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水县城西北朱北公路北侧光彩西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094895588W。
法定代表人:张义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有,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景虹印象城A座1601-1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23731578。
法定代表人:张永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被上诉人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的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费等一切费用,出具销售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和合同应有之义,即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含税价。2017年12月3日经***确认的货款总额216962元为含税货款。2、2017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收到阜田中学工程的货款64956元,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故该工程款已结清。3、黄桥中学工程货款已结清,被上诉人多收取了货款。2018年5月15日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尚有货款12167元未付,2018年6月21日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账50000元,8月11日转账33000元,相应货款不但付清,且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
吉安城交建设公司辩称,1.上诉人尚欠货款12167元属实,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事实部分第2点,其并未举证。
吉安城交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安城交建设公司共同偿还欠款12167元,诉讼费由***、吉安城交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沥青混凝土等建材材料的公司。2016年10月31日,***因承包吉水县阜田镇中学、小学沥青混凝土工程与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购销摊铺合同》,双方就货物单价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0月17日,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为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吉水县黄桥中学运动场工程与与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沥青混凝土单价及付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施工期间,***系作为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在工地上进行管理,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支付方式都是由***从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处转交货款税票、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按税票转账支付给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2日,***就阜田中学和黄桥中学两个工程的尚欠工程款与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有过一次清算,形成了一个清算单,清算单上注明阜田中学沥青款64956元、黄桥中学共尚欠货款152006元、税金28205元,合计245167元,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开出的税票分三次转账支付了共计233000元货款,对尚余的12167元,***个人于2018年5月15日以承建黄桥中学运动场名义出具了一份12167元(含税金)的欠条。此后该欠款经催索未果,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人为,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两个购销合同、发生过买卖关系及两个合同系各自独立的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在于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所诉的尚欠货款(含税金)12167元应由谁承担偿付责任。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还存在为***个人垫付货款的事实,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据此推定应由***、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两个合同的尚欠货款。***没有证据证明付清了其与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同时又向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亲笔出具了尚欠货款的欠条,虽其将该欠款的名义加于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身上,但事后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予以追认,故该欠条应系***个人行为而非代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行使管理的职务行为,故对该欠款应由***负责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2167元;二、驳回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偿付本案货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收条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2日阜田中学货款64956元已结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关联性不认可。最终欠条是2018年5月15日出具,仅凭2017年收条不足以证明所欠货款已付清。本院认证,结合一审期间上诉人无异议的结算单证据及庭审笔录对该收条认定如下:结算单载明阜田中学沥青款64956元,尾部落款时间2017年12月22日,结算单内容、尾部落款时间与该收条一致,可相互印证货款的结算事宜。上诉人一审中陈述阜田中学货款“通过我个人账户支付的,有时候现金有时候转账”,二审中又主张收条载明的阜田中学项目货款64956元是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诉人陈述相互矛盾。鉴于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所收到的货款均由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故该收条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付清所有货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货款单价均为含税价,其因阜田中学工程所购买的货款已结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价格是否为“含税价”,合同第二条第2点约定“此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沥青混凝土材料费、生产费、运输费、摊铺、稀浆封层及合格完成此道工序的一切相关费用”,该约定对单价组成进一步细化,虽有“一切相关费用”的表示,但相应费用均是基于沥青混凝土使用特性分列。结合***无异议的结算单证据,该结算单中确认货款总金额216962元,另注明“税金28205元”,该税金是以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13%税率计算得来,可进一步佐证买卖双方对税金问题另有约定。故***主张合同价格为含税价,证据不足。2、涉案两份合同对应两个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①已开票转入15万元,②开票83000元整,合计233000”。结算单内容与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一一对应。结算及收、付款均未指明针对哪一个具体项目。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其所收到货款均由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个人支付相应货款。故其主张阜田中学项目货款已结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结算单、税票、银行付款凭证、***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综合佐证总货款216962元,税金28205元,已付233000元,尚欠12167元的事实。至于上诉人认为多收取货款的问题。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15日开具金额83000元的发票,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21日、8月11日分别转账付款50000元和33000元,该两笔款项对应的是5月15日83000元发票,而不是***在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杰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胡文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谢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