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钱斌、宁波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82民初6312号
原告钱斌与被告宁波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同年8月19日对原告钱斌与被告吉润公司、第三人中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圭峰,被告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记双、张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中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中亿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中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亿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故原告与中亿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中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办理完工程结算,被告应支付中亿公司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经保修期满经复验合格后30日内全部付清(无息)。虽中亿公司与被告未办理工程结算,但案涉工程均早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也早已投入使用,且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根据委托已确定工程造价,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虽施工合同约定每期付款前,中亿公司须提交正规增值税专业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但付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并不具有合同对价关系,开具发票不是承包方的主要义务,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完成工程与发包人支付价款才是双方应负合同的对价义务,故被告以中亿公司未开具发票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先行开具发票,再由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在中亿公司未开具发票情形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不构成逾期付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造价为多少的问题,原告认为鉴定机构不应就围墙门卫工程和临时道路、给排水工程价格进行下浮。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双班年产5万台套整车部件生产项目围墙门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更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工料单价内的单价计算,如工料单价内无此单价或无此类似单价,发包方有权选择以下方式解决价款变更事项:招标方式或竞争性谈判。《宁波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双班年产5万台汽车车身生产项目临时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有发生项目设计变更,施工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更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工料单价内的单价计算,如工料单价内无此单价或无此类似单价,发包方有权选择以下方式解决价款变更事项:招标方式或竞争性谈判;按清单价格的原则与承包人协商解决。设计变更的结算依据,在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项目单价的套用预算书相同项目下浮后的单价计算。总价下浮率=(投标人初始报价-最终报价)/投标人初始报价。故鉴定机构就该两项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造价根据初始报价与最终报价的比例来确定下浮率,符合合同约定。至于被告认为重复计算工程量的问题,中亿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符合被告格式加盖被告公章的签证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现鉴定机构系根据被告确认签证单确定造价,故被告认为重复计算的异议不成立。故鉴定机构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关于被告认为5%尾款因未满保修期,无需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且其中两项工程为临时道路、给排水工程,故被告认为5%工程款应在2020年5月工程整体质检验收合格后50年内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自认,原告根据与中亿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向中亿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最终造价4.1%的管理费、印花税等费用,故扣除上述费用后中亿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103721元*95.9%即6812468.44元,原告已收取5032000元,故被告应在支付中亿公司2030287元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80468.44元。中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宁波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双班年产5万台套整车部件生产项目围墙门卫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及《宁波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双班年产5万台汽车车身生产项目临时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决算时,中亿公司应提交准确的工程结算书,由被告组织第三方审计,审计费用按以下方式承担;如承包人提交的决算价被第三方审计核减达到或超过5%,则全部审计费用由中亿公司全额承担。根据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与鉴定机构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本院酌定本案鉴定费由原告负担66000元,被告负担2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4日,中亿公司参加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杭州湾工厂扩建项目围墙门卫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初始预算报价为4514525元。同月17日,被告向中亿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评定中亿公司为第一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302万元,中标工期为150日,质量合格。2016年8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中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宁波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双班年产5万台套整车部件生产项目围墙门卫工程施工合同》(编号NJR1608G06944),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为围墙门卫建安工程等施工蓝图及清单中所涵盖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中所需的一切工作和所需劳务及配合,无论此等工作是否列明于合同文件中,承包人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闭口包干全过程承包,不得转包第三方或擅自分包;开工日期2016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2日,工期150日;工程承包总价为302万元,合同附件中总价为固定的施工图总价包干,不因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材料涨价和工程所在地地区的交通、气候、地方标准、材料机械费用等任何因素的变化风险以及承包人对该因素的不知悉或不完全知悉所带来的风险而调整。