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吉县火石寨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1938号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治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西吉县火石寨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左瑾,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智,男,系该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鹏,宁夏毅睿律师事所所律师。
第三人:马福明,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誉建筑公司)与被告西吉县火石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火石寨乡政府)、第三人马福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智、李兆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火石寨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42782元;2.判令第三人马福明就欠付集资建房款42782元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德誉建筑公司经过法定招标程序成为沙岗村休闲幸福村庄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后,原告德誉建筑公司与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动工,于2015年9月竣工,竣工后在工程监理单位的参与下,原、被告就每家每户的房屋进行了验收交付,各集资建房户陆续搬入居住。2016年2月3日,西吉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沙岗村休闲幸福村庄工程总价款为17116472.40元。之后,被告火石寨乡政府按照工程审定价对每家每户的房屋造价进行了核算与分解,除政府补贴资金外,本案第三人马福明应当交纳集资建房款82782元。在认购房屋期间,第三人马福明已向被告火石寨乡政府交纳了40000元,剩余集资款42782元至今未交纳。几年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催要工程款,但被告火石寨乡政府一直以第三人马福明未交清集资建房款为由拖延推诿,至今未给我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和第三人马福明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此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火石寨乡政府辩称,原告德誉建筑公司诉称属实,根据西吉县发展和改革局[2014]40号文件批复精神,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决定组织建设沙岗村休闲幸福村庄。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就沙岗村休闲幸福村庄建设项目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在幸福村庄建设项目启动前,乡政府向广大农户进行了宣传动员,集资建房采取自愿认购原则,有80㎡、100㎡、120㎡和160㎡四种户型可供选择,乡政府给每家每户补贴40000元,剩余建房款由集资户自行负担,房屋造价以审计部门最后审定的价格为准。经过宣传动员,本案第三人马福明自愿认购了100㎡的户型。在设计图纸时,我们根据集资建房的户数和幸福村庄规划用地面积对每个户型的面积进行了变更,将80㎡户型变为86.23㎡,将100㎡户型变为111.62㎡,将120㎡户型变为138.83㎡。沙岗村休闲幸福村庄工程于2015年9月竣工后,西吉县审计局进行了工程审计并于2016年2月3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工程审定总价款为17116472.40元。之后,乡政府按照工程审定价对每家每户的房屋造价进行了核算与分解,除乡政府补贴的40000元资金外,第三人马福明应当自行承担建房集资款82782元,第三人马福明在认购房屋期间已向乡政府交纳了40000元,剩余42782元虽经乡政府多次催收,但第三人马福明至今未交纳。乡政府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是,由第三人马福明直接将剩余建房集资款42782元交付给原告德誉建筑公司。
第三人马福明未作答辩。
原告德誉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火石寨乡政府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马福明对上述证据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德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火石寨乡政府根据西吉县发展和改革局[2014]40号文件的批复,开始组织建设沙岗村休闲幸福村庄。项目启动前,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在沙岗村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宣传动员,集资建房采取自愿认购原则,有80㎡、100㎡、120㎡和160㎡四种户型可供选择,乡政府给每家每户补贴40000元,剩余建房款由集资户自行负担,房屋造价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价款为准。经过宣传动员,本案第三人马福明自愿认购了一套100㎡的户型。后来设计图纸时,被告火石寨乡政府根据集资建房的户数和规划用地面积对当初宣传的户型进行了优化变更,其中将80㎡户型变更为86.23㎡,将100㎡户型变更为111.62㎡,将120㎡户型变更为138.83㎡。
2014年8月26日,原告德誉建筑公司中标沙岗村休闲幸福村庄工程后与被告火石寨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0日,沙岗村休闲幸福村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2月3日,西吉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沙岗村休闲幸福村庄工程总价款为17116472.40元。2017年4月,被告火石寨乡政府组织各方进行分户验收,并动员集资建房户陆续入住。与此同时,根据工程审定价款,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对每家每户的房屋造价进行了核算与分解,除政府补贴资金外,第三人马福明应当自行负担建房款82782元,用现金和征地补偿款折抵两种方式交纳了40000元,尚欠42782元未交纳。自第三人马福明入住沙岗村休闲幸福村庄以来,原、被告多次组织催收剩余集资建房款,但第三人马福明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至今未交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德誉建筑公司与被告火石寨乡政府为建设沙岗村休闲幸福村庄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原、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第三人马福明自愿认购庄院房屋一处,第三人马福明与被告火石寨乡政府之间成立集资建房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由第三人马福明居住使用,案涉工程价款已由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并经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分解到户,故第三人马福明应当按照分解到户的房屋造价金额向被告火石寨乡政府交纳集资建房款,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应当按照审计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向原告德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鉴于被告火石寨乡政府拖欠原告德誉建筑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范围仅限于第三人马福明尚未交纳集资建房款的金额范围,根据权责相统一的原则,从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综合考量,本院决定第三人马福明将剩余集资建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德誉建筑公司。经本院庭前现场勘察,第三人马福明的房屋存在墙体裂缝、散水台子沉降、室内地瓷砖跷起、房顶漏雨、进户门开关不畅等质量问题,本院酌情从应交集资建房款中扣减6782元作为维修费,由第三人马福明对案涉房屋自行维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德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马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集资建房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第三人马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路 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