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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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句章东路1238、12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明海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镇海区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波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无需归还中亿公司款项528000元,且无需支付以52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均由中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最终结算方量的认定问题,一审认为应当按照审计报告中的302419立方米进行计算,那么中亿公司支付给第三方渣土公司的方量也应当按照302419立方米计算,但中亿公司支付给第三方渣土公司的土方量按照334400立方米计算,两者相差的31981立方米部分计算了支付给渣土公司的处置费,在工程款进行了抵扣,实际结算给**公司的却少了这些方量,明显损害**公司利益;二、支付给第三方渣土公司的处置费应当在约定范围内,如超出补充协议中增加的12元每立方米部分的款项不得视为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中亿公司与宁波市镇海雄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渣土消纳处置协议》,约定渣土处置费为340元每车,根据协议每车按照20立方米结算,单价为17元每立方米,明显超过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渣土处置费12元每立方米,超出部分不应当视为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三、一审法院在认定结算书中的已支付款时,理所当然将支付给第三方渣土处置费全部计算为支付给**公司工程款,实际是中亿公司存在多支付第三方渣土处置费的情况,未经**公司确认,不应抵扣工程款,多支付部分应由中亿公司向第三方主张返还;四、2022年1月28日工程结算是综合结算,双方已将所有款项进行核算,结算完毕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不得再要求各方返还,中亿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虽系原件,但无法证明系向政府提供备案和验收的最终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记载的土方量**公司不认可。
中亿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公司主张的土方量按照334400立方米计算系其单方根据实际车辆数*20立方米每车估算,并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审计报告认定的302419立方米进行计算;二、中亿公司实际支**土方量处置费为498万余元,结算后仅为16.48元每立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土方开挖外运、卸土等工作内容内的综合价30元/m³,这其中包含土方处置费,但因为镇海区对渣土处置要求统一管理,所以处置费用增加了,但实际发生的费用未损害**公司的利益,中亿公司支**款项均有依据;三、双方在结算时漏算了100万元借款和本案的528000元才产生本案诉讼,结算时已付款计算少了,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返还是正确的。
中亿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工程结算款528000元【并要求以本金52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3.7%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损失利息】;2.判令诉讼保全费由**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中亿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返还工程结算款528000元,并支付以本金52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中亿公司作为甲方总包人与**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签订《土方挖运分包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根据施工需要,确定将澥浦ZH10-03-08地块工程土方开挖、外运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澥浦ZH10-03-08地块工程围护、地下室及非地下室所有土方开挖、外运、卸土、修土。工作内容:一次性包干,从机械设备自备及机械进场及土方开挖,机械修土、人工修土、砖胎模内回填、土方外运、卸土场地处置费及运输过程中的一切手续办理和费用,包括机械进退场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车辆进出场的清洗和车辆在道路运行事宜均由乙方处理和承担费用。承包价格:1.土方开挖外运、卸土等工作内容内的综合价30元/m³,综合价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费、临时堆放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等;2.暂定土方开挖量为30万方,暂定合同价为900万元,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结算方法:土方计算最终结算方量以业主审计报告为准。工期60天,以大面积开挖起算,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付款方式:挖土工程全部完成,次月支付总土方工程款的70%,2018年春节前支付至总土方工程款80%,竣工综合验收后支付至总土方工程款90%,余款10%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
201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本项目处置费等增加,双方作补充约定,主要载明:综合单价:土方挖运综合单位44元/m³(含处置费,运距≥20KM,若小于20KM,按宁波市渣土处理规定运费单价扣除),须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回填由乙方负责回填,回填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100元/车,回填时间及数量由甲方决定,回填土质量须由甲方和监理认可。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日起三天内付甲方定金100000元整,开工后三天内归还乙方。土方处置单位需符合相关规定并经甲方认可,处置费由甲方先行垫付,并于第一次工程款中足额扣回。
