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熙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熙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11472号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大良街道凤山中路三十八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熙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街道东康路四街9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良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熙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和公司)、***、顾建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熙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熙和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829047.4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5月20日为33675.6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顾建荷对被告熙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顾建荷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滘居委会华业路13号物业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熙和公司签订编号为PJ101061201600267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的贷款期限内及折合4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向被告熙和公司发放贷款,还款方式为每月清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熙和公司发放两笔贷款400万元、50万元,共计450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B101061201400172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熙和公司自2014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折合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属于《保证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被告***应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顾建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共同债务,被告顾建荷应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D101061201300091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顾建荷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滘居委会华业路13号物业为被告熙和公司自2013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折合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在编号为SD101061201300091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属于《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原告对上述物业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两笔贷款均已于2018年4月8日逾期,被告熙和公司未能依约归还欠款,截至2018年5月20日共拖欠贷款本金3829047.4元(3329047.4元+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33675.65元(25961.49元+7714.16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熙和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欠款情况。在原告起诉后,该公司已还款约2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抵押情况属实,抵押手续是其与***、原告一同办理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熙和公司一致。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抗辩与举证、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顾建荷与农商银行大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SD101061201300091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顾建荷应熙和公司要求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滘居委会华业路13号房产(登记产权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为熙和公司自2013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与农商银行大良支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5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2013年9月3日,***、顾建荷与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2001号)。
2014年8月25日,***与农商银行大良支行签订编号为SB101061201400172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应熙和公司要求为熙和公司自2014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与农商银行大良支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5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到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
2016年10月8日,农商银行大良支行与熙和公司签订编号为PJ101061201600267的《借款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在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的贷款期限及45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与贷款人的可能向熙和公司发放贷款;贷款用于熙和公司购买原材料;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均不超过2018年4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自合同项下首次贷款发放后,熙和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前需归还不少于500000元贷款本金,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农商银行大良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罚息,农商银行大良支行有权自利息扣收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9月26日,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向熙和公司发放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首笔贷款4000000元;双方在相应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425%。2017年9月27日,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向熙和公司发放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第二笔贷款500000元;双方在相应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425%。
熙和公司从2018年3月开始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熙和公司已拖欠逾期借款本金3829047.4元(3329047.4元+500000元)、正常利息及罚息33640.45元(25961.49元+7678.96元)、复利35.2元;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引起本案诉讼。熙和公司在此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8月1日,熙和公司尚欠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1563230.19元未能清偿。
另查明,***与***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大良支行与被告熙和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项下的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于2018年4月8日届满。被告熙和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熙和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563230.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8月1日后的利息(含罚息)以借款本金1563230.19元为基数,按上述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年利率10.11375%(原执行年利率6.7425%×150%)计至被告熙和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逾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前述逾期利息利率计至被告熙和公司偿还相应利息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复利的合计数额不超过以借款本金156323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数额。
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确属于上述《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主债权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顾建荷提供抵押的涉案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虽然被告***与***为夫妻关系,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用途为被告熙和公司购买原材料所用,被告李湛熙仅系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熙和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顾建荷为熙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与被告***以个人身份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时间均在被告熙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本案并无证据反映涉案借款的发生及被告***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系出于被告***、顾建荷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以上述债务系被告***、顾建荷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熙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63230.1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计算方式:利息(含罚息)以借款本金1563230.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55%计算,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至被告熙和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逾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555%计至被告熙和公司偿还相应利息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复利的合计数额不超过以借款本金156323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所计算数额];
二、被告***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顾建荷名下的位于***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滘居委会华业路13号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5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3850.8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熙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