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14民初3718号
起诉人:云南舒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七彩云南第一城诺仕达商业广场8号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向亮,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杨雁翎,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收到起诉人云南舒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起诉人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7年3月2日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起诉人将位于广福路东延线I标段市政道路工程施工(IB分标段)交由起诉人进行沥青路面铺设。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如期进行施工并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经结算,工程实际总价为3728809.90元,被起诉人共计支付了2500000元后,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被起诉人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被起诉人偿还起诉人款项共计1415249.50元(具体包括:工程款1228809元、违约金186440.50元);2.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实现权利的费用20000元;3.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起诉人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广福路东延长线,该地点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云南舒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兴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