2018年2月12日,**公司向中亿公司出具《***》一份,主要载明:由于本司年内资金紧张,急需支**澥浦ZH10-03-08地块土方开挖下属分包班组的工程款未筹措到位,故请求中亿公司提前支付4500000元人民币以解燃眉之急(本款项中1500000元按月息1.2%计息,承兑部分由我司负责贴息解决);本司承诺,此款全部用于支付土方分包班组工程款;公司保证信守合同,完成余下挖土工程量。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的中亿公司内部借款审批单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事项为澥浦ZH10-03-08地块土方工程提前支付工程款,以承兑汇票支付,不计息。次日,中亿公司向**公司转账2800000元(汇款用途、备注、附言均为澥浦ZH10-03-08地块工地挖土);**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中亿公司澥浦工地挖土款承兑汇票1700000元。此外,中亿公司还向**公司支付如下款项:于2017年12月7日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400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8月22日支付528000元;于2018年9月6日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9月7日支付800000元;均备注为澥浦ZH10-03-08地块工地挖土费。以上合计7328000元。
2018年8月2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合同资金暂定30万m³×44元/m³=132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048.48万元,申请方**公司要求本期支付金额为33万m³×2元/m³×80%=528000元。
2020年5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9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22年1月26日,***信工程管理有限***澥浦ZH10-03-08地块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土方外运(含装车,运距暂按陆运20km考虑)、土方处置工程量分别为148109.31m³(基坑围护-土建)、2849.85m³(20#楼-土建)、1942.98m³(21#楼-土建)、126.31m³(4#楼公变-土建)、3692.07m³(22#楼-土建)、2367.54m³(23#楼-土建)、93.78m³(2#楼公变-土建)、143237.24(基坑围护-土建);以上工程量合计302419.08m³。
2022年1月28日,双方签订《澥浦ZH10-03-08地块土方工程东区结算单》一份,载明:根据结算审计报告,具体工程量为149391m³;合同单价为44元/m³;实际总价为149391×44=6573204元;已付款为5886990元及利息96214元;结算尾款为6573204-5886990-96214=590000元;澥浦ZH10-03-08地块工程土方挖运合同结算所有款项已经付清,合同终止。同日,双方签订《澥浦ZH10-03-08地块土方工程西区结算单》一份,载明:根据结算审计报告,具体工程量为153028m³;合同单价为44元/m³;实际总价为153028×44=6733232元;已付款为5897810元及利息75422元;结算尾款为6733232-5897810-75422=760000元;澥浦ZH10-03-08地块工程土方挖运合同结算所有款项已经付清,合同终止。中亿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公司59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公司760000元,用途备注为澥浦ZH10-03-08地块工地土方外运。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宁波市镇海雄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镇公司)作为甲方与中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渣土处置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乙**澥浦ZH10-03-08地块政府拆迁安置房项目符合造地要求的约5万方渣土(不超过2500车)进入新泓口围垦区甲方落实的渣土处置场地进行处置,渣土处置费用由乙方支付,单价为每车170元;另外230元/车由乙方和渣土处置现场管理单位另行签订合同。
2017年9月30日,中亿公司作为甲方、浙江泰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渣土处置三方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中标***澥浦ZH10-03-08地块工程,其中渣土外运约5万立方,由甲方委托丙方弃土外运至镇海区新泓口围垦区的堆场内,由乙方负责场内处置;甲方应在开挖前先向乙方汇入11.7元/m³,约230元/车渣土处置费(场地平整),总计2500车,约57.5万元,结算工程量实际以经竣工结算审计的开挖外运工程量为准。
2017年11月20日,宁波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作为甲方、宁波市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垦公司)作为乙方、雄镇公司作为丙方、中亿公司作为**签订《渣土消纳处置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因缺少渣土处置场地,选择镇海物流运输基地等规划项目部分区域作为渣土消纳填埋地点,该项目由地块所属单位化工公司委托围垦公司进行专业管理,由澥浦安置房承建单位中亿公司进行渣土消纳施工,***公司收取渣土处置相关费用;本安置房项目暂定消纳土方量约20-28万m³,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渣土处置费用由**支付,单价为每车340元,其中240元/车支付给丙方(丙方开具税率为11%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票内容为渣土填埋),100元/车支付给乙方作为管理费用(乙方开具税率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票内容为工程管理)。甲、乙、丙、*****确认的《结算汇总表》载明,澥浦ZH10-03-08地块安置房项目渣土消纳工程量合计为11720车。
中亿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泰阳公司支付575000元,备注为澥浦ZH10-03-08地块工地挖土。
中亿公司向雄镇公司付款情况如下: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425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486480元,于2018年1月9日支付574800元,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574800元,于2018年2月2日支付32448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324480元,于2018年3月15日支付138720元,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138720元,于2018年6月5日支付125160元,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125160元;以上合计3237800元。除2017年9月30日支**425000元备注为澥浦ZH10-03-08地块挖土外,其余款项均备注为澥浦ZH10-03-08地块工地渣土处置费。
