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3002号

原告:**,女,汉族,1993年9月25日生,现住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2095936871J。

法定代表人:李成侠,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女,汉族,1991年2月8日生,现住白城市,系公司人事科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生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被告德信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00元(工龄3.5年×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9年10月,共187天双休日加班工资61,596.24元(明细附后)。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入职,在2019年11月7日离职,在被告单位任出纳、会计、投标员等工作共工作3.5年,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2500元,2016年7月3000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33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350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38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4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加班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用应属违法行为,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现依法申请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其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此,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离职,提交本人签字的离职申请表,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为个人出去学习。《参保单位缴费职工减少明细表》也注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为个人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此,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其主张不应支持。二、原告**要求按2倍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不应支持。其一、被告系诚信经营企业,曾获国家、省、市的多项荣誉,被告从不拖欠职工工资,并且被告发放的职工工资高于当地其他企业。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加班费,于法无据,其主张不应支持。其二、只要原告有加班情况产生,在能调休的情况下,被告已为原告调休,如不能调休,原告加班费被告在按月支付的工资中已经支付。**在职期间负责出纳、会计等工作,应清楚上述事实。然而**不顾这一客观事实,仍主张要求支付加班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三、被告单位周六上班属实,但周六工资已随每月的工资发放。**自2016年入职至2019年11月离职工作时间长达3年之久,如果被告不支付周六工资,**也不可能持续在被告处工作3年之久。故此,**要求双休2倍支付双休日加班费,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此,其主张不应支持。其四、除周六外,**主张其他时间存在加班,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其主张不应支持。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定1年仲裁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的时间从2016年5月开始,如果原告存在加班事实,那么原告应自2016年5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故此,仲裁1年时效的开始时间应为2016年5月开始。**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故申请人主张的2016年5月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加班费,超过1年仲裁时效,该期间的加班费,不应予以支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的具体时间,故其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费不应支持。首先**提供的主张加班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提供的证明加班的证据所载内容与**主张的加班时间互相矛盾。以**提供的《考勤卡式报表》为例,2016年5月份卡式报表显示,**1号、2号、8号、15号、22号、29号未签到,共计6天无工作时间记录,而**却在双休日加班明细中主张其2016年5月份上班27天,**的主张与《考勤卡式报表》明显不一致。**提供的2016年9月份《考勤卡式报表》载明,**有10天无签到记录,**却在双休日加班明细中主张其2016年9月份上班26天,**的主张与《考勤卡式报表》明显不一致。**提供的N份卡式报表所载出勤天数与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天数根本不一致,故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班时间,**要求支付加班费,不应支持。五、2019年4月3日至14日,被告单位全体放假,2019年4月15日开始上班,4月份被告支付了全月工资,包括放假期间工资。原告不顾这一客观事实,却在双休日加班明细中主张其2019年4月份上班26天。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使存在4天加班,那么放假11天的工资足以抵消加班费。故,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加班费,与事实不符。该事实也近一步说明,原告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主张不应支持。六、《**请求双休日加班明细》中,原告用月实发工资除以21.75计算得出日工资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在计算时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周六工资。如按21.75天作为计算天数计算日工资,日工资的计算方法应为月实发工资减去周六工资后除以21.75天,计算得出日工资。七、《**请求双休日加班明细》中,申请人按每月174小时计算法定工作时间,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工作制度。”按照该规定,法定每月工作时间为176小时(44小时/周×4周)。故此,申请人按每月174小时计算法定工作时间,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6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试用期2个月,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于2016年6月28日转正,**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与被告德信生物公司签订两年劳动合同,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续签两年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行政部门从事人力资源工作,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9年11月7日公司经理李成侠批准原告离职,德信生物公司2017年2月1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7月1日,分别对原告的薪酬进行调整,工资由3300元增至3500元,由3500元增至4200元,由4200元增至5000元。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系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被告单位予以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5月至2019年10月187天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53:“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根据被告单位提供的薪酬调整表,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其他,被告主张补贴及其他均为加班工资,但补贴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单独成项后不能与其他项目一起构成工资的组成部分,结合被告单位其他人员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采信被告单位的主张,认定薪酬调整表内的“其他”项目上记载的金额为加班工资。薪酬调整表内除“其他”项目之和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600元;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6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30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5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35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打卡记录,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对原告周六加班的事实无异议,且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为原告调休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周六加班费的事实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及薪酬调整表,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18日前向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工资,故本院参照合同期工资予以保护。原告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月31日周六加班日工资为(2600元÷21.75天=119.54元)×2倍=239.08元,被告已支付月加班费700元。2016年5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9.08元×4天)-700元=256.32元,2016年6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9.08元×3天)-700元=17.24元,2016年7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9.08元×5天)-700=495.4元,2016年8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6.32元,2016年9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24元,2016年10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24元,2016年11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6.32元,2016年12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6.32元,2017年1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24元。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周六加班日工资为(2600元÷21.75天=119.54元)×2倍=239.08元,被告已支付月加班费900元。2017年2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7年3月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9.08元×4天)-900元=56.32元,2017年4月、5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6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6.32元,2017年7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95.4元,2017年8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6.32元,2017年9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6.32元,2017年10月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11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6.32元,2017年12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6.32元,2018年1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6.32元,2018年2月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8年3月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95.4元,2018年4月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8年5月、6月原告周六加班日工资为(3000元÷21.75天=137.93)×2倍=275.86元,被告已支付月加班费1200元,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原告周六加班日工资为(3500元÷21.75天=160.91)×2倍=321.82元,被告支付月加班费15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2019年3月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9.1元,2019年8月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9.1元,其余月份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2792.88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79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