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贵州德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民终558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贵州德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6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德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德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其诉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8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花溪区人民法院以其无管辖权,应由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故其转而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果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亦以其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582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一审起诉人的诉请是被告向其支付欠款及利息,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为一审起诉人,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诉请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5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石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