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庙耩路1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苏国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威海),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山东华奥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因与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威海)[以下简称哈工大(威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支持哈工大(威海)所谓甩项工程款216,868.3元及维修费30,000元;2.诉讼费用由哈工大(威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哈工大(威海)存在甩项工程,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甩项工程。1.华奥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既有哈工大(威海)**,又有哈工大(威海)有关人员签字确认,证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验收完毕,且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施工符合合同要求。2.诚安公司已按约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哈工大(威海)指定授权代表***及工作人员***均在竣工图纸中对诚安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现场核实并签字确认,***在竣工图纸中写明“现场情况属实”,足以证实不存在甩项工程。3.哈工大(威海)自认诚安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已全部施工完毕,足以证实该日期后的甩项工程并不存在。4.哈工大(威海)主张甩项工程,但并未提供施工合同、支付甩项工程款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5.诚安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多次向哈工大(威海)索要工程款,哈工大(威海)从未陈述存在所谓甩项工程,诉讼中却抗辩存在甩项,违背诚信及常理。二、一审酌定维修费30,000元有误,哈工大(威海)主张的抢修费用不成立。1.最晚自2017年9月1日起,哈工大(威海)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可知,无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否系诚安公司责任,哈工大(威海)主张的质量维修费均不应支持。2.就哈工大(威海)行为来讲,抢修并不存在。哈工大(威海)明知案涉工程存在质保期却从未通知诚安公司履行质保义务,在所谓六次爆管后的工程验收时又认为质量完好、施工完全符合合同要求。3.哈工大(威海)所谓的零星工程维修无法证明其与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及范围的一致性及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诚安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是导致维修的唯一因素。4.零星工程维修主要发生于2020年12月底及2021年,案涉工程2017年8月22日前就已施工完毕,哈工大(威海)擅自使用却拖延至2018年12月13日才验收。无论从2017年8月22日还是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2年质保期,哈工大(威海)维修时间均已超过质保期,故零星工程维修与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无关。5.即便维修发生在质保期内,哈工大(威海)虽主张自使用以来多次找案外人维修,但其明知存在质保期却从未通知诚安公司履行质保义务,足以证实维修事项并不存在或维修事项和诚安公司施工无关。哈工大(威海)在华奥公司索要工程款时才提出所谓维修事项,违背诚信与常理。三、一审中哈工大(威海)并未就甩项工程及维修费用缴纳反诉费,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请。
哈工大(威海)辩称,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请,甩项和维修费是工程总量的一部分,属于一审争议内容,甩项工程款和维修费用应由华奥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哈工大(威海)的上诉理由。
哈工大(威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奥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华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工程总价的鉴定依据为华奥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该图纸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足。图纸监理签字系伪造,标注工程量与现场情况不符,混凝土路面宽度、给水井位置和数量、管沟深度等都能现场取证确认。二、一审以上述图纸作为唯一证据计算工程总造价,违背客观事实。合同约定以审计定案值为结算依据,华奥公司起诉金额1,054,686.48元与最终审计金额871,447元之间差额183,239.48元不应支持。工程造价的结算审计或司法鉴定应以招投标文件、合同、施工过程的过程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变更的签证等资料为基础,到施工现场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测量,以实际测量结果作为造价审计依据。工程造价是坤泰公司仅根据华奥公司提供图纸计算,存在以下问题:1.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约定所有材料必须提供样品经哈工大(威海)负责人签字确认才能进场;涉及隐蔽的工程须经哈工大(威海)现场验收和签字,案涉工程未经必备验收手续,仅凭存在争议的竣工图纸和竣工验收单作为确认工程总价的依据,与事实不符。2.案涉工程经过严格招标程序,招标文件中含有清单和设计图纸,对管沟宽度、深度、阀门井的位置有清楚技术要求。对超出清单和图纸的工程量,施工单位必须进行工程签证,获得哈工大(威海)同意后,方可计入工程总价。华奥公司超出清单和设计图中要求的工程量没有哈工大(威海)同意施工的签证,因此该部分工程量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勘察鉴定并未扣除。三、哈工大(威海)并未擅自使用工程,抢修费193,181.82元应由华奥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为校园给水管网改造工程,客观情况决定并非完全独立的建设工程,需拆除各楼宇原有铸铁管管道,新管道与各楼宇内管道连接碰头并运行检测用水是否正常。原有铸铁管道拆除后,旧管网不可继续使用,因此管道碰头、供水试压、调试检测属于施工必备项,也是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必须完成的内容。一审以无法准确界定且哈工大(威海)未能提供证据准确计算不同原因导致的各项维修损失为由,酌定华奥公司承担维修损失3万元,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所有抢修对象均为华奥公司施工的主管道,抢修地点、过程等事实清楚,抢修费用也经鉴定机构认定为193,181.82元,故抢修费用不应支付给毫无关系的华奥公司。四、一审认定利息起算依据事实不清,利息95,834.61元不应支持。1.哈工大(威海)延期支付工程款系因华奥公司施工造成管道经常破裂,且拒付甩项分包和抢修工程款项,哈工大(威海)拒绝支付工程款并向对方发出通知是在履行抗辩。后哈工大(威海)多次催促进行结算付款,华奥公司因自身原因未结算,利息不应由哈工大(威海)承担。2018年11月12日,哈工大(威海)项目施工管理部门负责人召集相关人员、监理公司工程师、设计人员等讨论校园给水管网存在的问题,项目技术负责人***明确提出工程施工不符合规范和流程;并在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该项目验收前需佐以文字性材料说明实际情况。