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吉县火石寨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4220号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吉强镇滨河***世纪城4-13号。 法定代表人:董治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西吉县火石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西吉县火石寨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火石寨乡***村下**组0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住宁夏西吉县火石寨乡***村下**组032号。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誉建筑公司)与被告西吉县火石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火石寨乡政府)、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火石寨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42782元;2.判令第三人***就欠付集资建房款42782元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德誉建筑公司经过法定招标程序成为**村休闲幸福村庄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后,原告德誉建筑公司与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动工,于2015年9月竣工,竣工后在工程监理单位的参与下,原、被告就每家每户的房屋进行了验收交付,各集资建房户陆续搬入居住。2016年2月3日,西吉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村休闲幸福村庄工程总价款为17116472.40元。之后,被告火石寨乡政府按照工程审定价对每家每户的房屋造价进行了核算与分解,除政府补贴资金外,本案第三人***应当交纳集资建房款82782元。在认购房屋期间,第三人***已向被告火石寨乡政府交纳了40000元,剩余集资款42782元至今未交纳。几年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催要工程款,但被告火石寨乡政府一直以第三人***未交清集资建房款为由拖延推诿,至今未给我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和第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此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火石寨乡政府辩称,原告德誉建筑公司诉称属实,乡政府的处理意见是由第三人***直接将剩余建房集资款42782元交付给原告德誉建筑公司。 第三人***述称,我拖欠被告火石寨乡政府房屋集资款42782元一事属实,但我的房子存在房脊漏水,院墙高度不达标,大门门墩变形,大站闭合不严等质量问题,要求原、被告对以上质量问题予以维修,维修好之后我会交纳房屋集资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火石寨乡政府根据西吉县发展和改革局[2014]40号文件的批复,开始组织建设**村休闲幸福村庄。项目启动前,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在**村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宣传动员,集资建房采取自愿认购原则,有80㎡、100㎡、120㎡和160㎡四种户型可供选择,乡政府给每家每户补贴40000元,剩余建房款由集资户自行负担,房屋造价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价款为准。经过宣传动员,本案第三人***自愿认购了一套100㎡的户型。后来设计图纸时,被告火石寨乡政府根据集资建房的户数和规划用地面积对当初宣传的户型进行了优化变更,其中将80㎡户型变更为86.23㎡,将100㎡户型变更为111.62㎡,将120㎡户型变更为138.83㎡。 2014年8月26日,原告德誉建筑公司中标**村休闲幸福村庄工程后与被告火石寨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0日,**村休闲幸福村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2月3日,西吉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村休闲幸福村庄工程总价款为17116472.40元。2017年4月,被告火石寨乡政府组织各方进行分户验收,并动员集资建房户陆续入住。与此同时,根据工程审定价款,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对每家每户的房屋造价进行了核算与分解,除政府补贴资金外,第三人***应当自行负担建房款82782元,已交纳40000元,尚欠42782元未交纳。自2015年秋后第三人***入住**村休闲幸福村庄以来,原、被告多次组织催收剩余集资建房款,但第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至今未交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德誉建筑公司与被告火石寨乡政府为建设**村休闲幸福村庄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原、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第三人***自愿认购庄院房屋一处,第三人***与被告火石寨乡政府之间成立集资建房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由第三人***居住使用,案涉工程价款已由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并经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分解到户,故第三人***应当按照分解到户的房屋造价金额向被告火石寨乡政府交纳集资建房款,被告火石寨乡政府应当按照审计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向原告德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鉴于被告火石寨乡政府拖欠原告德誉建筑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范围仅限于第三人***尚未交纳集资建房款的金额范围,根据权责相统一的原则,从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综合考量,本院决定第三人***将剩余集资建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德誉建筑公司。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由原、被告维修,考虑到第三人***搬迁入住后常年在外打工,家中无人,日常管理维护不到位,院内排水不畅致使大门墩倾斜变形,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院墙高度不达标的瑕疵问题确实存在,本院酌情决定从第三人***应交集资建房款中扣减2782元作为维修费,由第三人***自行对房屋质量问题予以维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德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集资建房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路 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