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榴融媒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创智大厦B座8层8011室。
法定代表人:卜风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琼,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云,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3座21层2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石榴融媒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石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狐天津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石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琼、冯晓云,被上诉人飞狐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石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权属证据具有严重瑕疵,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支持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抗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属于商业维权,已经代表三个不同的当事人向新疆石榴公司提起了15起诉讼,并且公证了更多的作品,这种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
飞狐天津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经涉案作品出品方授权,已获得涉案作品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权利。二、上诉人未经授权擅自在“无线乐播”微信小程序上提供涉案作品完整剧集的点播服务,不构成合理使用,系侵犯被上诉人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涉案作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于法有据。
飞狐天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新疆石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加油爱人》在“无线乐播”微信小程序上的在线播放服务;2.请求法院判令新疆石榴公司赔偿飞狐天津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21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新疆石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飞狐天津公司的权利来源
根据《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电视剧的剧目名称为《加油爱人》,剧号为(粤)剧审字(2014)第006号,长度为42集,申报机构为广东东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涉案电视剧《加油爱人》片尾署名显示“联合摄制出品广东东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雍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好雅影视文化工作室”、“发行单位广东东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15日,广东东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加油爱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网络定时播放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和单独进行法律维权之权利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授予上海雍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维权期限自2013年10月15起至授权期限届满之日。
2013年10月28日,上海好雅影视文化工作室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加油爱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网络定时播放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和单独进行法律维权之权利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授予上海雍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8日(协议签署日)起至授权节目在领权方平台上线使用满7年止。
2013年10月28日,上海雍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加油爱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网络定时播放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和单独进行法律维权之权利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授予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授权节目在领权方平台上线使用满7年止。
2014年5月10日,上海雍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上线通知书》,载明涉案电视剧《加油爱人》于2014年5月19日上线。
2013年10月28日,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加油爱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网络定时播放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和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及其前述权利的转授权之权利授予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授权期限同授权方权利期限。
二、本案被诉侵权事实
浙江省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熊剑于2020年6月3日申请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63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纪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孙某于2020年6月17日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熊剑使用公证处网络环境,使用公证处手机(手机型号为HUAWEIP20EML-AL00,该手机所有程序系公证处安装)进行保全证据行为,并对保全过程进行摄像:1.对手机进行恢复出厂设置。2.通过“华为应用市场”,下载“微信”并安装。3.打开“微信”并登录,在搜索栏输入“无线乐播”,点击搜索,进入“无线乐播”微信小程序。4.在小程序首页搜索栏中输入“加油爱人”,打开相应页面,对页面进行截图后点击进入播放页面,点击全屏快进播放,播放过程中对相应页面进行截图,涉案作品未经过译制。
三、其他事实
涉案“无线乐播”微信小程序未开通微信支付、广告主、流量主等功能,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10月18日,累计访问2070人次。
新疆石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国家通用语言作品译维吾尔语微信推广项目立项的决定》,该决定中载明:“项目内容包括译制一批优秀国家通用语言广播影视作品(含电影和电视剧),并开发微信小程序视频平台为我区广大各族人民群众推广优秀译制作品。请注意在小程序测试过程中,可能涉及尚未译制完成的汉语作品或外语作品的,尽量避免热播作品”。
庭审中飞狐天津公司认可涉案小程序已经下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飞狐天津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新疆石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如果构成侵权,飞狐天津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飞狐天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著作权人可以依法授权他人行使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本案中,飞狐天津公司提交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视剧片尾截图、《授权书》等,飞狐天津公司经权利移转,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现仍在授权有效期内。在新疆石榴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飞狐天津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新疆石榴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飞狐天津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飞狐天津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新疆石榴公司未经飞狐天津公司的许可,在其运营的“无线乐播”微信小程序,未经授权擅自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其行为侵犯了飞狐天津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新疆石榴公司抗辩其系合理使用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属于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形式。法院认为,科学研究合理使用的方式从其使用主体、目的、使用范围等均有限制,即使新疆石榴公司意在向少数民族地区推广汉语言文化,但在实际运营“无线乐播”小程序时,并未按照“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及“供教学或科研人员”规定限制使用,无法据此认定新疆石榴公司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对其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石榴公司的责任承担。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飞狐天津公司所受损失和新疆石榴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故考虑涉案影片的性质、首播时间、市场价值与社会影响、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侵权行为发生时并非热映期、涉案小程序的点击量、新疆石榴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飞狐天津公司确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等具体情节,酌定新疆石榴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疆石榴融媒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二、驳回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907元,由被告新疆石榴融媒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提出的合理使用抗辩是否成立;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公证书》《授权书》等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涉案作品的权属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另有其他权利主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作品置于其所运营的“无线乐播”微信小程序中,使不特定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在线播放涉案作品,故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行为系对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的目的、比例、主体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其合理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上诉人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在考虑涉案影片的性质、首播时间、市场价值与社会影响、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无线乐播”小程序的点击量、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被上诉人已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石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新疆石榴融媒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鑫
审判员 吴松涛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宇卓
书记员杨东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