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1民初1607号 原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3717837,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明海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镇海区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62949430L,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句章东路1238、1240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5月24日、9月19日公开进行了证据交换、开庭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进行审理,并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结算款528000元【并要求以本金52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3.7%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损失利息】;2.判令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工程结算款528000元,并支付以本金52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被告分包原告***澥浦ZH10-03-08地块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双方签订《土方挖运分包合同》,就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承包价格、结算办法、工期控制、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及义务、安全生产、职责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同年4月12日,基于土方处置费等增加,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工程于2020年5月8日竣工验收,2022年1月26日完成工程结算。2022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工程技术部办理澥浦ZH10-03-08地块土方工程结算,因双方疏忽,结算确认的已付款仅为11956436元(其中:工程东区已付款5886990元、利息96214元;工程西区已付款5897810元、利息75422元),漏算了2018年8月22日原告支**528000元工程款,即被告应实际扣除的已付款为12484436元,少扣了该笔528000元已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将计算错误的结算尾款1350000元(注:正确的工程结算尾款应该为822000元)在次日支付给被告。待原告财务内部审计,才发现结算工程款多支付了528000元及理应在结算支付时一并扣还的另外1000000元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已另案起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笔多支**528000元工程结算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多支付工程款。2022年1月28日,原、被告关于土方开挖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当时结算时原告的分包工程项目老板、公司财务、公司经理均在场,经过几方全面对账后作出结算,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漏算工程款的情况。2017年4月11日,双方原本签订的《土方挖运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价格为30元/m³,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费、临时堆放费等费用。当时约定挖出的土方由被告自行联系和安排场地堆放。被告堆放到其他场地,可以获得额外的收益。后原告要求将渣土堆放到原告指定的场地,原告指定场地费用较高,原价格被告无法承受,故双方于次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费增加为44元/m³,其中12元/m³为渣土处置费,2元/m³为场地平整费。原告联系的渣土处置公司中,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经过被告的同意和确认,约定的处置费230元/车较为合理,即按照11.7元/m³计算,渣土处置费为575000元;宁波市镇海雄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镇公司)的场地2500车,170元/车,处置费为425000元,也经被告确认支付。但是原告与雄镇公司、宁波市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垦公司)、宁波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四方签订的《渣土消纳处置协议》约定处置费为340元/车,按照20m³/车,折算单价为17元/m³,明显超出原告给被告增加的12元/m³的标准。原告未提供任何经被告确认支**证明。既是委托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进行确认,才能当作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如未授权支付,不得抵作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且340元/车中,240元/车是渣土处置费,100元/车是管理费,原告支付给第三方的管理费不能抵作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第二,被告在2022年1月28日结算前共收到8328000元,已开票金额为7328000元,最终直接支付给被告的总款项为9678000元,未开票金额为2022年1月28日结算当日的1350000元和1000000元,本案的528000元已全额开具发票,不存在多**情况。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渣土处置的车数计算,合计为16720车,按照20m³/车计算为334400m³,这与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2018年8月2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在预支528000元场地平整费时预计的方量一致。工程在2018年5月完工,2018年8月20日预支528000元时说明原告已知晓最终方量为33万m³左右。案涉工程从2018年5月完工,到2022年1月28日审计结算,已经过去快四年,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压力很大,故在结算时无奈作出了让步和妥协,同意按照302419m³结算,已经作出了巨大的让步。《结算单》最后一条明确写明,所有款项已付清,合同终止。原告在经过多方人员核对和现场结算后,现在又提出多支付528000元,被告认为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增加诉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网上银行往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供应商供货及付款明细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银行回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9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就被告分包的土方工程,累计支出工程款13662800元,加上被告在2018年2月13日应承担的利息171636元,被告实际结算13834436元工程款的事实;该13834436元工程款包括直接支付给被告的8678000元(包含原告诉请的528000元工程款)+利息171636元+原告支付给第三方的渣土处置费4984800元(包含支付给泰阳公司230元/车×2500车=575000元;支付给雄镇公司170元/车×2500车=425000元,240元/车×11720车=2812800元,合计3237800元;支付给围垦公司100元/车×11720车=117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网上银行往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2018年8月20日金额为528000元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材料供应商供货及付款明细表和其余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可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9678000元工程款(包含原告诉请的528000元工程款以及原告另案起诉的支付给被告的1000000元借款);认可原告支付给泰阳公司、雄镇公司的渣土处置费,但不认可原告支付给围垦公司的所有费用,总之被告认可的渣土处置费的总额为3456800元。