2019年3月5日,哈工大(威海)因华奥公司工期严重拖延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诚安公司邮箱发送函告,主张工程逾期完工、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诚安公司来校商讨工程质量、管道破裂损失、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处理。2.华奥公司对该项目应承担的违约金早已超过利息金额。一审认定2018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工程延期近一年零四个月,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金抵扣合同总额后,数额接近工程款。哈工大(威海)于2018年12月13日后主张违约金,是基于华奥公司逾期完工、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要求诚安公司来校商讨,以此时间节点要求哈工大(威海)承担利息不合理。3.一审认定利息依据的验收单真实性存在问题,监理签字系伪造签字。合同第四条对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如前所述,2018年12月14日,哈工大(威海)不可能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华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无法提供竣工验收所需材料,竣工图纸只是工程审计结算的部分资料,不能证明验收合格,且华奥公司认可的审计结果系一审中完成,一审认定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依据。
华奥公司辩称,哈工大(威海)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哈工大(威海)对一审诉中鉴定提出异议,有违诚信。鉴定程序、依据及结论等均合法有据。坤泰公司系一审合法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依据包括竣工图纸、竣工验收单、签证单以及双方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也组织双方共同前往施工现场实地查看测量。哈工大(威海)称鉴定程序及依据存在问题,但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也自愿放弃了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2.哈工大(威海)主张竣工图纸及竣工验收单并非真实的,但未提供反证。竣工图纸有哈工大(威海)负责案涉工程的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证实竣工图纸与实际施工相符,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竣工验收单有哈工大多部门人员、监理人员、设计单位签字,加盖哈工大(威海)后勤保卫处公章及诚安公司公章,且验收单与哈工大(威海)其他工程使用的竣工验收单格式完全相同,足以证实其真实性。3.哈工大(威海)主张抢修费用193,181.82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案涉管道需修复的情况,哈工大(威海)需要证明爆管系因施工质量问题这一唯一因素所致,且需排除设计等其他原因,方可追究施工单位的质保责任。案涉管道存在同一处短时间内多次抢修的情形,不符合常理,亦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哈工大(威海)无法证实已通知诚安公司履行质保义务,其自行委托其他主体修后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不应由诚安公司承担。4.哈工大(威海)未验收便提前使用案涉工程,其无权提出质量抗辩。5.案涉工程并未逾期完工,且哈工大(威海)将验收日期等同于完工日期是错误的,工程的验收日期均晚于完工之日。从哈工大(威海)确认的竣工图纸可知,案涉工程包括食堂、学生宿舍、办公楼的给水管道,如果未按期完工,哈工大(威海)不可能在2017年9月开学时正常使用。管道铺设完成后、使用前就需要进行管网碰头,案涉工程2017年9月就已使用竣工验收单亦写明完工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不可能直至2018年2月8日才碰头。
华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哈工大(威海)支付华奥公司工程款1,152,436.6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哈工大(威海)承担。诉讼过程中,华奥公司明确利息为以738,280.54元(1,054,686.48元×7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4,769.35元(1,054,686.48元×27%)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641元(1,054,686.48元×3%)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6日,哈工大(威海)与采购代理机构共同向诚安公司发送《成交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哈工大(威海)校园内校园给水管网改造工程由诚安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009,016元,计划工期10日历天。2017年8月6日,哈工大(威海)(发包方、甲方)与诚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哈尔滨工业大学(威海)校园内给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威海)校园内给水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挖管沟土方、回填、PE管道安装;道路拆除、面层重新铺装、安砌边石;清挖草坪、恢复绿化等,详细内容见投标文件清单;第二条:工程工期要求8月15日必须完工,具体开工日期以收到甲方中标通知书之日算起;第四条:工程结算、付款本工程中标价:1,009,016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及中标综合单价据实结算;施工完成后,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70%,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至定案值的97%,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变更时应由甲方提出,并由甲方现场签证,并作为变更部分决算依据;第五条:工程保修工程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第六条:双方责任、义务一、甲方责任甲方技术负责人:***全程监督乙方施工....现场签证验收,未有工地代表签证,不予付款;二、乙方责任乙方项目经理:***;第八条:工期延误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致工期延误的,乙方按合同标的额1%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过二天的,视为乙方违约,到期没有完成的工程,由甲方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抢工期建设,完成本项目剩余工程量,发生的费用从乙方中标的本项目总额中扣除;第十条:该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如发生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哈工大(威海)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论证如下。华奥公司主张哈工大(威海)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52,436.66元,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竣工图纸2张,分别为《给水管线改造一管沟开挖、绿化恢复图》竣工图及《给水管线改造一管道布置图》竣工图,均加盖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诚安公司公章,并载明施工单位为诚安公司、编制日期为2018.11.