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景虹印象城)**1601-1612。
法定代表人:张永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吉绿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民终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其未经过行政程序确认工伤认定,故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当事人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该鉴定应当是无效的。***、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庭审中,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充分举证质证,未影响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属于因劳动争议涉及的工伤待遇纠纷,伤者***应当先向工伤待遇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程序属于工伤待遇赔偿的前置程序,故本案法律程序存在瑕疵。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市政排水渠排水工程转包给***,***雇佣***从事该工程施工,***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故二审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达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陈银发
审判员 闵遂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悦
书记员胡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