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昂科拉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伊米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昂科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764号
原告:东莞市伊米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长山头村清樟路180号源和产业园一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昂科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536号14幢。
法定代表人:张国宝。
原告东莞市伊米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昂科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东莞市伊米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0000元、迟延利息16545.83元,合计:206545.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批量采购直流主控板、彩屏操作板、脉冲点火器等产品,货款总价1390000元。自2018年7月至12月,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200000元,余款19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致原告资金周转不畅,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东莞市伊米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伟,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由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张伟进行诉讼,而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并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伟本人签名,只加盖了其私人印章。本院认为,印章是签字的替代方式,法定代表人私章亦不例外,但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不同于一般的自然人私章,一般自然人私章由本人保管,交由他人使用时,一般可以推定为对他人进行了授权,而且主要用于个人事务。但法定代表人私章却是为了履行职务而刻制和使用,通常不用于个人事务,而是根据公司管理安排,法定代表人私章有可能并非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控制和使用。因此,在印章本身真实的前提下,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推定作用弱于一般的自然人私章,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意义与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同日而语。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资料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伟的签名,无法认定起诉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认定法定代表人私章使用是张伟本人或其授权所为。综上,原告东莞市伊米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伊米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99元,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东莞市伊米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小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文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