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3民初88号
原告:辽宁万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通惠路10丁甲5。
法定代表人:宋莲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婷,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化工厂里96-67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锡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峰,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辽宁万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高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万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明、王羽婷,被告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锡军、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万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结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高峰给付工程款140000元,并从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告(曾用名辽宁万维科贸有限公司、营口万维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高考维护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2013年营口市教育局高考维护工程,工程价款为187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内容。2017年6月27日高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40000元。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5月份与高峰共同参与营口市教育局高考考场视频监控维修项目,在6月4日因出现技术问题不能正常施工,转于原告继续施工,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金额为187000元。该工程完成后,教育局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三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意见:我公司退出此项目一切事务,不再与此项目有任何牵扯,余下事务由高峰负责,同时亦由高峰向原告结算本项目欠款,当场高峰向原告出具140000元项目款的欠条。之后我公司不再介入本案项目的任何事宜,高峰如何向教育局追要项目款,该款拨付到何处,何时拨付、拨付金额等情况我公司一概不知,我公司亦未收到该项目一分钱,甚至高峰是否给原告本案项目欠款,我公司也不清楚。
被告高峰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工程款。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存在的前提是教育局和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高考监控合同,后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该合同转给原告。我现在手上有三份三家不同的公司与教育局签订的合同,也就是说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2013年工程结束后,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和原告均没有找教育局要钱,一直是我在努力要,2017年我才知道有案涉这份合同。退一万步讲即使借条是有效的,但是教育局付款日期是2017年12月25日,按照欠条付款日期应该是2018年1月4日,但是直到2021年1月20日收到法院传票为止,这三年多时间里没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以原告名义向我要这笔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高峰合作承包营口市教育局2013年高考监控系统维修维护工程。2013年5月28日,高峰以营口市站前区晟安电子商行、营口市站前区博峰电子商行、营口市站前区顺鑫恒安电子商行名义分别与营口市教育局签订一高中、二高中、三高中《高考电子巡查系统维修/维护工程合同书》。2013年6月4日左右,因技术上的问题不能完成该工程,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遂找到原告,并于2013年6月6日与营口万维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前身)签订《高考维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3年营口市教育局高考维护工程,工程地点为一高中、二高中、三高中,工程内容为高考巡查监控系统的维护、维修工程。工程承包价为187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经市教育局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本项工程所有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营口市教育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后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高峰解除合作并退出案涉工程。2017年6月27日,高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高峰欠辽宁万维科贸有限公司(原告前身)140000元,本款自教育局给高峰(营口站前区博峰电子商行及其他两公司)支票十天后支付,日期以教育局出支票日期为准,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秀以见证人身份签字。2017年12月25日,营口市教育局分别向营口市站前区顺鑫安电子商行、营口市站前区博峰电子商行、营口市站前区晟安电子商行出具金额为69000元、94000元、84000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被高峰取走。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所欠款项,原告于2020年12月31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与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高考维护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完工且已验收合格,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退出该工程后,高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欠条内容能够证明营口聚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已转由高峰承担,高峰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条载明高峰应自教育局给付其支票后十天后给付原告工程款,故高峰应于2018年1月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并从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工程款给付时间为2018年1月5日,而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故高峰抗辩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万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并从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高峰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惠环
人民陪审员 万 兵
人民陪审员 李宜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春龙
书记员刘姝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