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材料供应商供货及付款明细表和其余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有异议,该相应的证据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渣土消纳处置协议》原件、结算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分包土方工程中涉及渣土处置事宜,需要向第三方支付费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未经被告确认,且约定的单价偏高,总车数未经被告核对确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相应的证据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利息计算情况说明一份,对2022年1月28日《结算单》(《结算单》系《澥浦ZH10-03-08地块土方工程东区结算单》、《澥浦ZH10-03-08地块土方工程西区结算单》的合并简称)中的已付款利息96214元、75422元进行补强说明,拟证明《结算单》中的已付款利息是2018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的《***》中1500000元按月息1.2%计息的结算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中的已付款利息96214元、75422元是对原告另案起诉的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结算。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结算单》中的已付款利息是哪一笔款项的结算利息有争议,但双方都认可被告应支付利息96214元、75422元,并在2022年1月28日结算时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本案中无需对《结算单》中的已付款利息是哪一笔款项的结算利息进行认定;鉴于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截取部分)一组,拟证明2022年1月28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302419m³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由第三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不能确定该报告是否用于案涉工程的最终审计;不认可《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记载的数据,认为与原告自认的渣土处置车数16720车相矛盾,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应该是16720车×20m³/车=334400m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截取部分,但整本报告原件已由被告进行核对,且被告在2022年5月24日证据交换时对于该报告中截取的《结算审核报告》并无异议;虽然被告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土方外运、土方处置数据有异议,但经本院核算,该数据相加为302419.08m³,与2022年1月28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302419m³吻合;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审计报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告中亿公司作为甲方总包人与被告**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签订《土方挖运分包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根据施工需要,确定将澥浦ZH10-03-08地块工程土方开挖、外运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澥浦ZH10-03-08地块工程围护、地下室及非地下室所有土方开挖、外运、卸土、修土。工作内容:一次性包干,从机械设备自备及机械进场及土方开挖,机械修土、人工修土、砖胎模内回填、土方外运、卸土场地处置费及运输过程中的一切手续办理和费用,包括机械进退场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车辆进出场的清洗和车辆在道路运行事宜均由乙方处理和承担费用。承包价格:1.土方开挖外运、卸土等工作内容内的综合价30元/m³,综合价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费、临时堆放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等;2.暂定土方开挖量为30万方,暂定合同价为900万元,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结算方法:土方计算最终结算方量以业主审计报告为准。工期60天,以大面积开挖起算,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付款方式:挖土工程全部完成,次月支付总土方工程款的70%,2018年春节前支付至总土方工程款80%,竣工综合验收后支付至总土方工程款90%,余款10%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 201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本项目处置费等增加,双方作补充约定,主要载明:综合单价:土方挖运综合单位44元/m³(含处置费,运距≥20KM,若小于20KM,按宁波市渣土处理规定运费单价扣除),须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回填由乙方负责回填,回填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100元/车,回填时间及数量由甲方决定,回填土质量须由甲方和监理认可。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日起三天内付甲方定金100000元整,开工后三天内归还乙方。土方处置单位需符合相关规定并经甲方认可,处置费由甲方先行垫付,并于第一次工程款中足额扣回。 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主要载明:由于本司年内资金紧张,急需支**澥浦ZH10-03-08地块土方开挖下属分包班组的工程款未筹措到位,故请求中亿公司提前支付4500000元人民币以解燃眉之急(本款项中1500000元按月息1.2%计息,承兑部分由我司负责贴息解决);本司承诺,此款全部用于支付土方分包班组工程款;公司保证信守合同,完成余下挖土工程量。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的中亿公司内部借款审批单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事项为澥浦ZH10-03-08地块土方工程提前支付工程款,以承兑汇票支付,不计息。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800000元(汇款用途、备注、附言均为澥浦ZH10-03-08地块工地挖土);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澥浦工地挖土款承兑汇票1700000元。此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如下款项:于2017年12月7日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400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8月22日支付528000元;于2018年9月6日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9月7日支付800000元;均备注为澥浦ZH10-03-08地块工地挖土费。以上合计7328000元。 2018年8月2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合同资金暂定30万m³×44元/m³=132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048.48万元,申请方**公司要求本期支付金额为33万m³×2元/m³×80%=528000元。 2020年5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9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22年1月26日,***信工程管理有限***澥浦ZH10-03-08地块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土方外运(含装车,运距暂按陆运20km考虑)、土方处置工程量分别为148109.31m³(基坑围护-土建)、2849.85m³(20#楼-土建)、1942.98m³(21#楼-土建)、126.31m³(4#楼公变-土建)、3692.07m³(22#楼-土建)、2367.54m³(23#楼-土建)、93.78m³(2#楼公变-土建)、143237.24(基坑围护-土建);以上工程量合计302419.08m³。 2022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澥浦ZH10-03-08地块土方工程东区结算单》一份,载明:根据结算审计报告,具体工程量为149391m³;合同单价为44元/m³;实际总价为149391×44=6573204元;已付款为5886990元及利息96214元;结算尾款为6573204-5886990-96214=590000元;澥浦ZH10-03-08地块工程土方挖运合同结算所有款项已经付清,合同终止。同日,原、被告签订《澥浦ZH10-03-08地块土方工程西区结算单》一份,载明:根据结算审计报告,具体工程量为153028m³;合同单价为44元/m³;实际总价为153028×44=6733232元;已付款为5897810元及利息75422元;结算尾款为6733232-5897810-75422=760000元;澥浦ZH10-03-08地块工程土方挖运合同结算所有款项已经付清,合同终止。