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22民初2099号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滨河***世纪城4-13号。
法定代表人:董治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扶贫发展实验区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西吉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新民路139号。
负责人:祁海清,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西吉县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1413.53元及利息66687.99元(暂时计算约合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西吉县供电公司暖气改造工程(私人部分)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地点:***。原告方项目经理***、被告方时任负责人**、建设单位即第三人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就工程的改造内容、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并于当日交付第三人使用。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在《西吉供电公司家属院供热分系统改造工程量确认表》签字确认。综上,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该诚实守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承担付款的法定义务,但其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不积极配合原告追要工程款,致使自工程量确认后至今已达两年零四个月之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是由***施工的,不是原告公司,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对工程价款及利息不予认可。
第三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西吉县供电公司述陈,我公司将涉案项目交给被告施工,对原、被告之间关系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与案外人***个人进行口头协商的,与原告没有协商,亦没有签订合同,人工材料费是***支付,且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原告虽提交了《西吉供电公司家属院供热分系统改造工程量确认表》,欲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西吉县供电公司暖气改造工程(私人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款为501413.53元的事实。但确认表中没有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且被告认可案外人***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与其对案涉项目进行洽谈的。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81元,退回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