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慈溪市友善装饰有限公司、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友善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明海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友善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善公司)、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1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友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在施工结束之前对工程项目的单价约定始终稳定,一直保持不变。友善公司在2021年10月25日为了能够拿到门窗款才在中亿公司准备好的结算单上签字。一审法院摒弃审查友善公司的经济状况及签署该结算单的前提原因,粗暴认定结算单合法有效,属于审查不严、有失公正。本案由于中亿公司的消极行为导致付款条件无法达成,理应由中亿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拖着不立案不审理,程序违法。 中亿公司答辩称: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友善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 中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友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剩余工程款应以2021年10月25日签订的《门窗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且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令中亿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错误。 友善公司答辩称:工程验收到现在已经有1年半了,中亿公司没有去催促审计工作,属于恶意拖延审计。 友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367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13671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2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制作及购销合同》一份。202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铁路北侧ZH08-02-17地块(骆城华苑二期)B区项目工程的门窗工程委托乙方(原告)施工,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本工程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施工,详见设计蓝图及设计确认后的深化图纸。工程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为叁佰贰拾玖万陆仟伍佰元整(3296500元),其中增值税税率13%。合同对塑钢平开窗、塑钢推拉门窗、铝合金地弹门的暂定工程量、计量单位、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并备注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核对后的实际工程量为准。乙方不得以材料涨价为由,主张单价或总价调整(施工总合同规定可调除外),更不得停工,否则应当根据本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视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共同或者以甲方的名义向业主主张价格调整,是否调整的结果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已经发生以共同或者甲方名义向业主主张过价格调整之行为为由,要求甲方予以调整。工程款支付:①门窗外框全部进场后支付30万元,窗扇全部进场后支付30万元;②门窗安装全部完成后,待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支付至总价的70%,如果业主没有收到进度款,甲方必须在2021年1月底支付至总价的70%;③待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收到甲方工程款后支付至总价的80%,如果在2021年7月底甲方没有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必须在2021年7月底支付至总价的80%;④最终审定后付至95%,审定不能超过竣工验收起1年,必须在竣工验收后1年内支付总价的95%;余额5%为保修五年的保修款,满二年后无维修的情况下无息返还3%的保修款,满五年后无维修的情况下无息返还剩余2%的保修款。本工程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在六个月之内完工。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施保修,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在15天以内,每日罚款5000元;工期延误在15天以上的,每日罚款1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合同价格等均以本合同为准,由于目前乙方资质无法满足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签订条件,乙方与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购销合同或其他合同只作为发票冲账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备案用途,如有冲突以本合同为准。” 双方均确认实际履行的是《门窗工程分包合同》,而非《门窗制作及购销合同》,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6月15日竣工验收,2021年6月28日通过备案。原告自述已收到工程款2180000元,另有50000元人工费已由中亿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 2021年10月25日,原告经理***与被告项目经理***签订《门窗结算单》一份,载明:1.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11月底完成,实际施工至2021年2月3日才基本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仍有部分零星工作以及淋水试验至2021年9月底才维修完成,且无法保证今后无渗漏现象,工期奖罚按合同约定暂扣60万元,且支付工程款前必须签署质量保证承诺书及保修处理措施……6.因上述单价及塑钢、衬钢型材含量双方尚未最后确认,工期结算需进一步协商,经双方同意本次暂时向乙方支付150000元工程款,下次工程款支付必须待甲方与业主对单价、工期确认,并经双方确认进行结算后支付,如友善公司提出提前支付要求,则按本次以上结算单金额进行结算。原告在该对账单**,原告经理***签字并手写“最终结算待核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申请保全被告名下财产,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付款,但《门窗结算单》约定,下次工程款支付必须待被告与业主对单价、工期确认,并经双方确认进行结算后支付,该条款对付款条件做出了约定,结算单上的内容表达清晰明确,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并未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应为有效,现案涉工程仍在审计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付款,并称结算单有关付款条件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自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一年,审计工作仍在进行,超出原告签订该结算单时的预期,该院酌情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多退少补,对原告其他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友善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共计20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友善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0元,由原告慈溪市友善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324.6元,被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友善公司起诉要求中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136716元等,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门窗结算单》约定,下次工程款支付必须待中亿公司与业主对单价、工期确认,并经双方确认进行结算后支付。因诉争工程仍在审计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酌情判决中亿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友善公司、中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友善装饰有限公司、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5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夏武余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施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