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中标通知书、投标承诺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招标文件、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询标纪要、发、承包双方共同审核确认的工程量确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纪要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通用条款载明:发包人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发包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扣回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时结算。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合同专用条款,3.中标通知书,4.投标书及其附件,5.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发包人意见对竣工结算资料予以修改、完善和补充。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即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致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仲裁委员委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基建工程签证包括现场施工签证和设计变更类签证,签证统一格式由发包方提供,作为合同附件,签证不符合发包人格式或签证上未加盖发包人公章或未有发包人书面授权的签字人签字的,签证无效,不得作为双方结算凭证。发生项目设计变更,施工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更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工料单价内的单价计算,如工料单价内无此单价或无此类似单价,发包方有权选择以下方式解决价款变更事项:招标方式或竞争性谈判;按清单价格的原则与承包人协商解决。零星工根据现场签证按发包方签证意见。合同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主大门门卫基础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0%即30.2万元;(2)主大门门卫主体结构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0%即30.2万元;(3)主大门门卫整体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0%即30.2万元;(4)1、2、3号物流门卫主体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0%即30.2万元;(5)所有门卫整体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0%即30.2万元;(6)围墙工程量完成50%,支付合同价的10%即30.2万元;(7)围墙全部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0%即30.2万元;(8)工程整体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9)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已向发包人移交增减工程量资料,办理完工程结算,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10)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经保修期满经复验合格后30日内全部付清(无息);(11)发包人有权直接扣除合同规定对承包人的罚款;(12)工程决算时,乙方应提交准确的工程结算书,由甲方组织第三方审计,审计费用按以下方式承担;如承包人提交的决算价被第三方审计核减达到或超过5%,则全部审计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费用计算方式按照甲方的咨询合同,如核减额未达到5%,则基本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而根据核减追加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费用计算方式按照甲方的咨询合同;所有单项变更金额均在竣工结算后支付;发包人支付上述款项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每期付款前,承包人须出具加盖承包人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付至95%工程款时,需开全额工程款发票给发包方。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要求:1.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承包人盖章、项目经理签字、结算编制人员盖章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制定项目负责人为工程竣工资料的接收人,14天内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竣工结算资料回执上签证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视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2.工程结算过程中,承包人不得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3.自竣工结算资料签订确认之日起,发包人委托中介机构在3个月内提出修改意见,并经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发包人公章确认后有效。发包人将审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同意的,则审定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的最后依据。如承包人对结算审核存在异议,双方针对争议部分进行核对和协商,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部分参照通用条款33.3执行(即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2016年6月26日工程开工。2016年11月2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中亿公司(甲方)签订《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双班年产5万台套整车部件生产项目围墙门卫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实行经济责任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项目运作资金、包上交利费。独立核算、确保上交、风险抵押、盈亏自负。上交利费指标为乙方应将审核、审计后确认的工程结算最终造价的3%上交甲方,税费按本项目实际金额按实由乙方承担,如遇国家税费政策调整,作调整处理、确保上交后,盈亏由乙方自负。 宁波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双班年产5万台汽车车身生产项目临时道路、给排水工程原中标单位为杭州恒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杭州恒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场,被告通过商务议价非招标方式确定中亿公司承接剩余工程,中亿公司初始报价为199万元,最终报价为189万元。