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5行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杨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谭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财政局。
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
负责人王明桥,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怡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爱群,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集智,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毕节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成举,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宝龙工业城尚荣科技工业园一号厂房1楼D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谊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丁方。
原审第三人纳雍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县府街二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瑞浜,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明晋,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芸,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陶禹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英羽,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冬萍,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纳雍县财政局、毕节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纳雍县人民医院、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已由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黔05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15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2018年9月,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受纳雍县人民医院委托,就纳雍县人民医院采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医疗洁净系统工程(项目编号:93-ZC2018-1-253号)进行公开招标,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参加了该采购项目的投标,经评审,中标公告显示第一中标人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名为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在本次投标中采用的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于2018年10月15日向采购人纳雍县人民医院、招标代理机构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提出质疑:认为在项目招标文件中有很多专用设备技术参数,经市场了解和调查,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投标所采用的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由于是电子投标,除评标专家以外的人员无法了解文件细节,因此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提供虚假参数应对电子投标,请求重新审查所有投标文件及相应的技术参数。2018年10月16日,纳雍县人民医院与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对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质疑作出《答复函》予以答复,认为评标委员会是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投标文件的应答情况在评标现场进行综合评价,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对所质疑的问题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作为证明支撑材料,均是主观猜测判断,其质疑的问题不成立。2018年10月17日,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纳雍县人民医院与贵州鹏业国际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作出的《答复函》,向纳雍县财政局提出投诉,请求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核实,并要求调取评标现场监控录像音频,严格查询评标过程是否做到了公平、公正、公开,其投诉事项为:1、该项目采购预算为47,197,683.59元,第一中标人投标报价39,397,813.49元,比预算低了780万元,这无疑使采购的工程材料和设备满足不了采购人的需求,降低了整个工程质量,为今后的使用埋下了隐患;2、此次采购项目中对专用设备有详细的技术参数要求,投标人必须获得相应生产厂家的销售授权及详细的技术资料才能参加投标,经投诉人市场调查,相应设备生产厂家有连云港佑源、特锐、上海医达、上海派克斯、新华医疗、山东乐康、上海应成、上海医疗器械厂等多个厂家,但第一中标人均未提供以上厂家授权资料,因此中标产品参数可能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存在虚假应标现象;3、针对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优化方案,对节能运行、装修材料等各方面一一优化设计;4、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工作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但由于该项目是电子招标,均无纸质文件,为提供虚假资料造就了机会,评标结果上显示没有监督单位参与评标并在评标结果上签字确认,评标过程显失公平、公正。纳雍县财政局受理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投诉后,经审查认为招标文件并未要求投标人需获得相应生产厂家的销售授权书以及技术资料才能参加投标,且监督单位不参与评标,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2018003),认定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所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驳回其投诉。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纳雍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11月14日向毕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纳雍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2018003)及确认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无效、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的投标行为无效,毕节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质疑、投诉的事项无事实根据,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纳雍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2018003)予以维持。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纳雍县财政局作出的2018003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及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毕府行复决字(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纳雍县财政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本案审理中,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无效、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投标无效,确认纳雍县人民医院采购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医疗洁净系统工程招标评审无效。
另查明,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医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宁波欧尼克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信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制造商均向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销售授权函。
原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之规定,纳雍县财政局具有对涉案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有权对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的质疑中,并未对投标报价过低产生的影响、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按评分标准优化方案、评标活动没有监督单位参与及在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评标活动现场是否做到公平公正等事项进行质疑,依照前述规定,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向纳雍县财政局提起投诉也不应涉及前述投标报价过低等项内容,故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应主张不成立,同理,本案审理中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增加诉请不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其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质疑的深圳市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东健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时未取得生产厂家的销售授权,针对很多专用设备提供了虚假技术参数,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参数的问题,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所质疑事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纳雍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2018003)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毕节市人民政府在受理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发送答复通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纳雍财政局、毕节市政府违法剥夺了苏州科恩公司的阅卷权,且直至2019年5月5日一审法院才允许苏州科恩公司查阅评审视频等证据,导致苏州科恩公司无法在质疑、投诉、行政复议程序中就深圳尚荣公司和上海东健公司的投标文件及评审视频的具体内容进行质疑、投诉等,故苏州科恩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规定的“有正当理由”,但一审法院却以苏州科恩公司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提出为由不予准许,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一审诉讼程序错误,应予撤销。2.深圳尚荣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参数,违反了招标文件之规定,评审过程违反法律及招标文件的规定。苏州科恩公司在质疑程序中对投标文件中的虚假参数提出了质疑,且在投诉程序中就虚假参数、缺乏监督等事项提出投诉,以及要求审查评审视频,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明确要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确认中标无效、投标无效,故案涉投标文件、评审过程的合法性,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纳雍财政局、毕节市政府均完全无视深圳尚荣公司提供虚假参数的投标文件、违反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过程视频,以及苏州科恩公司的请求,且拒绝依法提供案涉投标文件及评审视频供苏州科恩公司审阅,明显违法侵害了苏州科恩公司的阅卷权,致使苏州科恩公司无法在2019年5月5日前审阅投标文件及评审视频,更无法依据投标文件及评审视频的具体内容提出质疑、投诉,甚至申请行政复议,而一审法院却以苏州科恩公司的投诉事项不得超出质疑事项为由作出一审判决,完全无视苏州科恩公司未能针对投标文件及评审视频提出具体的明细的质疑、投诉事项的原因是纳雍财政局、毕节市政府违法侵害苏州科恩公司的阅卷权所致,且将纳雍财政局、毕节市政府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后果转嫁给苏州科恩公司,故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明显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司法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之规定,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材料,且其投诉的范围不应当超过质疑的范围。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其已取得相关设备的独家授权,于2018年10月15日对深圳尚荣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东健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专用设备技术参数提出质疑,故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向纳雍县财政局提起的投诉不应当超过其质疑的范围。在纳雍县财政局调查核实后,以上诉人之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为由驳回投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应主张不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之规定,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其主张其增加诉讼请求是基于其未能阅卷,无法及时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质疑、投诉的供应商对其质疑、投诉事项应当具备必要证明材料,且投诉事项不得超过质疑事项的范围,故对其在质疑阶段未提交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且在质疑阶段未提出质疑的事项,在诉讼阶段提出相应诉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纳雍县财政局针对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投诉请求依法审查后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2018003)及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毕府行复决字(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书第十页倒数第九行“但第一中标人均为提供以上厂家授权资料”部分存在笔误,应为“但第一中标人均未提供以上厂家授权资料”,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川
审 判 员 赵 娟
审 判 员 黄塑希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洪运佳
书 记 员 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