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国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中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国市国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投保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现为国投保安公司在职员工,已与国投保安公司之间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属劳动报酬,故而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2.一审法院以其部分诉请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仅支持其一年加班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
国投保安公司辩称,***的部分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投保安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9月至2021年10月(九年零二个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未安排休息、休假的双倍及三倍加班工资共计245073.43元(其中双休日加班工资198970.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314.91元、职工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97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投保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9月4日入职宁国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改制为国投保安公司)处工作,后被派驻到保隆安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并工作至今。因保安员岗位要求,***在工作期间实行三班倒工作制,每月安排调休一天。2021年11月24日,***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国投保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未安排休息、休假的双倍及三倍加班工资,共计245073.43元。同日,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另查明,***2020年月平均工资为2933.67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0月工资逐月分别为2908元、3138元、3134元、3138元、3130元、3158元、3130元、3138元、3138元、3130元、2421.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国投保安公司应否支付***休息日、法定休假日以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二是***主张2012年9月至2021年10月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入职原宁国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后,该公司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其未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休假且未能补休,亦未实施带薪年休假制度,安排***实施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12年9月开始在宁国市国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根据其工作安排,每月仅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不安排休息,因此其自2012年10月起即应当知晓自身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休息的权利遭受侵害,以及国投保安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工资报酬作为补偿。***于2021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因其诉请的2020年12月前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报酬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不予支持。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在工作满一年后,即最迟于2014年1月1日就应当知道自己此项权利遭受侵害,其主张2019年及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亦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不予支持。
对***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10月的休息日工资逐月计算如下:2020年12月1871.82元(2908元÷21.75天×7天×2倍)、2021年1月2019.86元(3138元÷21.75天×7天×2倍)、2月2017.29元(3134元÷21.75天×7天×2倍)、3月2019.86元(3138元÷21.75天×7天×2倍)、4月1726.90元(3130元÷21.75天×6天×2倍)、5月2903.91元(3158元÷21.75天×10天×2倍)、6月2014.71元(3130元÷21.75天×7天×2倍)、7月2308.41元(3138元÷21.75天×8天×2倍)、8月2308.41元(3138元÷21.75天×8天×2倍)、9月1726.90元(3130元÷21.75天×6天×2倍)、10月2226.4元(2421.21元÷21.75天×10天×2倍),合计23144.47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如下:元旦432.83元(3138元÷21.75天×1天×3倍)、春节1296.83元(3134元÷21.75天×3天×3倍)、清明节431.72元(3130元÷21.75天×1天×3倍)、劳动节435.59元(3158元÷21.75天×1天×3倍)、端午节431.72元(3130元÷21.75天×1天×3倍)、中秋节431.72元(3130元÷21.75天×1天×3倍)、国庆节1001.88元(2421.21元÷21.75天×3天×3倍),合计4462.29元。根据***的诉请,其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均按5天予以计算,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分别为1348.82元(2933.67元/月÷21.75天×5天×2倍)、1359.76元(2957.47元/月÷21.75天×5天×2倍),合计2708.57元。上述三项合计30315.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宁国市国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人民币30315.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EMS快递回执1份和其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1组,拟证明其与国投保安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其与国投保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国投保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案涉纠纷存在关联,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一、二审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现仍在国投保安公司处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2012-2019年、2021年***月平均工资逐年为1356.67元、1452.08元、1772.5元、1781.67元、1797.5元、1926.67元、1988.33元、2389.83元、3124.1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国投保安公司向其给付2012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一,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虽提举了其大多数双休日均在岗的相关记录,但基于保安岗位具有其特殊性,工作强度、工作性质和内容与一般生产经营岗位存在很大不同,保安工作普遍存在工作强度不大、工作时间较长的情形。***在与国投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时,对其所在保安岗位的工作职责、内容和性质理应知悉。鉴于国投保安公司对保安人员实施三班倒的工作模式,即每两人在岗8小时后轮岗、每24小时轮流一次,每名保安人员的工作时间未明显超过该行业通常执行的工作时长,故对***主张国投保安公司应向其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此节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其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的性质应属劳动报酬的范畴,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此节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采纳。根据***入职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经核算,2012年以来其每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分别为:748.51元、2203.16元、2689.31元、2703.22元、2727.24元、2923.22元、3016.78元、3625.95元、4451.09元、4740.03元,共计29828.51元。其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该部分收入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需要对此支付的对价,而是因劳动者未能享受与其工作年限有关的休假权利对应的福利待遇,不同于普通劳动报酬,应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一审此节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综上,国投保安公司应向***给付2012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9828.5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08.57元,共计32537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宁国市国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法定休假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32537元;
二、维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1)皖1881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蔷
书 记 员 郑朦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