2016年12月28日,中亿公司与被告签订《宁波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双班年产5万台汽车车身生产项目临时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编号NJR1612G13099),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为临时主道路(含临时停车场)、临时非主道路、临时给排水(含排水沟),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工期60天。工程承包总价为189万元,合同附件中总价为固定的施工图总价包干,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料单价和包干总价不因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材料涨价和工程所在地地区的交通、气候、地方标准、材料机械费用等任何因素的变化风险以及承包人对该因素的不知悉或不完全知悉所带来的风险而调整。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承诺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询标纪要、发、承包双方共同审核确认的工程量确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纪要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通用条款载明:发包人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发包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扣回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时结算,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格及其它条款中约定追加的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后给予确认或修改意见,承包人按发包人意见对竣工结算资料予以修改、完善、补充。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内容同编号NJR1608G06944的施工合同)。如有发生项目设计变更,施工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更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工料单价内的单价计算,如工料单价内无此单价或无此类似单价,发包方有权选择以下方式解决价款变更事项:招标方式或竞争性谈判;按清单价格的原则与承包人协商解决。零星工根据现场签证按发包方签证意见。设计变更的结算依据,在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项目单价的套用预算书相同项目下浮后的单价计算。总价下浮率=(投标人初始报价-最终报价)/投标人初始报价。合同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完成所有路基施工,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945000元;(2)完成所有管线施工,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18.9万元;(3)完成道路砼面层施工,支付合同价的20%即37.8万元;(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已向发包人移交增减工程量资料,办理完工程结算,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经保修期满经复验合格后30日内全部付清(无息);每期付款前,承包人须出具加盖承包人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付至95%工程款时,需开全额工程款发票给发包方。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案涉工程中亿公司初始报价2016年12月28日工程开工。2017年2月2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7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中亿公司(甲方)签订《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双班年产5万台汽车车身生产项目临时道路、给排水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实行经济责任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项目运作资金、包上交利费。独立核算、确保上交、风险抵押、盈亏自负。上交利费指标为乙方应将审核、审计后确认的工程结算最终造价的3%上交甲方,税费按本项目实际金额按实由乙方承担,如遇国家税费政策调整,作调整处理、确保上交后,盈亏由乙方自负。 2017年3月8日,中亿公司参加被告宁波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双班年产5万台汽车车身生产项目临时道路工程的招投标。初始报价2344701元。同月20日,被告向中亿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评定中亿公司为第一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138万元,中标工期为45日,质量合格。2017年4月24日,中亿公司与被告签订《宁波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双班年产5万台汽车车身生产项目临时道路施工合同》(编号NJR17042G04654),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为临时道路工程,道路硬化总面积25600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包括路基整平、砼路面及养护;物流大门3附近的塘渣回填,具体详见技术标准和要求;开工日期:2017年3月10日(具体以业主通知开工日期为准),工期45天。工程承包总价为138万元,采用施工图总价包干,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料单价和包干总价不因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材料涨价和工程所在地地区的交通、气候、地方标准、材料机械费用等任何因素的变化风险以及承包人对该因素的不知悉或不完全知悉所带来的风险而调整。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图纸设计变更的结算依据:在报价中有相同项目单价的,套用预算书相同项目下浮后的单价计算,在报价中无相同、类似的、其人、材、机消耗量、管理费、风险费、措施费、规费、税金等定额计价取费编制按原投标报价取费口径计取并按总价下浮率,材料价格套用的价格优先顺序依次如下:1.投标材料价格;2.当期宁波造价信息价;3.双方签订的市场价加上运杂、运损、采保费。材料价格按以上1.2计取结算价中材料价参与总价下浮。材料价按以上3计取,结算价材料价不参与总价下浮。如有发生项目设计变更,施工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更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工料单价内的单价计算,如工料单价内无此单价或无此类似单价,发包方有权选择以下方式解决价款变更事项:招标方式或竞争性谈判;按清单价格的原则与承包人协商解决。零星工根据现场签证按发包方签证意见。设计变更的结算依据,在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项目单价的套用预算书相同项目下浮后的单价计算。合同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临时道路砼面完成40%,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414000元;(2)临时道路砼面完成至80%,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414000元;(3)所有合同内容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276000元;(4)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已向发包人移交增减工程量资料,办理完工程结算,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经保修期满经复验合格后30日内全部付清(无息);每期付款前,乙方须提交正规增值税专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竣工结算:1.