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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执347号

被执行人: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中路老干部活动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23731578。

法定代表人:高新玉,该公司总经理。

刘苏玉与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灵璧县公房管理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义务,经本院民事审判庭移送,现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闫志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马子源

书记员杨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

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