案诉讼,上述承诺书载明的三家公司均无法联系。
2017年1月18日,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机器人科技领域内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庭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哈工大”字样。
名称权是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其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和标记所享有的权利。名称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该主体特定人格的彰显,是区别于其他主体的重要标志。本案中,原告在超过一百年的办学过程中,建立起完整的学科体系培养了大量的优秀人才,并在科学技术等领域作出了巨大贡献,成为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985工程”的重点高校,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的名称已具有鲜明的标识价值、较高的广告价值和商誉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哈工大”系原告的专属名称,他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即被告若要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应经原告授权同意。虽原告在被告设立时出具承诺书同意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然原告自开展名称清理工作始,在《法制日报》刊登了相关声明,并针对被告发出了《终止函》及《律师函》,且原告在前述《终止函》及《律师函》因被告无人签收被退回后,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已不再授权被告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哈工大”字样,故被告应停止继续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同时,鉴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开设的学科门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若被告继续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哈工大”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故被告在丧失授权基础后继续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哈工大”字样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考虑到至本案诉讼,被告中军公司一直无法有效联系,可见其已经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故判决其停止使用“哈工大”字样,亦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利益。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字样。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上海中军哈工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王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第十八条……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