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石榴融媒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石榴融媒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榴融媒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创智大厦B座8层8011室。
法定代表人:卜风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琼,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云,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04室-105。
法定代表人:于冬,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敏丽,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石榴融媒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石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博纳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8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石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津博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天津博纳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博纳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博纳公司提交的《发行权证明书》《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片尾截图及涉案作品《授权书》等证据认定天津博纳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上述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明天津博纳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2.一审法院未支持新疆石榴公司合理使用的抗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新疆石榴公司在产品研发阶段以产品测试为目的使用涉案作品属于“供教学或科研人员”的合理使用,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新疆石榴公司使用的涉案作品并非热播作品,新疆石榴公司“无线乐播”微信小程序未正式推广,没有盈利,访问人次2070,其中绝大多数为员工,且新疆石榴公司于起诉后下架了小程序,并停止了微信小程序的研发,足以说明并无侵权恶意。即便新疆石榴公司构成侵权,也极为轻微,一审判赔额过高。
天津博纳公司辩称,不同意新疆石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天津博纳公司经涉案作品出品方授权,已获得涉案作品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利。本案中,天津博纳公司提交的授权书链条清晰,授权内容完整,足以证明天津博纳公司已获得涉案授权。2.新疆石榴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无线乐播”微信小程序上提供涉案作品完整剧集的点播服务,不构成合理使用,侵犯了天津博纳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涉案作品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新疆石榴公司侵权行为给天津博纳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于法有据。
天津博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新疆石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盗马记》在“无线乐播”微信小程序上的在线播放服务;2.请求法院判令新疆石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21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新疆石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天津博纳公司的权利来源
2014年3月13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证明电影《盗马记》的版权持有人是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全世界但中国内地除外),博纳影业集团有限公司(只限于中国内地: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涉案作品于2014年2月10日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13]第537号),许可证载明,涉案作品的出品单位、摄制单位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博纳影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中国香港)、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中国香港),片长为105分钟。2014年2月20日,安乐影片有限公司、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电影﹤盗马记﹥授权书》,授权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独家处理该片在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同日,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和博纳影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电影﹤盗马记﹥授权书》,授权天津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该电影公映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独占性享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以下各项著作权权益(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盗版维权权益。
二、本案被诉侵权事实
天津博纳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申请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63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纪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孙某于2020年6月17日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熊剑使用公证处网络环境,使用公证处手机(手机型号为HUAWEIP20EML-AL00,该手机所有程序系公证处安装)进行保全证据行为,并对保全过程进行摄像:1.对手机进行恢复出厂设置。2.通过“华为应用市场”,下载“微信”并安装。3.打开“微信”并登录,在搜索栏输入“无线乐播”,点击搜索,进入“无线乐播”微信小程序。4.在小程序首页搜索栏中输入“盗马记”,打开相应页面,对页面进行截图后点击进入播放页面,点击全屏快进播放,播放过程中对相应页面进行截图,涉案作品未经过译制。
三、其他事实
涉案“无线乐播”微信小程序未开通微信支付、广告主、流量主等功能,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10月18日,累计访问2070人次。
新疆石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国家通用语言作品译维吾尔语微信推广项目立项的决定》,该决定中载明:“项目内容包括译制一批优秀国家通用语言广播影视作品(含电影和电视剧),并开发微信小程序视频平台为我区广大各族人民群众推广优秀译制作品。请注意在小程序测试过程中,可能涉及尚未译制完成的汉语作品或外语作品的,尽量避免热播作品”。
庭审中天津博纳公司认可涉案小程序已经下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天津博纳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新疆石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如果构成侵权,天津博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天津博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著作权人可以依法授权他人行使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本案中,天津博纳公司提交了《发行权证明书》《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电影﹤盗马记﹥授权书》等,天津博纳公司经权利移转,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现仍在授权有效期内。在新疆石榴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天津博纳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新疆石榴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天津博纳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天津博纳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新疆石榴公司未经天津博纳公司的许可,在其运营的“无线乐播”微信小程序中擅自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天津博纳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新疆石榴公司抗辩其系合理使用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属于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形式。法院认为,科学研究合理使用的方式从其使用主体、目的、使用范围等均有限制,即使新疆石榴公司意在向少数民族地区推广汉语言文化,但在实际运营“无线乐播”小程序时,并未按照“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及“供教学或科研人员”规定限制使用,无法据此认定新疆石榴公司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对其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石榴公司的责任承担。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津博纳公司所受损失和新疆石榴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故考虑涉案影片的性质、首播时间、市场价值与社会影响、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侵权行为发生时并非热映期、涉案小程序的点击量、新疆石榴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天津博纳公司确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等具体情节,酌定新疆石榴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石榴融媒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天津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907元,由被告新疆石榴融媒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津博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诉讼;2.新疆石榴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天津博纳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3.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津博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天津博纳公司提交了经公证处公证的涉案影片发行权证明书、公映许可证、授权书及片尾截图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在新疆石榴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明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天津博纳公司享有涉案作品授权期限内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疆石榴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天津博纳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未经权利人许可,新疆石榴公司在其运营的“无线乐播”微信小程序中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天津博纳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新疆石榴公司合理使用的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根据本案的查明事实,新疆石榴公司运营的“无线乐播”微信小程序提供了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新疆石榴公司虽辩称其系合理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的目的、比例、主体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其合理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适当。天津博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新疆石榴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首播时间、市场价值与社会影响,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方式及情节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石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新疆石榴融媒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 然
审判员 王颖鑫
审判员 张培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庞海龙
书记员杨东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