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2民初132号
原告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094895588W,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西朱北公路北侧光彩西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义根,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梨花,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23731578,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景虹印象城)A座1601-1612。
法定代表人张永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萍、罗博,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二被告因吉水县黄桥中学运动场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稳定土、沥青混凝土材料,2016年10月31日,被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沥青混凝土单价及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沥青混凝土并完成施工。2018年5月15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货款12167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至今被告对此欠款未付分文,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21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总货款为十五万多,我公司总共支付了二十三万多,我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部分。
被告***辩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我只是吉绿公司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吉绿公司支付了多少货款我也不清楚,如果吉绿公司多支付了货款,原告应返还多支付的部分。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沥青混凝土购销摊铺合同》二份,证明两被告分别以公司和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对沥青混凝土的单价及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沥青混凝土并完成施工;3、结算单一份,证明阜田中学和黄桥中学两个项目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4、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1216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的事实。
被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阜田中学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黄桥中学的合同我公司没有异议;3、对证据3有异议,结算单中黄桥中学的货款为十五万多,但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二十三万余元;4、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我与原告签订的关于阜田中学的合同与被告吉绿公司无关,是另外的项目;3、对证据4有异议,欠条是原告强烈要求我写的,实际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多少钱我并不知道。
被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约定了沥青混凝土的单价及结算方式;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转账单三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二十三万余元;3、原告方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我公司是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行转账,我公司已经对货款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支付货款完毕的证明目的,被告方也不可能多支付给我们货款。
被告***对被告吉绿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虽然对方有些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核认为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通过庭审调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沥青混凝土等建材材料的公司。2016年10月31日,被告***因承包吉水县阜田镇中学、小学沥青混凝土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购销摊铺合同》,双方就货物单价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0月17日,被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为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吉水县黄桥中学运动场工程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沥青混凝土单价及付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系作为被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在工地上进行管理,被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告货款结算支付方式都是由被告***从原告处转交货款税票、被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按税票转账支付给原告。2017年12月22日,被告***就阜田中学和黄桥中学两个工程的尚欠工程款与原告有过一次清算,形成了一个清算单,清算单上注明阜田中学沥青款64956元、黄桥中学共尚欠货款152006元、税金28205元,合计245167元,被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开出的税票分三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共计233000元货款,对尚余的12167元,被告***个人于2018年5月15日以承建黄桥中学运动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2167元(含税金)的欠条。此后被告***对该欠款经原告催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订立了两个购销合同、发生过买卖关系及两个合同系各自独立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在于原告所诉的尚欠货款(含税金)12167元应由谁承担偿付责任。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被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还存在为被告***个人垫付货款的事实,原告不能据此推定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两个合同的尚欠货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付清了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同时又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尚欠货款的欠条,虽其将该欠款的名义加于被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身上,但事后被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并没有予以追认,故该欠条应系被告***个人行为而非代被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行使管理的职务行为,故对该欠款应由被告***负责偿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2167元;
驳回原告吉安城交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偿付本案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宗仁
人民陪审员 彭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水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