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贵州德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15民初582号
起诉人:贵州德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62室。
法定代表人:***。
2018年1月25日,本院收到贵州德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起诉***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其诉称,2013年至2014年***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的金石清水镇地产项目及修文龙场镇(中科,未来星城)的地产项目,双方约定由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供电力设备和材料。施工期间起诉人共向其提供价值人民币669,938元的电力设备和材料,但被起诉人长期拖欠材料款,至今仅向起诉人支付人民币200,0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69,938元;二、判决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执行完毕止(按年利息5%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3,987.6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所诉的被告***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现有证据亦显示合同履行地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的金石清水镇,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贵州德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