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国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国市国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81民初2909号 原告:高社平,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国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中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7112332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社平与被告宁国市国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社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国市国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事实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至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至被告单位上班,职务是保安,由被告安排到各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并且由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虽然每年均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很少交付给原告备存一份。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此去宁国市人社局咨询相关问题,被告知因原告无法提供连续的劳动合同而不便解答。原告随后与被告单位有关领导商谈此事,未得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国市国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于法律关系之诉,属于事实关系确认之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高社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企业信息、电子保安员证、劳动合同书(2014年7月2日)、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工资银行流水复议件一组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前身宁国市保安服务公司,职务为保安,由被告安排到各单位从事保安工作至今,工作期间一直由被告公司支付工资。期间,双方曾于2014年7月2日订立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8日,原告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后该委员会以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于2020年8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1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一直从事由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保安工作,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且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被告公司所经营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高社平与被告宁国市国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国市国投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 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