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8民初2468号 原告:***,男,199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徽县。 被告:**,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亭****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59015363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在温州市文成县鹤东村文成人民医院新建工程二期传染楼区域施工的保温及铝皮人工工资27664元、房租700元、赔偿来回路费(江苏连云港市至文成县)2300元、误工费1200元,以上共计31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上约定,由原告从事温州市文成县鹤东村文成人民医院新建工程二期的空调保温工作,双方达成合意,约定了承包价格及工资,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发放工资,故原告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如下:原告是被告**叫过来的,其与被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但案涉项目由被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故被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也要共同承担付款的义务。202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劳务款为27664元,但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从未聘请原告从事空调保温工作,也从未结识原告或其下属劳务工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没有与原告就空调保温工作达成合意,也未对价款进行过结算,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当庭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信息查询、被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照片、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上协商由被告做保温工作并约定相关费用,双方于2023年1月15日进行结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发票三张),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地方从事保温工作。2023年1月15日,经双方在微信上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共计276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664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租、路费、误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东健净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76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负担39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5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