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石榴融媒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和谐光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田市腾达广告装潢店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和谐光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536号海龙山庄7号楼3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076086007K。
法定代表人:王欢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市腾达广告装潢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二建建材市场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201MA7849JT1J。
经营者:王俊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石榴融媒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喀纳斯湖北路455号创智大厦B座8层8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MA77Y8QGXT。
法定代表人:卜风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乌鲁木齐和谐光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田市腾达广告装潢店(以下简称腾达装潢店)、原审被告新疆石榴融媒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榴融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谐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被上诉人腾达广告装潢店的经营者王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榴融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谐光宇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2021)新3226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腾达装潢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仅凭腾达装潢店和和谐光宇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认定工程量的事实显属不妥,严重侵害了和谐光宇公司的合法权益。(一)本案中腾达装潢店和和谐光宇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但证据可以证明,腾达装潢店认可了和谐光宇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和条款,这一事实在腾达装潢店第一次起诉和谐光宇公司的(2021)新3226民初13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腾达装潢店对上诉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同意并认可。腾达装潢店进入施工现场后,没有按照和谐光宇公司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所进行的施工部分都不符合验收要求,造成工程延误,工程返工以及和谐光宇公司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腾达装潢店施工不合格的事实,和谐光宇公司多次沟通,均有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催告的证据,腾达装潢店对此置之不理;(二)仅凭微信聊天传送的文件认定工程量,一审法院对于聊天记录进行了不符常理的解读,与事实相悖。和谐光宇公司向腾达装潢店微信发送的聊天记录中关于核算的事项为腾达装潢店要按照和谐光宇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量,并得到甲方的认可,才可以依据此清单来结算工程量,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所谓的和谐光宇公司向腾达装潢店发送微信聊天记录的目的是确认腾达装潢店已完成工程量,要与其结算。腾达装潢店所施工的项目没有一项是可以验收合格的,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部分合格,就向和谐光宇公司主张工程,无事实依据;(三)案涉腾达装潢店施工的内容由于完全不合格,后期已被拆除,由另一家公司进行了重做或重装,才完成施工交付甲方验收。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关于腾达装潢店要求鉴定时也做了表述,其工程已不存在无法鉴定,由于达不到验收标准,案涉工程全部进行了拆除;二、本案认定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来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不符合民事证据中关于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
腾达装潢店辩称,和谐光宇公司发给腾达装潢店的工程量清单是在和谐光宇公司收到腾达装潢店发送的工程量清单后进行确认后发给腾达装潢店,腾达装潢店并没有完成全部的施工,根本谈不上施工的内容是否合格,聊天记录是和谐光宇公司发给腾达装潢店的涉案工程清单,完全符合民事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榴融媒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述称,石榴融媒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中和谐光宇公司明确表示涉案项目是由新疆现代天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标。腾达装潢店也明确表示诉讼主体错误,对石榴融媒公司不进行任何权利主张。故该案与石榴融媒公司无关。
腾达装潢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和谐光宇公司、石榴融媒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暂定393,955元(具体金额以最终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由和谐光宇公司、石榴融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腾达装潢店与和谐光宇公司代理人牛晓霞口头约定,将于田县新时代文明实践站一楼和二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腾达装潢店施工,腾达装潢店于2020年9月12日开始施工,腾达装潢店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后离场。2020年11月3日,腾达装潢店向牛晓霞发送腾达装潢店营业执照及王俊才身份证照片,同日,牛晓霞向腾达装潢店发送总金额为199,850元的于田县预算清单。2021年2月22日,牛晓霞向腾达装潢店发送总金额为241,678.18元的于田县预算清单。案涉工程款和谐光宇公司至今未向腾达装潢店支付。
另查明,腾达装潢店在庭审中明确表明不再向石榴融媒公司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腾达装潢店所装修的工程量如何确认、价款应由谁承担。对于腾达装潢店的装修款问题,根据腾达装潢店与和谐光宇公司代理人牛晓霞2020年11月7日至12月1日及2021年2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知,总价格为199,850元的于田县预算清单为牛晓霞核算后发送给腾达装潢店的,腾达装潢店认为计算数额不合理,牛晓霞才提出要审计公司来审计,其对于该数额是认可的,才会在腾达装潢店不同意的情况下据理力争,甚至提出要审计公司来审计的提议。由此可以证实腾达装潢店所施工的工程量,经牛晓霞核算价款为199,850元。后经过腾达装潢店继续施工,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后,牛晓霞再次核算,并于2021年2月22日向腾达装潢店发送了总价格为241,678.18元的于田县预算清单。同理,牛晓霞对于腾达装潢店所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格最终认定为241,678.18元。腾达装潢店主张其装修总价款为393,95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腾达装潢店虽申请鉴定其工程量,但腾达装潢店撤场时未与和谐光宇公司确定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现装修工程已全部完成,仅依据腾达装潢店提供的视频无法界定其工程量,故对腾达装潢店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腾达装潢店完成的装修价款以和谐光宇公司自认的241,678.18元为准。
