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3000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系白城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2095936871J。

法定代表人:李成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女,汉族,1991年2月8日生,现住白城市洮**,系公司人事科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被告德信生物法定代表人李成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共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11个月×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2个月×3500元×2倍);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共81天双休日加班工资23,764.74元(明细附后)。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入职,在被告单位任业务经理工作至2020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止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从2018年8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原告自在被原告单位工作始至2019年7月2日已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不依法支付加班费用的行为已严重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德信生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一、2020年2月29日,***签属的《离职证明》明确载明,双方于2020年2月29日正式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无法律纠纷,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其他未决事项及争议。离职证明,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职证明原告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无法律纠纷,不存在其他未决事项及争议。故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支持。其二、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4月23日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原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7月2日。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用工协议一份,用工期为2年,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9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日。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要求支付2019年4月23日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那么支付的也是未超过仲裁时效的双倍工资差额,即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7日之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三、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其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此,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其主张不应支持。其一、原告于2020年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离职,提交其本人签字的离职申请表,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由原告签字,被告单位盖章,注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原告个人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二、原告签属离职证明时,已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无法律纠纷,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其他未决事项及争议。故此,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不应支持。其一、被告单位周六上班属实,但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原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加班费每月随工资发放。2019年9月30日,原告签字被告盖章的声明书中明确:原告入职时,双方明确约定工资分为两部分,基本工资及周六周日工资,原告表示认可和接受,无异议,本人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载明,被告不欠发工资。故此,原告主张加班费,不应支持。其二、原告系销售业务员。原告的工作性质是外勤,经常出差,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作息时间由其自行掌握,不受单位早8点晚5点工作时间的限制。如果原告周六周日存在出差情况,也由原告自行调整休息时间,故此,原告主张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不应支持。其三、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明确载明,原告属于外勤打卡,自由工时考勤。从打卡记录看,原告打卡地点有时在宾馆、有时在餐厅、有时在其居住的长春黎明家园小区、有时在晚上已停业的银行附近等。自由的最基本含义是不受限制和阻碍。原告实行自由工时考勤,说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可以自行支配,不受限制。故,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不应支持。其四、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看,原告自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每月领取的工资均在5000元以上,其中2019年10月28日领取6011元,领取内容为工资及加班费,2019年9月1日领取8133元。该事实说明,原告领取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不应支持。四、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其主张不应支持。

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的时间从2018年7月开始,如果原告存在加班行为,那么原告应自2018年7月知道或者应当权利被侵犯,故仲裁1年时效的开始时间应为2018年7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故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超过1年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五、如果法庭支持原告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那么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业务员,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主张3500元为周一至周五基本工资,被告主张3500元包括周一至周六基本工资。原告于2020年2月29日向德信生物公司申请离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为个人原因离职。2020年2月29日,双方签署的离职证明内显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无法律纠纷。

本院认为,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业务员,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劳动报酬条款,且双方就劳动报酬的主张不一致,原告主张3500元为每月周一至周五基本工资,被告主张3500元包括每月周一至周六基本工资。故该用工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效力。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仲裁时效从用工满一年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告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截止到2019年7月1日,故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11个月×3500元)。

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系原告于2020年2月29日向被告申请离职,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显示被告无欠发工资情形,在离职证明显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

二、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吉林省德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贾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