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3001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2095936871J。

法定代表人:李成侠,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女,1991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系公司人事科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生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共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11个月×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个月×4000元×2倍);3.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9,672.08元(明细详见表格)。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入职,在被告单位任库管员、行政后勤和采精员工作至2020年2月26日被违法辞退,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标准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从2019年6月1日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原告自在被原告单位工作始至被辞退,被告从原告入职以来,已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9年9月虽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为补签,依法应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单位经常要求原告加班并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用,现原告累计加班费用已近3万元。被告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不依法支付加班费用和随意辞退的行为已严重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德信生物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入职被告单位。双方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协议书》,约定试用期为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此,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主张不应支持。其一,原告系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离职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26日终止。故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主张不应支持。其二,原告离职时,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并且在《离职证明》中明确载明,双方无法律纠纷,双方不存在其他未决事项及争议。故此,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赔偿金,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不应支持。被告单位每周六上班属实,但是周六上班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包含在每月支付的工资中。

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总额包含基本工资、补贴工资、加班工资等,原告加班费每月随工资发放。2019年4月29日经原告签字被告盖章的《声明书》中明确,原告入职时,双方明确约定工资分为两部分,基本工资及周六工资,原告认可和接受,无异议,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周六加班费。声明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签署的离职证明中,明确载明双方无法律纠纷,双方不存在其他未决事项及争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载明,被告不欠发工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故此,原告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四、2019年4月3日至14日,被告单位全体放假,2019年4月15日开始上班,4月份被告支付了全月工资,包括放假期间工资。原告不顾这一客观事实,却在双休日加班明细中主张其2019年4月份上班26天,明显与事实不符。五、《***请求双休日加班明细》中,原告用月实发工资除以21.75计算得出日工资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在计算时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周六工资。如按21.75天作为计算天数计算日工资,日工资的计算方法应为月实发工资减去周六工资后除以21.75天,计算得出日工资。六、《***请求双休日加班明细》中,原告按每月174小时计算法定工作时间,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工作制度。”按照该规定,法定每月工作时间为176小时(44小时/周×4周)。故此,申请人按每月174小时计算法定工作时间,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共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11个月×3000元)。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协议书,试用期为从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2018年6月30日转正。试用期工资每月2400元。期限从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1日,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三年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工资总额3000元,基本工资2000元,补贴工资200元,加班工资800元。2019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进行薪酬调整,调整后工资为4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50元,绩效工资450元,补贴由200元增至500元,其他由800元增至1000元。2020年2月26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2020年3月3日,被告德信生物公司向原告支付5168元,其中包括4000元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共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11个月×3000元);

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29日、2018年7月1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该协议及合同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合同形式及条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该劳动合同系2019年9月30日补签的,并非2018年7月1日签订,但***未举证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向其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个月×4000元×2倍);

原告称被告不让其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德信生物公司称系被告德信生物公司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称该解除劳动合同书上非***签字,庭审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庭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但因不具备双鉴定条件,***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德信生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手印是否是***本人按捺进行鉴定,后亦撤回对上述事项的鉴定。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记载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称双方非协商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已达成协议且实际给付,且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9,672.08元的请求;

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总额3000元,基本工资2000元,补贴工资200元,加班工资800元。2019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进行薪酬调整,调整后工资为4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50元,绩效工资450元,补贴由200元增至500元,其他由800元增至1000元。合同内已经对加班工资数额进行了约定,结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鉴于被告对原告周六加班的事实无异议,且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为原告调休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周六加班费的事实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及薪酬调整表,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18日前向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基础工资为2400元,原告签署的声明书内周一至周五基本工资1528元/月,周六工资872元/月,共计2400元/月。试用期内原告已支付加班工资,试用期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内包括加班工资800元,周六加班工资为(2200元÷21.75天=101.14元)×2倍=202.28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6日,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内包括加班工资1000元,周六加班工资为(3000元÷21.75天=137.93元)×2倍=275.86元。

2018年9月、10月,原告周六加班三天,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8年7月、8月、11月、12月原告月加班4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月加班费[(202.28元/天×4天)-800元=9.12元]×4个月=36.48元。

2019年2月、4月、5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9年1月原告加班4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9.12元,3月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02.28元/天×5天)-800元=211.4元。

2019年9月、10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9年6月、7月、12月,被告需支付原告加班费[(275.96元/天×4天)-1000元=103.84元]×3个月=311.52元。2019年8月、11月,被告需支付原告加班费[(275.96元/天×5天)-1000元=379.8元]×2个月=759.6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总额1,328.12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二、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三、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2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