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华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1453号 原告:宁波市华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8749625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明海南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37178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镇海区骆洲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原告宁波市华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为与被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欧公司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拖欠货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线槽、油漆等材料数十批,共计货款43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2020年1月开具共计金额为43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给被告中亿公司。此后被告中亿公司仅支付货款318000元给原告,余款120000元未付。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余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亿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货物买卖相对方是被告***,结算余款是438000元,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基于的证据是送货单,原告的送货单上显示的送货单位有七个,分别涉及位于骆驼、九龙湖、***弄以及****的工地里,除了****是本被告施工的工地,其余并不是本被告的工地。如果货款实际存在的,原告应当向实际欠款人主张。2.虽然原告开具发票的购买方是中亿公司,但是因本公司的该项目是内部承包的,项目部将发票拿过来之后,本公司在审核时发现该十二万元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工程用到的桥架是4595米,涉及的货款金额应当是不到二十万元,现本公司的付款金额是大于送到本公司工地的货款金额的。本公司对原告不负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起至2019年10月间,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陆续将桥架、接地线、防火漆等材料送至被告***施工的九龙湖、***弄、****等工地,由***或其工人签收。其中于2019年3月起为****工地供货。原告方与***定期对账,并根据***确定的金额、开票方信息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与被告***对账后,按***的指示于2019年1月11日开具金额分别为90000元、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的购买方为中亿公司,未备注工程名称;2020年1月4日原告再开具金额分别为101750元、109000元、107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的购买方为中亿公司,三张发票均备注工程名称为****四期。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送货。被告中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后三张发票对应的货款共计318000元。余款二被告未支付。 2022年8月31日原告方王总通过微信询问被告***,要求支付中亿公司2019年1月11日开去的120000元桥架货款。***回复“最好给**计打电话,我也说了。”原告方王总询问:“**计叫我问你,这12万钱是哪个项目的货款?”***回复:“就可以说九龙湖工地恒大,在开会。”之后***再回复:“发票开去的是中亿公司,****工地。” 另查明,被告中亿公司是***集中居住区A-3-1地块(****四期)的施工单位,该地块于2017年4月18日开工,主体结构部分于2018年8月9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工地开工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中亿公司、***支付货款的,应对其与被告中亿公司、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根据***的指示送货至不同的工地,之后与***对账,并根据***的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对于被告***在不同的工地施工的情况是明知的,原告系向被告***送货,而非工地的施工单位,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双方经对账后,原告按***的要求就货款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中亿公司收到其开具的发票后,视为认可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中亿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仅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开具相应金额、购买方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中亿公司不认可的,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亿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金额对应的货物的事实。本案中,除****四期地块系被告中亿公司施工的工地外,原告其余送货均不是送至被告中亿公司施工的工地。且****四期于2018年8月完成主体结构的验收,水电、桥架等的铺设均在主体结构竣工之后,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时间跨度自2015年起至2019年,原告先前的送货既不是送到中亿公司的工地,也不是送给中亿公司,无论增值税发票是否经过认证,原告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中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亿公司付款的,缺乏依据。计算原告提供的送至****工地的送货单,送货金额尚未达到被告中亿公司已付款金额。被告中亿公司已经给付的,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剩余货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华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华欧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钱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