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腾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汇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1048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腾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尤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2号1单元3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0718323L。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汇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洋河东路37号��安丽都17幢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6311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腾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胤公司)、重庆汇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28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胤公司、汇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2018年1月19日,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755880.29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47138.31元(其中利息55482.96元、罚息91655.35元)。2016年12月11日(含)起以本金3755880.2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55482.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利随本清;3、被告腾胤公司、汇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30号5幢3-1(产权证:103房地证2014字第0546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腾胤公司、汇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301201513084411210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40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按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且有权计收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腾胤公司、汇升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权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汇升公司和腾胤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并签署了个人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被告汇升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了正式担保函。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街X号X幢3-1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400万元。此后,被告***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扣除汇升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后,截至2016年12月10日,该笔贷款仍逾期拖欠本息共计3903018.6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担保协议和借款均不知情,***没有签订过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所谓***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抵押权没���设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汇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过高;答辩人仅按担保金额的2%收取了担保费,却承担了100%的担保责任,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对答辩人显失公平;另,答辩人现经营困难,资不抵债,银行账户已经被司法查封和冻结,承担担保责任存在现实上的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腾胤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腾胤公司、汇升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4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基准年利率为4.85%,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该利率标准不调整,不分段计息;每月结息一次,每期还款日为10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的实行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措施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腾胤公司、汇升公司为保证人,为该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 另,以***、***为甲方(抵押人),以原告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以坐落在重庆市江北区XX街X号X幢3-1号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前述合同尾部甲方签名处有“***”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亦有“***”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后前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庭审中,***申请对前述抵押合同中的“***”签名及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后经鉴定,前述合同中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 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00万元。 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5880.29元、利息55482.96元、罚息91655.35元。 还查明,涉案抵押房产由***占99%产权、***占1%产权。 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借款借据、账单明细、还款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腾胤公司、汇升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罚息、复利利率(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在贷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3675%)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5880.29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55482.96元、罚息91655.35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755880.29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55482.96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2.3675%计算)。 原告主张了律师费,但未就此举示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之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法定手续与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共同构成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如果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亦会相应受到影响。本案中,涉案抵押合同经鉴定“***”签名及捺印均系伪造,且事后***未予追认,故不能认定***具有抵押相关房产的意思表示。相关抵押权设立的原因行为欠缺,应当认定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腾胤公司、汇升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前述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腾胤公司、汇升公司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755880.2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55482.96元、罚息91655.3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与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755880.29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55482.96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2.3675%计算); 四、被告重庆腾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汇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8020元,由被告***、重庆腾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汇升投资���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