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民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宁,女,1993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宁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80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保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工龄3.5年个月X5000元)和德信公司向吕宁支付2016年5月至2019年10月共187天双休日加班工资61596.24元。事实和理由:就吕宁与德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吉080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德信公司已支付吕宁加班费事实错误请求纠正,另德信公司与吕宁协商一致与吕宁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吕宁于2016年4月28日入职,在2019年11月7日离职共在德信公司单位任出纳、会计、投标员等工作共工作3.5年,在吕宁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2500元,2016年7月至3000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33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350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38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4000元。德信公司要求吕宁加班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用应属违法行为,依法应支付加班费用,另与吕宁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就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德信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吕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德信公司无须向吕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应予维持。吕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吕宁本人签字的《离职申请表》足以证明,吕宁因个人出去学习的原因,向德信公司提出离职,德信公司批准其离职,吕宁与德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故此一审判决德信公司无须向吕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应予维持。吕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一审判决吕宁支付德信公司加班工资2792.8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吕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61596.2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五条规定,计时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或者岗位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因并工伤产假婚丧假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者计价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工资总额中不包括其他项目。从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薪酬调整表》看,吕宁的工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其他。故此吕宁工资组成部分的其他项目上记载的金额为加班工资,一审判决将薪酬调整表其他项目上记载的金额认定为加班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照薪酬调整表中其他项目上记载的金额,分时段计算周六加班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吕宁主张德信公司未支付周六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吕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吕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信公司支付吕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工龄3.5年×5000元);2.德信公司支付吕宁20**年5月至2019年10月,共187天双休日加班工资61596.24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吕宁20**年4月28日进入德信公司工作,试用期2个月,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吕宁于2016年6月28日转正,吕宁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与德信公司签订两年劳动合同,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续签两年劳动合同。吕宁在德信公司行政部门从事人力资源工作,2019年10月23日吕宁向德信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9年11月7日公司经理李成侠批准吕宁离职,德信公司2017年2月1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7月1日,分别对德信公司的薪酬进行调整,工资由3300元增至3500元,由3500元增至4200元,由4200元增至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吕宁请求德信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系吕宁向德信公司提出辞职,德信公司予以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二、关于吕宁请求德信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5月至2019年10月187天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53:“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根据被告单位提供的薪酬调整表,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其他,被告主张补贴及其他均为加班工资,但补贴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单独成项后不能与其他项目一起构成工资的组成部分,结合被告单位其他人员工资发放情况,法院采信被告单位的主张,认定薪酬调整表内的“其他”项目上记载的金额为加班工资。薪酬调整表内除“其他”项目之和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600元;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6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30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35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打卡记录,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来源不明,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对原告周六加班的事实无异议,且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为原告调休的行为,故法院对原告主张周六加班费的事实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及薪酬调整表,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18日前向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工资,故法院参照合同期工资予以保护。原告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月31日周六加班日工资为(2600元÷21.75天=119.54元)×2倍=239.08元,被告已支付月加班费700元。2016年5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9.08元×4天)-700元=256.32元,2016年6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9.08元×3天)-700元=17.24元,2016年7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9.08元×5天)-700=495.4元,2016年8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6.32元,2016年9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24元,2016年10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24元,2016年11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6.32元,2016年12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6.32元,2017年1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24元。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周六加班日工资为(2600元÷21.75天=119.54元)×2倍=239.08元,被告已支付月加班费900元。2017年2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7年3月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9.08元×4天)-900元=56.32元,2017年4月、5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6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6.32元,2017年7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95.4元,2017年8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6.32元,2017年9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6.32元,2017年10月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11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6.32元,2017年12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6.32元,2018年1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6.32元,2018年2月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8年3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95.4元,2018年4月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8年5月、6月原告周六加班日工资为(3000元÷21.75天=137.93)×2倍=275.86元,被告已支付月加班费1200元,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原告周六加班日工资为(3500元÷21.75天=160.91)×2倍=321.82元,被告支付月加班费15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2019年3月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9.1元,2019年8月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9.1元,其余月份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2792.88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吕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吕宁支付加班工资2792.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吕宁主张要求德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即“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规定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情形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本案中系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不适用该条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予保护并无不当。关于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数额问题。原审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53条规定并结合德信公司其他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认定薪酬调整表内的“其他”项目上记载的金额为加班工资并在应付加班工资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吕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吕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宝明

审判员  孙晓琦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