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1469号
原告:***,男,1961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华集团(苏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狮山路28号803室。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宏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3幢10078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飞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3-8553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大华集团(苏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集团公司”)、上海宏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桦公司”)、上海飞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宏公司”)劳务合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8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华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宏桦公司、飞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12月4日的劳务费75,000元(按每月15,000元计算);2.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延迟支付劳务费导致原告损失15,0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2021年11月的住院医疗费19,858.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受聘于江苏省苏州市狮山1地块户内及公区XX段的工程项目任现场经理,原告主要负责全面制定施工计划,安排施工人员工作及作业面上各工种的协调配合;负责工程材料的申报,二次运输以及三次搬运;负责技术监督及施工质量验收。宏桦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结算劳务工资卡。后原告仅收到两个月的生活费6,800元。原告一直工作至2021年11月4日,后回家休息,因身体不支至医院就诊,2021年11月6日住院治疗,因此产生医疗费,故涉讼。
大华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大华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劳务报酬,其劳务报酬应当由其雇主发放。2.原告主张的延迟支付劳务费损失及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
宏桦公司、飞宏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宏桦公司、飞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协商过劳务费标准,因此无需支付劳务费。该工程中,宏桦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飞宏公司,飞宏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原告受雇于案外人**。原告确实在涉案工地上工作,工作时间是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0月3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大华集团公司与宏桦公司签订合同,宏桦公司承包狮山1地块一期户内及公区XX段(1-11#、15#)精装修工程。原告于2021年7月至上述工程工地工作。2021年9月15日,宏桦公司发出银行办卡证明,内容是:“兹有***同志,身份证号码……我单位苏州狮山1地块一期户内及公区全装修工程临时工,到贵行办理银行卡业务,用于劳务工资结算。特此证明上海宏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狮山1地块一期及公区全装修工程2021年09月15日”并盖有带宏桦公司字样的印章。2021年9月17日、2021年10月15日,原告分别收到宏桦公司打款3,200元、3,600元。苏州狮山1地块XX**装修项目内部通讯录显示,原告***担任现场施工,登记手机号码为1851603****。2021年7月9日晚上22时05分,原告加入名为“苏州现场班组管理”微信群,后原告在群里与同事沟通工作,最后发言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6日22时,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并入院,2021年11月24日10时16分出院,经医院诊断为重症肺炎、呼吸衰竭、2型糖尿病、2级高血压病(极高危)等疾病,住院期间经检查为两肺多发感染,共产生医疗费20,287.42元,实际支付19,858.12元。
另查明,2021年度苏州市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4,84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以及银行办卡证明、银行交易短信、通讯录、微信聊天记录、苏州市统计局问答、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何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支付劳务费的主体;二、劳务费的具体金额;三、医疗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应当由宏桦公司支付劳务费。一方面,原告应当是与宏桦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宏桦公司对于银行办卡证明、通讯录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原告已经提供劳务,宏桦公司作为涉案精装修工程的承包方,直接或者间接已经获得原告劳务所产生的利益,根据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宏桦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宏桦公司作为涉案精装修工程的承包单位,即使其认为应当由分包单位或者转包单位支付劳务费,也应当先垫付劳务费,再进行追偿。综上,应当由宏桦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公司认为该笔劳务费应当最终由其他主体承担,可以另行与案外人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将酌情确定劳务费的标准。原告主张劳务费标准为每月1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或者其他主体之间就劳务费标准曾协商一致,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技能人才标准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工作地点位于苏州,本院根据苏州市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原告劳务费标准为每月6,237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告陈述其工作时间为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之后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劳务费总金额为24,948元。宏桦公司已经支付6,800元,剩余18,148元未支付。关于原告主***支付劳务费期间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医疗费的承担。在本院多次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另行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着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争议进行一并审查处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因症肺炎、呼吸衰竭等住院,原因是病毒或细菌感染肺部。原告未举证证明三被告有何过错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生病住院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1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上海宏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元,原告***负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