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中路老干部活动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23731578。
法定代表人:张永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鑑明,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荣平,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金,***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绿公司)、程荣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人民法院(2019)赣0430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吉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鑑明,被上诉人程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215,284.40元;二、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因非法用工工伤待遇协商不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由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97,616元。两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请求对仲裁裁决漏算的护理费9,66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只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又以“本院认为”的方式否定认定的事实。吉绿公司为建筑业企业,其承包矶山化工园市政排水渠排水工程,既未为该建设项目全体员工投保工伤保险,又将承包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程荣平组织施工,程荣平雇佣上诉人,上诉人在施工时受伤,对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两被上诉人应当连带承担上诉人非法用工工伤赔偿责任。二、本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不构成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三、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错误。
吉绿公司辩称,一、本案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答辩人既无劳务关系更无劳动关系,不应按工伤待遇来处理,况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退一步讲,上诉人受伤只能按照雇佣关系进行处理。上诉人与程荣平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只能按照人身损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三、按照人身损害法律关系调整,应该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最多认定为十级,不能按工伤认定为九级;四、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
程荣平辩称,一、同意吉绿公司的观点,答辩人也认为此案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范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的《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所以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二、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混淆工伤待遇案件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这两个法律关系,而且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和一审仲裁,仲裁时对方提出的是劳动待遇,而上诉状所述是非法用工问题。答辩人认为工伤待遇案件必须是确定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生效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后再申请劳动仲裁。工伤待遇案件不能跨越这个程序。非法用工的案件可以不经过上述程序,但要求一是非法,二是单位。此案中答辩人属于自然人,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方法规定。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混淆了两个法律法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绿公司、程荣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人仲裁字[2019]65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吉绿公司承包矶山化工园市政排水渠排水工程,其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程荣平,程荣平雇请了相关人员施工。2019年5月22日被告开始在该工程工地务工。2019年6月14日20时,被告在工地上铺设水泥管道时被塌方土块砸伤身体左侧,被工友送至附近诊所治疗,次日上午10时原告程荣平送被告到***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病;3、左侧踝部骨折;4、房性早搏。原告程荣平支付了前期住院费,被告自行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因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在审理期间于2019年9月17日委托***仁杰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停工留薪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对此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三、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四、后续治疗费约捌仟元。2019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彭劳人仲裁字[2019]6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二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共计197,61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63元(5,007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49元(5,007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119元(5,007元/月*17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5,035元(5,007元/月*5个月)、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两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承建排水渠需要有资质,原告吉绿公司承包矶山化工园市政排水渠排水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程荣平,程荣平雇请被告在该工地务工,原告程荣平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程荣平系自然人,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关于非法用工单位的认定,同时被告与两原告之间均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但该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综上被告主张两原告给付其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综上所述,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判决:原告程荣平、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97,61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上诉人***能否享有工程保险待遇。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评述:被上诉人吉绿公司将其承包的市政排水渠排水工程转包给程荣平,程荣平雇佣***从事该工程施工,***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知,第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整范畴;第二,吉绿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吉绿公司以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事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提出的要求吉绿公司、程荣平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根据。但***上诉主张按215,284.40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超出案涉仲裁裁决认定的197,616元(***未在限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该超出部分金额,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吉绿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程荣平追偿。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人民法院(2019)赣0430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程荣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97,61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程荣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程荣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炜
审判员 熊 涛
审判员 顾佰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