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承包人盖章、项目经理签字、结算编制人员盖章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制定项目负责人为工程竣工资料的接收人,经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竣工结算资料回执上签证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视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2.工程结算审核,承包人需按发包人要求一次性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3.自完成、有效的结算资料签订确认之日,发包人委托中介机构在3个月内提出修改意见,并经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发包人公章确认后有效。发包人将审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同意的,则由第三方盖章确认出具纸质报告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的最后依据。如承包人不同意的,双方针对争议部分进行核对和协商,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部分,双方共同请第三方审计单位再审核,如有异议不能解决的,通过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无争议部分按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相关约定进行支付。承包人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编制工程造价,对于工程审计(签证、结算的审核)费用支付约定:发包人委托的中介机构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包括有关的工程资料进行结算审核后,结算审减率超过送审金额5%,则审核发生的咨询费全额由承包人承担,结算审减率在5%以内(含5%)承包人不承担咨询费用。咨询费用计算方式按照发包方与咨询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承包人对结算审核存在异议的,双方针对争议部分进行核对和商量,经核对协商不能的争议部分参照通用条款33.6执行(即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解决无争议部分按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相关约定进行。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2017年3月10日工程开工。2017年4月19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7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中亿公司(甲方)签订《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双班年产5万台汽车车身生产项目临时道路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实行经济责任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项目运作资金、包上交利费。独立核算、确保上交、风险抵押、盈亏自负。上交利费指标为乙方应将审核、审计后确认的工程结算最终造价的3%上交甲方,税费按本项目实际金额按实由乙方承担,如遇国家税费政策调整,作调整处理、确保上交后,盈亏由乙方自负。 就上述案涉工程,以中亿公司名义向被告开具了5032000元的发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3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案涉工程实际均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项目运作资金、包上交利费,独立核算、确保上交、风险抵押、自负盈亏,筹集资金,购买材料进行施工,是中亿公司承包被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庭审中,原告认可,原告与中亿公司约定原告支付中亿公司工程结算最终造价3%的管理费外,原告另还应支付中亿公司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即原告合计应支付中亿公司工程结算最终造价4.1%的费用。 案涉工程,以中亿公司名义向被告开具了5032000元的发票,被告已支付中亿公司工程款5032000元,该款项原告也已收取。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工程司法鉴定原则及办法:1.1工程采用施工图总价包干;1.2图纸设计变更的结算依据:A工程设计的变更须经设计单位签发联系单,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审核认可后才能变。B在报价中有相同项目单价的套用预算书相同项目下浮后的单价计算;C在报价中有类似项目的,按类似项目单价计补价外差,价外差仅收取税金;D在报价中无相同、类似的,其人、材、机消耗量、管理费、措施费、规费、材料价格套用的价格有限顺序依次如下:①投标材料价格价格,②当期宁波造价信息价;③双方签认的市场价加上运杂、运损、采保费。材料价格按以上①②计取结算价中材料价参与总价下浮。材料价按以上③计取,结算价材料价不参与总价下浮。E管理费率按相应工程三类中值计取,利润按相应工程中值计取,排污费、社保费、公积金相应工程计取,民工工伤保险费按0.115%计取,税金按11%计取,施工组织措施费包干、不因施工中的工程量增减而调整。F、围墙门卫建安工程下浮33.1%,临时道路工程下浮41.14%,临时道路、给排水工程下浮率5.03%。由此确定:一、围墙门卫造价为3120867元,其中合同价3020000元,联系单1造价64825元、联系单2造价为12774元、联系单3造价为23268元;二、临时道路、给排水工程造价1983963元,其中合同价为189万元,联系单造价为93963元;三、临时道路工程造价1998891元,其中合同价138万元,联系单1造价为574226元,联系单2造价为44665元,合计造价7103721元,已支付工程款5032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扣现行税率差为41434元。 原、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认为签证单有遗漏,部分签证单鉴定时未取费,未计税金,部分签证单中的项目在鉴定报告中未体现,围墙门卫工程、临时道路施工合同造价下浮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围墙门卫工程中签证临时水电工程,并未实际移交材料,应仅计取施工费;部分签证价格未下浮;设计变更未经被告盖章,相关费用不应计取;自然原因造成的签证,相关费用不应计取;部分签证价格未下浮;存在签证内容重复,不应重复计取。签证未确认石渣外运,但计取了外运费用。原告并申请鉴定人出庭。 鉴定人到庭对原、被告的异议作出回复:按照被告确认签证单来计算造价,被告未确认的签证单不予调整,签证单鉴定时未取费、未计税金系因原合同没有参考价格,也没有相关的依据,按照完全费用综合单价计算,故不存在税金也不存在取费。鉴定报告确定了下浮价,系根据初始报价和最终报价确定了下浮率。石渣外运系根据双方在鉴定过程中一致确认意见确定。 对鉴定人到庭作出的回复,原告认为对围墙门卫工程和临时道路、给排水工程签证价格下浮不认可。被告认为临时道路给排水中的一项签证内容已经包含在原合同范围内,不应该重复计算。
一、被告宁波吉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欠付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钱斌工程款1780468.44元; 二、驳回原告钱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440元,由原告负担10940元,被告负担18500元,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3200元;鉴定费92000元,由原告负担66000元,被告负担26000元。因保全申请费、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将应负担的保全申请费、鉴定费合计2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许建素
法官助理胡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