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茹晓光与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晓光,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侠,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女,1991年2月8日生,汉族,系公司人事科职员,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茹晓光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茹晓光,被上诉人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茹晓光上诉请求: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80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4月29日入职,在被上诉人单位任库管员。行政后勤和采精员工作至2020年2月26日疫情期间被违法辞退,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标准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3000.00元;从2019年6月1日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000.00元,上诉人自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始至被辞退,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入职以来,已超过一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9年9月虽与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为补签,依法应不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单位经常要求上诉人加班并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用,现上诉人累计加班费用已近3万元。被上诉人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不依法支付加班费用和随意辞退的行为已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洮北区人民法院未依客观事实,未依证据情况判令本案,故现依法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4月29日、2018年7月1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该协议及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也确认其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离职证明》明确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6日终止(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无法律纠纷。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属实,并且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已达成协议且实际给付,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1328.12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双休日累计加班费近3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珠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五条规定:“计时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因病、工伤、产假、婚丧假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工资总额中不包括其他项目。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薪酬调整表》看,上诉人的工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其他。故此,上诉人工资组成部分的“其他”项目上记载的金额为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载明,上诉人每月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被上诉人签属的声明书也明确载明,上诉人的工资分为周一至周五的基本工资和周六加班工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周六加班工资。故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周六加班工资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茹晓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共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11个月×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个月×4000元×2倍);3.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9,672.08元(明细详见表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茹晓光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协议书,试用期为从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茹晓光2018年6月30日转正。试用期工资每月2400元。期限从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1日,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茹晓光签订三年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工资总额3000元,基本工资2000元,补贴工资200元,加班工资800元。2019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进行薪酬调整,调整后工资为4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50元,绩效工资450元,补贴由200元增至500元,其他由800元增至1000元。2020年2月26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2020年3月3日,被告德信生物公司向原告支付5168元,其中包括4000元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共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11个月×3000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29日、2018年7月1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该协议及合同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合同形式及条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该劳动合同系2019年9月30日补签的,并非2018年7月1日签订,但茹晓光未举证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向其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个月×4000元×2倍);原告称被告不让其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德信生物公司称系被告德信生物公司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称该解除劳动合同书上非茹晓光签字,庭审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庭后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但因不具备双鉴定条件,茹晓光向法院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德信生物公司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手印是否是茹晓光本人按捺进行鉴定,后亦撤回对上述事项的鉴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记载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茹晓光称双方非协商解除,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已达成协议且实际给付,且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9,672.08元的请求;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总额3000元,基本工资2000元,补贴工资200元,加班工资800元。2019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进行薪酬调整,调整后工资为4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50元,绩效工资450元,补贴由200元增至500元,其他由800元增至1000元。合同内已经对加班工资数额进行了约定,结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7-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鉴于被告对原告周六加班的事实无异议,且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为原告调休的行为,故法院对原告主张周六加班费的事实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及薪酬调整表,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18日前向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基础工资为2400元,原告签署的声明书内周一至周五基本工资1528元/月,周六工资872元/月,共计2400元/月。试用期内原告已支付加班工资,试用期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内包括加班工资800元,周六加班工资为(2200元÷21.75天=101.14元)×2倍=202.28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6日,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内包括加班工资1000元,周六加班工资为(3000元÷21.75天=137.93元)×2倍=275.86元。2018年9月、10月,原告周六加班三天,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8年7月、8月、11月、12月原告月加班4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月加班费[(202.28元/天×4天)-800元=9.12元]×4个月=36.48元。2019年2月、4月、5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9年1月原告加班4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9.12元,3月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02.28元/天×5天)-800元=211.4元。2019年9月、10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9年6月、7月、12月,被告需支付原告加班费[(275.96元/天×4天)-1000元=103.84元]×3个月=311.52元。2019年8月、11月,被告需支付原告加班费[(275.96元/天×5天)-1000元=379.8元]×2个月=759.6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总额1328.12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茹晓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茹晓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茹晓光加班工资1328.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茹晓光于2018年4月29日、2018年7月1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该《试用期劳动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故茹晓光要求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保护。2020年2月26日,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茹晓光解除劳动合同,茹晓光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名字,虽茹晓光对解除劳动合同书上本人的签名予以否认,但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茹晓光对其签名及指纹不申请鉴定,故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确认。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茹晓光因经济补偿金事宜已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茹晓光已经收到经济补偿金,故茹晓光请求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茹晓光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对加班工资数额进行了约定,且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茹晓光周六加班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茹晓光主张周六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茹晓光在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30日试用期内的加班工资,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故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需支付此期间的加班费。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茹晓光的月工资数额内包括加班工资800元,周六加班工资为202.28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6日,茹晓光的月工资数额内包括加班工资1000元,周六加班工资为275.86元。经查,2018年9月、10月,2019年2月、4月、5月,2019年9月、10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需支付加班费。2018年7月、8月、11月、12月茹晓光月加班4天,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月加班费36.48元。2019年1月茹晓光加班4天,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加班费9.12元,3月应支付加班费211.4元。2019年6月、7月、12月,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加班费311.52元。2019年8月、11月,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加班费759.6元。以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茹晓光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328.12元。茹晓光对其上诉请求不能举出足够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茹晓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茹晓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宇

审判员  杨剑虹

审判员  常宗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