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7466号
原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谊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丁远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沈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6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借款利息损失635,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8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及南方玉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南方玉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本金600,000元由被告承担进行偿还,最迟应于2019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再借口推脱,仍然分文未还。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及南方玉达成了还款方案;2、支票申请领用单及银行回单、借款协议书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了借款;3、律师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合同一组,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案外人南方玉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约定为,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按时还款,贷款人放弃利息;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应从到期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南方玉交付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该票据金额于同年7月29日解入南方玉账户。2013年12月28日,南方玉与原告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还款方式及利息计算均同前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某向南方玉交付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票据金额于某解入南方玉账户。2015年9月9日,南方玉与原告签订延期借款协议,约定上述两次借款延期至2016年4月30日,若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和利息。
2018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南方玉(乙方)、被告(丙方)共同签订一份三方协议,载明乙方收到600,000元借款后,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仍未能向甲方偿还任何本息。经结算,截止2018年12月11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35,400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300,000本金、2014年10月18日起按300,000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息共计1,235,400元。三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乙方拖欠甲方的借款本金600,000元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向甲方偿还,最迟于2019年12月10日前还清,丙方不再向甲方单独出具借条;第二,乙方将上述借款转让给丙方后,甲方不再向乙方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第三,若丙方于2019年12月10日前付清本金600,000元,甲方同意不再向丙方主张任何利息;第四,若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将前述利息635,400元及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本金60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并偿还,同时,甲方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丙方承担;第五,甲方因乙方上述借款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现已支出案件诉讼费7,885.5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5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34,385.50元。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甲方10,000元。甲方收到款项10,000元后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10,000元,其余款项分文未付。
另查明,2020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同时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案外人南方玉交付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在案外人南方玉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及南方玉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借款本金的债务转让给被告,且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被告还应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用。经本院审查,该三方协议中关于借款本金及律师费的约定于法不悖,被告理应恪守履行。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诉讼标的系借款,故利息的计算标准必须符合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0%为限。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1日的借款利息635,4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0%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8.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戴薇
书 记 员 陈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