总监、现场监理处分别有***、**签名,均记载“现场情况属实***、***”,拟证实诚安公司已按约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哈工大(威海)在竣工图纸中予以确认,竣工图纸中还存在多处增项工程,该部分工程款应在中标价之外另行计算;证据二、签证单10张,拟证实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应当计入工程总价中;证据三、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合同规定验收标准(方法)及完工时间处打印字体为国家标准,完工时间11.3,手写字体为时间为2017.11.3***工程量抽检、质量、是否符合合同标准选项均勾选为“好”,验收结果综合评定及整改方案处签字为:方军2018.12.13验收工作小组成员会签处签名有:***、***、方军、**(监理)等,并加盖哈尔滨工业大学(威海)后勤保卫处印章,拟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3日验收完毕,且工程质量合格,完全符合合同要求,结合案涉合同可知,哈工大(威海)在验收合格之日需支付合同款的70%,即哈工大(威海)需在2018年12月13日给付工程款的70%,但哈工大(威海)至今未付,属于严重违约,应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照标准给付违约金;证据四、工程造价结算书,拟证实案涉工程竣工后,诚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增项内容制作工程造价结算书,总价为1,152,436.66元;证据五、2021年12月9日,华奥公司与诚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诚安公司给哈工大(威海)的《通知》、特快专递签收记录,主要内容为诚安公司已将其与哈工大(威海)签订的案涉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并将工程造价结算书提交哈工大(威海),但该学校至今未审核定案,对于上述工程事项,诚安公司自愿将其收取工程款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奥公司,转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造价结算定案、向学校收取工程款、以华奥公司名义起诉等,并将上述转让内容向哈工大(威海)发送《通知》,哈工大(威海)已签收该通知,拟证实诚安公司自愿将案涉工程收取工程款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奥公司,华奥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华奥公司向哈工大(威海)主张案涉工程的款项;证据六、诚安公司的资质证书,拟证实诚安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证据七、案涉工程管材检测报告,拟证实诚安公司施工所用的管材经委托第三方检测均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八、投标文件,拟证实投标文件与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总造价完全一致。哈工大(威海)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竣工图系施工方单方提供给造价、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的材料,其中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以审计单位认定的结果为准,图纸上的监理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在见到原件之前对真实性暂无法认可,该些签证单时间跨度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还有数份没有日期的签证材料,部分签证单落款处加盖后勤保卫处公章,说明该些材料不是经过完整流程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称该验收单系哈工大(威海)内部流转、为配合工信部检查而出具的材料,系华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偷偷拿走,且其中的工程质量、完工时间与事实均不相符,该工程单并未完成,工程管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均未签名,且签章为后勤保卫处,并未被授权在竣工验收手续中进行确认签章,该工程2018年2月、3月份还在继续施工,签字人员中**、**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对证据四认为该结算书中无诚安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需要诚安公司确认,且最终应以审计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债权具有严重瑕疵,该协议也可证实诚安公司将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华奥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对PE管材进行检测,而华奥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中明确写明PE管材更换为HDPE管材,规格型号也并不相符,且委托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与施工时间不符;对证据八认为见到原件之前对其真实性暂无法认可,且投标文件不能代表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哈工大(威海)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3月5日哈工大(威海)《关于校园给水管网改造工程结算等事宜的函》及邮件发送截屏,拟证实因施工方工期严重拖延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哈工大(威海)向诚安公司发送邮件,部分内容为:施工中,工期严重拖延,至2017年8月26日,工程部分管道安装和大量路面恢复工程未能完成……学校按照合同约定邀请多家施工单位连夜抢工期施工,才勉强保证9月1日的新生报道;而新旧管网碰头在2018年2月8日上午才初步完成,阀门井于2018年3月完成,管道工程试水后,在2018年5月-9月期间,发生了六次管道破裂问题……;证据二、2019年3月15日,诚安公司就邮件递交的《回复函》和《授权委托书》,拟证实该工程存在中标后非法全部转包的客观事实;证据三、山东东立工程造价咨询2019第344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实诚安公司未在2017年8月15日前完成涉案工程,哈工大(威海)根据合同约定就甩项部分安排其它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和抢修产生费用365,927.38元,虽然每次事故发生都通知施工方抢修,但施工方未处理的爆管次数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14日就多达11次;证据四、山东东立工程造价咨询2019第344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实案涉工程经审计包括全部甩项分包和抢修工程量总计的审定金额为871,447元,减去甩项分包和抢修工程量费用365,927.38元,应付工程款金额审定为505,519.62元;证据五、2020年-2021年九次爆管抢修报价及结算单,拟证实项目给水管线在2020年-2021年共出现九次管线爆管抢修,共计产生抢修费用85,708.56元,工程质量一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华奥公司对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哈工大(威海)在第一次庭审答辩时自认自2017年8月22日开始爆管,故该日案涉工程就已经全部完工及擅自使用,哈工大(威海)在该函中明确自认在2017年9月1日如期开展了新生入学、开学工作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