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3003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2095936871J。

法定代表人:李成侠,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女,汉族,1991年2月8日生,现住白城市洮**,系公司人事科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被告德信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共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11个月×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1.5个月×4000元×2倍);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共12个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5,907.45元(明细详见表格);4.被告支付无故违法扣掉的500元工资(2019年8月扣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被告单位从事班车司机工作,共工作15个月,原告自在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始至被违法辞退期间,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原告自在被告单位工作始至被违法辞退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保费。被告单位经常要求原告加班并不依法给发放加班费用,现原告累计加班费用已超过1.5万多元。被告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要求劳动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费用和随意辞退劳动者的行为已严重违法,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其一、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用工协议》、《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各一份。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故此,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其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超过时效部分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原告2019年4月4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4月4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不应支持。其一、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拟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但双方未就调岗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擅自不来被告单位上班。自原告不来被告处上班之日起至今,被告人从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书面确认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主张不应支持。其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之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其四、原告擅自旷工离开工作岗位,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经济责任的权利。其五、虽然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仅扣减原告工资500元作为惩戒,但是2019年9月份、10月份,原告工资并未减少。由此可见,原告未经法定程序擅自矿工离开公司,其无权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不应支持。其一、只要原告有加班情况产生,其加班费被告在按月支付的工资中已经支付。故此,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及具体加班天数,故其主张加班费不应支持。四、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定1年仲裁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的时间从2018年8月开始,如果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原告应自2018年8月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故仲裁1年时效的开始时间应为2018年8月份。***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故2019年4月23日之前的诉讼请求超过1年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五、计算加班费基数,应扣除用人单位每月已经支付的加班费,申请人计算时,未予扣减,是错误的。六、原告主张支付无故违法扣掉的2019年8月工资人民币500元,其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在从事班车司机工作中,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瞒而不报,车坏了又不去修理,导致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抛锚,公司拖车支出救援服务费2800元、修车费支出3000元、二次雇车支出2500元、公司有任务去四方坨子雇车支出1300元,合计支出9600元损失。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造成被告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于2019年8月份工资中对原告扣款500元,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违法扣掉的其工资人民币500元,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德信生物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内容,用工协议内未对劳动报酬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每月的工资数额为月薪4000元,被告主张月工资数额及周六加班费共计4000元,双方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该用工协议缺少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故双方签订该用工协议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效力。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仲裁时效从用工满一年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满一年,原告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7月5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截止到2020年7月4日。故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之前申请仲裁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请求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9年4月工资差额(4000元÷21.75)×7日=1287.35元,2019年5月份4000元,2019年6月份工资差额4000;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4000元÷21.75)×4日=735.63元。共计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0,022.98元。

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加班费;

原告主张每月发放4000元为基本工资,被告主张4000元包括周六加班的双倍工资。《用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五项约定

“因公司业务及司机工作性,每天工作时间没有额定,不加算加班不付薪酬”。按照该约定司机工作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时,但被告单位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之规定,就此获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被告单位对其单位周六上班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经本院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6,551元,原告主张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除2019年2月份、2019年4月份)加班双倍工资的明细14,748.05元,差额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请,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4,748.05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

原告在仲裁笔录中陈述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通知其转岗到饲养场从事司机工作,我未到饲养场报道也未谈及工资事宜,饲养场与公司的地址均在白城市区,被告称为原告转岗工资数额不发生变化,原告称转岗时未涉及此事。被告称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未到转岗后岗位上班,故本院认定,截止到2020年4月23日,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用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协议,《用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接受甲方的管理,并按协议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服从工作岗位安排或调整,遵纪守法,圆满完成工作任务。”故,德信生物公司将原告从行政部门的司机安排到饲养场的司机,且工作地点均在白城市区,且工资未发生变化,故德信生物公司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按照用工协议的约定,德信生物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因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违法扣掉的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2019年8月份扣掉原告500元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且同意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返还2019年8月份扣掉原告的工资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22.98元;

二、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4,748.05元;

三、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扣掉工资500元;

四、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