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3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大孙居委会华悦公司综合楼306室(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357338627。
法定代表人:商中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28号枫丹圣堤亚纳25幢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GYGC88。
法定代表人:阳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绍兴,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佑铮,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银海领域15栋一单元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351828897H。
负责人:王栋。
上诉人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4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垫资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虽主张垫付款项不是工程款,但亦未主张款项给付的基础系借款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自己的认识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的认定,亦未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确属不当。并且,按照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垫资构成予以审查,款项给付的法律基础并不同一,存在基于若干垫资事实发生纠纷及两个以上种类不同的法律关系聚合在同一案件之中的问题,不宜合并审理。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4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罗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铭军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朱福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梦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