在该日期前就已经完工及使用,且哈工大(威海)在验收单上明确写明完工时间2017年11月3日,工程最晚也在该日完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回复函》及《授权委托书》不能证实哈工大(威海)所述的非法全部转包的事实,诚安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具有施工资质,其是否授权委托是当事人的自主权;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哈工大(威海)所称甩项工程等均不存在,哈工大(威海)已在竣工图纸中确认工程项目均系诚安公司施工,其所谓的抢修事项明知存在质保期却从未通知诚安公司履行质保义务,又在所谓六次爆管后的验收时认为质量完好,证明抢修事项不存在;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中显示总造价为871,447元远远低于1,009,016元的中标价;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所谓的零星工程维修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及范围存在一致性及关联性,该部分工程绝大部分发生在2020年12月底及2021年,案涉工程2017年8月22日前就已施工完毕,哈工大(威海)一直拖延至2018年12月13日才验收,无论从哪个日期计算都已超过质保期。
本案诉讼过程中,华奥公司申请对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哈工大(威海)申请对其提交的344号、345号审计报告中甩项分包工程造价、案涉工程2019年之前及之后的抢修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以山坤鉴字[2022]1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华奥公司申请)为1,054,686.48元;2.哈工大(威海)提交的344号审计报告中甩项分包工程造价为216,868.3元;3.哈工大(威海)提交的345号审计报告中甩项分包工程造价为216,868.3元;4.涉案工程2019年之前的抢修费用为135,422.19元;5.涉案工程2019年之后抢修费用为87,759.63元。华奥公司申请部分鉴定费为15,000元,哈工大(威海)申请部分鉴定费为7,000元。华奥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案涉工程总造价1,054,686.48元没有异议,但对于所谓甩项工程造价及抢修费用均有异议,哈工大(威海)主张的所谓甩项工程根本不存在,所谓抢修费用也不成立。哈工大(威海)对鉴定工程总造价1,054,686.48元有异议,认为不能仅依靠鉴定图纸作为主要鉴定依据;甩项工程造价中审减的部分,原先结算中是考虑了阀门井的具体做法,但本次造价鉴定审减了该部分费用,建议该项目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予以考虑,哈工大(威海)对其它甩项工程造价及抢修费用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奥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哈工大(威海)抗辩的工程甩项分包、质量问题引起的抢修费用等的确定。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华奥公司提交了有哈工大(威海)工作人员签字的竣工图纸、签证单、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的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针对工程量的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华奥公司、哈工大(威海)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22年8月24日依据上述证据及施工合同、哈工大(威海)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相关附随证据,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54,686.48元,其中甩项分包工程造价为216,868.3元。华奥公司虽主张工程于2017年8月15日由己方施工完毕,但仅从双方2017年9月2日**确认的设计变更申请单看,华奥公司主张的完工日期后仍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形,工程实际并未完工,与华奥公司主张的完工日期相矛盾,且哈工大(威海)提供的工程甩项分包证据能够确认期间部分工程系哈工大(威海)委托他方进行施工,存在甩项事实且与双方合同有关“到期没有完成的工程,由甲方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抢工期建设,完成本项目剩余工程量,发生的费用从乙方中标的本项目总额中扣除”的约定相吻合。现华奥公司对甩项分包工程及哈工大(威海)对工程总造价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54,686.48元,甩项分包工程造价为216,868.3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审计,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故哈工大(威海)应向华奥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哈工大(威海)所做质量抗辩,根据竣工验收单记载,案涉工程在2018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但根据哈工大(威海)庭审陈述及答辩意见,其在该日期之前已经使用案涉工程,双方并无交接手续。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哈工大(威海)虽有擅自使用的事实,但工程竣工验收后,华奥公司仍需在质保期范围内对工程主体质量承担责任,从哈工大(威海)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在施工后进行了多次抢修,部分抢修日期在竣工验收之前,考虑案涉工程存在铺埋地下、华奥公司亦未提供现场施工的相关资料,以及哈工大(威海)擅自使用、工程甩项等实际情况,在无法准确界定且哈工大(威海)未能提供证据精确计算不同原因导致的各项维修损失的情况下,兼顾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华奥公司承担的维修损失为3万元。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诚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哈工大(威海)校园内给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收取工程款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奥公司,并通知了哈工大(威海),该债权转让对哈工大(威海)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已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54,686.48元,扣除甩项部分216,868.3元,华奥公司施工工程造价837,818.18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70%,经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至定案值的97%,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维修费用3万元在质保金及工程尾款中扣除。现哈工大(威海)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且给华奥公司造成损失,华奥公司要求哈工大(威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哈工大(威海)其他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哈工大(威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奥公司工程款807,818.18元及利息(以586,472.72元(837,818.18元×7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1,345.45元(837,818.18元-586,472.72元-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华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哈工大(威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6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奥公司负担3,586元,由哈工大(威海)负担9,000元。