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贵州德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11民初363号
起诉人:贵州德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6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2月8日,本院收到贵州德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贵州德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69938元整;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按年息5%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398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承建位于贵阳市××区石板镇××村的金石清水镇地产项目及修文龙场镇(中科未来星城)的地产项目,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电力设备和材料。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669938元的电力设备和材料。但被告长期拖欠材料款,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的主张,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起诉人***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起诉人***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楼,不属本院管辖范围。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案件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起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工商登记地址为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62室,亦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贵州德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