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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万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4民初3731号 原告:辽宁万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住址:营口市西市区通惠路1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局,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投资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万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网络”)与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9886000元货款;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暂计违约金为709567.66元(从2020年6月20日开始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告中标成为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局第二高级中学智慧校园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点项目的供应商。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9886000元整,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设备运行正常后一次给付。 2020年6月20日,原、被告关于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交付完成,但被告却迟迟没有给付原告90%货款;现缺陷责任期限期满后,被告也未将剩余10%质量保证金给付原告。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局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过高,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的利息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起止时间有异议。其中90%的合同金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支付90%,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20年8月4日,因此对于90%的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点应当自2020年8月4日计算;剩余的10%是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开始计算,这10%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21年8月4日起算10%货款部分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中标《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局第二高级中学智慧校园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点系统项目》,于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政府采购金额为人民币9886000元。第五条约定:1、付款时间:验收合格后。2、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设备运行正常,同时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无异议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3、付款条件:验收合格后。第八条违约责任:3、需方(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供方支付逾期金额0.05%的违约金,逾期10日的,供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 另查,根据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营口开发区第二高级中学共同签章的货物验收单、营口市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显示,合同交货(完工)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项目验收填表时间为2020年8月4日。庭审中,双方对上述时间节点及未支付过货款的事实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营口市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货物验收单、营口市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并经过原告验收认可且已满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依照《民法典》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以及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亦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主张及起算时间的意见,因双方庭审均认可的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4日,故应当自该日期起计算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以及顺延计算质保期。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逾期金额每日0.05%计算),被告请求进行调整,综合案情考量,本院酌定按照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为宜。 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万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88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8897400元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88600元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万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5373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