中亿公司向围垦公司付款情况如下: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202700元,于2018年1月9日支付239500元,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239500元,于2018年2月2日支付1352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135200元,于2018年3月15日支付57800元,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57800元,于2018年6月5日支付52150元,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围垦公司52150元;以上合计117200元,均备注为澥浦ZH10-03-08地块工地渣土处置费。
还查明,中亿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该院申请诉前调解,该院立案号为(2022)浙0211民诉前调883号;中亿公司为申请诉请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全申请费3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亿公司是否向**公司超额支付了528000元工程款。中亿公司主张双方2022年1月28日结算时,《结算单》中的东区、西区合计已付款11784800元漏算了该笔528000元已付款;**公司否认漏算了528000元已付款,认为《结算单》最后一条明确写明“所有款项已付清,合同终止”,不同意返还528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该院认为,中亿公司确实超额支付了528000元工程款。理由如下:第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2022年1月28日双方就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东区、西区合计工程量302419m³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数据相吻合。虽然2018年8月2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公司申请支**528000元是按照33万m³为基数进行计算,但双方签订的《土方挖运分包合同》中的结算方法明确约定“土方计算最终结算方量以业主审计报告为准”。**公司辩称总工程量应该是16720车×20m³/车=334400m³,不符合《结算单》和《土方挖运分包合同》约定,该院不予采信。第二,**公司辩称《渣土消纳处置协议》约定处置费为340元/车,按照20m³/车,折算单价为17元/m³,明显超出中亿公司给**公司增加的12元/m³渣土处置费的标准。该院认为,《土方挖运分包合同》约定的综合价30元/m³本身就包含了土方外运、卸土场地处置费,《补充协议》又增加了14元/m³的处置费,即便《渣土消纳处置协议》约定的处置费折算单价确为17元/m³,也难以说明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处置费标准。第三,虽然**公司辩称中亿公司支付给围垦公司的1172000元是管理费,未经**公司确认,不能抵作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但**公司认可的2018年8月2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已支付工程款1048.48万元”;经该院核算,如果将中亿公司支付给围垦公司的1172000元计算在内,截至2018年8月20日中亿公司已支**工程款恰好为10484800元;说明《渣土消纳处置协议》虽未经**公司签字或**确认,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中亿公司支付给围垦公司的100元/车的渣土处置费统计在中亿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中。第四,**公司对中亿公司主张的渣土处置费4984800元有异议的金额是1528000元,称仅认可渣土处置费3456800元,但**公司无法准确说明渣土处置费3456800元如何计算得出。该院认为,双方进行结算时,渣土处置费是双方结算的项目之一,双方达成结算协议说明对渣土处置费亦达成一致。第五,截至2022年1月28日双方结算时,中亿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7328000元,支付给泰阳公司575000元、雄镇公司3237800元、围垦公司1172000元,合计12312800元,与《结算单》中东区、西区已付款合计11784800元相比较,恰好相差528000元。综上,该院认为2022年1月28日双方结算时,已支付工程款确实漏算了528000元,造成中亿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528000元。**公司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应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中亿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宁波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款项528000元,并支付以52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1元,由宁波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由宁波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土方工程量合计302419.08m³,**公司称实际发生土方量为334400立方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土方挖运分包合同》约定土方开挖外运、卸土等工作内容内的综合价30元/m³,包括了土方外运及卸土场地处置费用,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综合费用增加了14元/m³,而《渣土消纳处置协议》约定的处置费折算单价为17元/m³,并未超出双方在《土方挖运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公司称超出《补充协议》增加的12元每立方米部分款项不得视为已支**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中亿公司已支付给泰阳公司、雄镇公司、围垦公司的款项系支付本案土方处置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应在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经审查,中亿公司与**公司结算过程中,确实漏算了案涉528000元,造成中亿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528000元,**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宁波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1元,由宁波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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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高远
审判员 **余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