鉴定费22,000元,由华奥公司负担5,000元,哈工大(威海)负担1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哈工大(威海)为证明华奥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并不能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提交证据:证据1.***、***出具的《关于给水管网改造工程图相关图纸资料签字的说明》各一份,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哈尔滨工业大学(威海)给水管网改造工程的相关说明》及《关于哈尔滨工业大学(威海)给水管网改造工程相关资料**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华奥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真实性存疑;证据2.威海英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捷水电暖安装工程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匠精修水暖安装维修部出具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竣工图纸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证据3.烟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原设计图纸、综合管线说明图各一份,华奥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与原设计图纸不符的差异图纸一份,拟证明华奥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与原设计不符且缺少设计变更手续。华奥公司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因此不予质证。华奥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竣工验收单均有哈工大(威海)授权代表***和***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所有工程均由诚安公司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施工内容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甩项分包工程。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一审委托坤泰公司进行鉴定,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包括竣工图纸及工程量签证单。哈工大(威海)虽提交原始设计图及差异图纸、相关施工主体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华奥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与实际施工情况、原始设计不符,但前述图纸未经施工方签字或**确认,且哈工大(威海)相关负责人员已在华奥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及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哈工大(威海)后勤保卫处公章,足以证实哈工大(威海)对竣工图纸和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哈工大(威海)主张监理人员签字、***所写“现场情况属实”系伪造,宜华公司**系为配合工程进度检查,并非对相关资料的认可,依据不足。一审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54,686.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但2017年9月2日双方**确认的设计变更申请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工程并未如期完工。根据哈工大(威海)与其他施工主体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工程结算表、施工现场照片可知,案涉工程确实存在甩项分包事实,华奥公司亦未提供对甩项部分实际施工的证据,故其主张已于2017年8月15日施工完毕且不存在甩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坤泰公司鉴定意见,确认甩项分包工程造价为216,868.3元,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工程款利息。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该验收单系哈工大(威海)制作,由哈工大(威海)相关负责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现哈工大(威海)以验收单系内部流转文件、监理人员签字系伪造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一审采信竣工验收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哈工大(威海)否认由其自行**的竣工验收单,与常理不符,亦缺乏依据。一审以此认定竣工验收时间及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哈工大(威海)以诚安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利息,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工程质量及维修费。哈工大(威海)主张并未在竣工验收前使用案涉工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方仍应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工程主体质量承担责任。哈工大(威海)提交了委托其他施工主体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竣工验收之前及验收后均存在维修事实,但因案涉工程系铺埋于地下的管网改造工程,现哈工大(威海)未能明确不同因素导致的具体维修支出数额,不足以证实维修支出全部系由于诚安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且哈工大(威海)亦未提供在质保期内向诚安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的充分证据,一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鉴定意见确定的维修费用的基础上,酌定由华奥公司承担维修费3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奥公司、哈工大(威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哈工大(威海)负担5,050元,由华奥公司负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许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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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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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