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中一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新中一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4308号
原告:贵州新中一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97500223W。
法定代表人:黄中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军(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省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贵州新中一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贵州新中一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新中一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96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5月3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化肥,截止2018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96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1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被告按万分之三的日息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化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发货方式为被告到原告金沙仓库提货,提货日期2017年9月12日前,总价款24396元,化肥验收后付款2000元,其余货款22396元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与原告签署《应收账款确认函》、再次补签《化肥购销合同》,进一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396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逾期未付,以欠款金额223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此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化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化肥,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396元并约定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欠款,逾期未付,以欠款金额223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逾期(2018年6月15日以后)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期间自2018年6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新中一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396.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6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贵州新中一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坤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姜童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