对于腾达装潢店的工程款由谁承担的问题,庭审中,腾达装潢店明确放弃其要求石榴融媒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且和谐光宇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与腾达装潢店之间的施工协议,对于腾达装潢店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有异议,故腾达装潢店的工程款应由和谐光宇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和谐光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腾达装潢店支付工程款241,678.18元;二、驳回腾达装潢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4.66元,由腾达装潢店负担1,392.66元,由和谐光宇公司负担2,2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和谐光宇公司、腾达装潢店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和谐光宇公司的第一组证据为支付宝支付凭证的手机截图一张,拟证明和谐光宇公司就涉案装饰装修款向腾达装潢店支付过20,000元。
腾达装潢店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在本案之前有业务往来,该20,000元为和田县巴格其镇新时代文明实践站广告安装费尾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腾达装潢店的证据为和谐光宇公司的一审中的诉讼代理人牛晓霞与腾达装潢店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截图两张,拟证明2020年8月3日牛晓霞承认还欠被腾达装潢店款项,2020年8月3日本案的装饰装修工程尚未开始施工;2020年9月23日牛晓霞向腾达装潢店支付和田县巴格其镇文明实践站工程款20,000元。
和谐光宇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2020年8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并不能证明腾达装潢店所主张的关于欠款的事实;2020年9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是案涉项目的进度款,并非腾达装潢店所主张的和田县巴格其镇文明实践站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2020年8月3日的聊天内容,证明不了牛晓霞尚欠腾达装潢店钱款的事实;然而,2020年9月23日和谐光宇公司通过支付宝向腾达装潢店支付的2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的有关和谐光宇公司与腾达装潢店于2020年9月约定涉案合同事宜的事实相吻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和谐光宇公司的支付宝支付凭证的手机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纳;对腾达装潢店的和谐光宇公司的一审中的诉讼代理人牛晓霞与腾达装潢店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截图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但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采纳。
和谐光宇公司第二组证据为王俊才与陈伟伟之间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陈伟伟出具的收款证明复印件一份、陈伟伟和牛晓霞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陈伟伟系王俊才案涉项目的木工施工人,其出具的收款证明所记载的尚欠21,000元存在着虚假书写;案涉项目存在偷工减料,质量严重不合格的情形。
腾达装潢店质证称,对劳务合同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收款证明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收款证明不能证明任何内容;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录音不是完整的录音,王俊才聘用陈伟伟,王俊才认为陈伟伟完成的工作不合格,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且通话录音充满了诱导性问话,从录音结尾的“陈伟伟问牛晓霞是否可以将30,000元给其”也能听出是牛晓霞承诺过好处,陈伟伟才有录音中的回答。
本院认证认为,对陈伟伟的身份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陈伟伟系案涉项目的木工施工人身份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纳;对收款证明,该证据在(2021)新3226民初130号民事案件中腾达装潢店提交过,然而在本案中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足以说明该证据疑点多,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纳,同样对关联性及证明力亦不予采纳;对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系证人证言,因陈伟伟系涉案项目的木工施工人,其跟本案当事人在涉案项目上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除“案涉工程款和谐光宇公司至今未向腾达装潢店支付”以外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和谐光宇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腾达装潢店支付了涉案项目装饰装修款20,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中认证予以采纳的证据以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故对一审判决认证并予以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项目装修款如何认定;二、装修款应由谁承担。
关于涉案项目装修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和谐光宇公司与腾达装潢店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谐光宇公司的代理人牛晓霞与腾达装潢店的经营者王俊才主要以微信聊天方式沟通。于2020年11月3日牛晓霞通过微信向王俊才发了金额为199,850元的《于田县预算清单》,对此王俊才提出异议主张此价格偏低,牛晓霞则主张若对该价格有异议便可进行审计,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于2021年2月22日牛晓霞通过微信向王俊才发了金额为241,678.18元的《于田县预算清单》。然而一审中腾达装潢店主张装修款暂定为393,955元并申请其完成部分的装修造价进行鉴定。因腾达装潢店离场时未与和谐光宇公司确认工程量,现装修工程已全部完成,故无法对其完成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同样,无论在一审中还是在二审中,和谐光宇公司对牛晓霞于2021年2月22日通过微信向王俊才发的《于田县预算清单》未做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该《于田县预算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该《于田县预算清单》为和谐光宇公司自认的结算单,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故涉案项目装修款应为241,678.18元,减去和谐光宇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剩下装修款为221,678.18元。
关于装修款由谁承担的问题,和谐光宇公司对牛晓霞代其行使民事行为无异议,仅对腾达装潢店施工的内容有异议。而且,一审中腾达装潢店明确表示不再向石榴融媒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对此和谐光宇公司亦没有异议,故221,678.18元装修款应由和谐光宇公司承担。
除此之外,二审中,和谐光宇公司虽然证明了已支付20,000元的事实,但该笔费用于2020年9月23日已产生,和谐光宇公司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但一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规定,因其未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谐光宇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其负担。
综上所述,和谐光宇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413号民事判决;
二、乌鲁木齐和谐光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和田市腾达广告装潢店支付装修款221,678.18元;
三、驳回和田市腾达广告装潢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4.66元,由和田市腾达广告装潢店负担1,392.66元,由乌鲁木齐和谐光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5.17元,由乌鲁木齐和谐光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      元      忠
审判员           吴 东 冬
审判员     那克  提江·乃比江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阿卜来提·麦提斯迪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