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被告59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被告760000元,用途备注为澥浦ZH10-03-08地块工地土方外运。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雄镇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渣土处置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乙**澥浦ZH10-03-08地块政府拆迁安置房项目符合造地要求的约5万方渣土(不超过2500车)进入新泓口围垦区甲方落实的渣土处置场地进行处置,渣土处置费用由乙方支付,单价为每车170元;另外230元/车由乙方和渣土处置现场管理单位另行签订合同。 2017年9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泰阳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丙方签订《渣土处置三方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中标***澥浦ZH10-03-08地块工程,其中渣土外运约5万立方,由甲方委托丙方弃土外运至镇海区新泓口围垦区的堆场内,由乙方负责场内处置;甲方应在开挖前先向乙方汇入11.7元/m³,约230元/车渣土处置费(场地平整),总计2500车,约57.5万元,结算工程量实际以经竣工结算审计的开挖外运工程量为准。 2017年11月20日,化工公司作为甲方、围垦公司作为乙方、雄镇公司作为丙方、原告作为**签订《渣土消纳处置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因缺少渣土处置场地,选择镇海物流运输基地等规划项目部分区域作为渣土消纳填埋地点,该项目由地块所属单位化工公司委托围垦公司进行专业管理,由澥浦安置房承建单位中亿公司进行渣土消纳施工,***公司收取渣土处置相关费用;本安置房项目暂定消纳土方量约20-28万m³,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渣土处置费用由**支付,单价为每车340元,其中240元/车支付给丙方(丙方开具税率为11%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票内容为渣土填埋),100元/车支付给乙方作为管理费用(乙方开具税率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票内容为工程管理)。甲、乙、丙、*****确认的《结算汇总表》载明,澥浦ZH10-03-08地块安置房项目渣土消纳工程量合计为11720车。 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泰阳公司支付575000元,备注为澥浦ZH10-03-08地块工地挖土。 原告向雄镇公司付款情况如下: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425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486480元,于2018年1月9日支付574800元,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574800元,于2018年2月2日支付32448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324480元,于2018年3月15日支付138720元,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138720元,于2018年6月5日支付125160元,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125160元;以上合计3237800元。除2017年9月30日支**425000元备注为澥浦ZH10-03-08地块挖土外,其余款项均备注为澥浦ZH10-03-08地块工地渣土处置费。 原告向围垦公司付款情况如下: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202700元,于2018年1月9日支付239500元,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239500元,于2018年2月2日支付1352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135200元,于2018年3月15日支付57800元,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57800元,于2018年6月5日支付52150元,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围垦公司52150元;以上合计117200元,均备注为澥浦ZH10-03-08地块工地渣土处置费。 还查明,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本院立案号为(2022)浙0211民诉前调883号;原告为申请诉请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全申请费317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超额支付了528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双方2022年1月28日结算时,《结算单》中的东区、西区合计已付款11784800元漏算了该笔528000元已付款;被告否认漏算了528000元已付款,认为《结算单》最后一条明确写明“所有款项已付清,合同终止”,不同意返还528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确实超额支付了528000元工程款。理由如下:第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2022年1月28日原、被告就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东区、西区合计工程量302419m³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数据相吻合。虽然2018年8月2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被告申请支**528000元是按照33万m³为基数进行计算,但双方签订的《土方挖运分包合同》中的结算方法明确约定“土方计算最终结算方量以业主审计报告为准”。被告辩称总工程量应该是16720车×20m³/车=334400m³,不符合《结算单》和《土方挖运分包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辩称《渣土消纳处置协议》约定处置费为340元/车,按照20m³/车,折算单价为17元/m³,明显超出原告给被告增加的12元/m³渣土处置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土方挖运分包合同》约定的综合价30元/m³本身就包含了土方外运、卸土场地处置费,《补充协议》又增加了14元/m³的处置费,即便《渣土消纳处置协议》约定的处置费折算单价确为17元/m³,也难以说明超出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处置费标准。第三,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给围垦公司的1172000元是管理费,未经被告确认,不能抵作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但被告认可的2018年8月2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已支付工程款1048.48万元”;经本院核算,如果将原告支付给围垦公司的1172000元计算在内,截至2018年8月20日原告已支**工程款恰好为10484800元;说明《渣土消纳处置协议》虽未经被告签字或**确认,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原告支付给围垦公司的100元/车的渣土处置费统计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第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渣土处置费4984800元有异议的金额是1528000元,称仅认可渣土处置费3456800元,但被告无法准确说明渣土处置费3456800元如何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渣土处置费是双方结算的项目之一,双方达成结算协议说明对渣土处置费亦达成一致。第五,截至2022年1月28日双方结算时,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7328000元,支付给泰阳公司575000元、雄镇公司3237800元、围垦公司1172000元,合计12312800元,与《结算单》中东区、西区已付款合计11784800元相比较,恰好相差528000元。综上,本院认为2022年1月28日双方结算时,已支付工程款确实漏算了528000元,造成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528000元。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应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款项528000元,并支付以52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1元,由被告宁波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由被告宁波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万利容 二○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