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4民初126号
原告:***,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智,罗平县社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银海领域小区17幢1单元13层1318室。
法定代表人:王栋,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28号枫丹圣堤业纳25幢1-5-1。
法定代表人:阳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佑铮,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李廷兵,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悦云南分公司)、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扬起公司)、**、李廷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智、被告重庆扬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佑铮、被告李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悦云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苏华悦云南分公司、重庆扬起公司、**、李廷兵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偿费等105289.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江苏华悦云南分公司为罗平县金桐花苑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江苏华悦云南分公司将其工程转包给被告重庆扬起公司及被告**。2019年10月,原告的姑姑李再林在招工微信上得知被告重庆扬起公司要雇用塔吊方面的工作人员,李再林就跟微信发布人李廷兵联系去上班。后因李再林要去考驾照,于是就跟李廷兵请假并提出由原告替代李再林去上班。2019年1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工地去上班,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该项目工地旁边有一台变压器,被告没有设置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2019年11月28日10时20分许,原告和来自贵州省兴义市的曾红标在吊钢管时,不幸被该变压器电击烧伤双侧腕关节、双侧踝关节。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Ⅲ烧伤(10%);2.左侧腕关节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3.左侧掌上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69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7084.61元,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被告还支付了原告和曾红标两人生活费各3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己达10级伤残。后经过协商未果,原告无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8条、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32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87天×100元/天=18000元、护理费69天×134.98元/天=9313.6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9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还应该支付生活费39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补偿费36238元/年×20年×10%=72476元,共计105289.62元。
被告江苏华悦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重庆扬起公司辩称,1.被告重庆扬起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受损与被告重庆扬起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重庆扬起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重庆扬起公司的起诉。2.本案遗漏重要被告,因为在本案中***是代理李再林上班导致受损的,所以李再林应该是被告。3.本案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其指挥塔吊无相关资质。4.重庆扬起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悦云南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在此之前江苏华悦云南分公司已经将木工、钢筋工、外架工分包给本案被告**,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在我公司入场之前,塔吊方面的劳务已经分包给**了。5.本案的被告李廷兵不是重庆扬起公司工作人员,重庆扬起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李廷兵发布招工信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廷兵辩称,我是在金桐花苑为被告**开2号楼的塔吊,期间受被告**的委托帮忙找一个指挥塔吊的信号工,当时我在工作群里面发了招工信息以后李再林经他人介绍来到工地指挥6号楼的塔吊。李再林指挥了四五天后,没有告诉我就去考驾照了,当时项目部安全员问我是不是把人换掉了,我说不晓得,然后打电话问李再林,李再林说他去考驾照,叫***来替工几天。后来发生什么事情,我也不知道。我有开塔吊的资质,指挥塔吊的信号工也要有资质,资质的问题由项目部安全员管,***应该没有资质。我叫李再林来指挥塔吊,李再林不干了应该和我说,李再林没有告诉我就叫来***指挥塔吊,所以***出了事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1.诊断证明;2.出院证;3.病历。第三组:1.医疗费发票。第四组:1.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第五组:1.租房协议;2.收款收据。第六组: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周某证实:这个小伙(***)在我家住,原来他爹他妈和他住一楼,他们2017年还是2016年就来我家住了,签合同是小伙他爹(李在全)来签的,有二十多家人在我家租房子,他们(***家)一直住着,现在搬在四楼住。
经质证,被告重庆扬起公司、李廷兵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2.对第五组证据租房协议、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租房合同上显示的承租方为李在全(***父亲),并非本案原告***。3.对第六组证据证人周某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证人所作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不能相对应。
被告江苏华悦云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重庆扬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江苏华悦云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9年6月30日被告江苏华悦云南分公司将塔吊施工分包给本案被告**,从而证明原告***的受伤与重庆扬起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方与被告李廷兵均无异议。
被告**、李廷兵除李廷兵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租房协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经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华悦云南分公司在承建罗平县金桐花园工程项目期间,于2019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钢筋工、外架工)》,约定:被告江苏华悦云南分公司(劳务发包人)将罗平县金桐花园项目工程的木工、钢筋工、外架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劳务分包人),木工劳务包括塔吊施工;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在15000元内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15000元以上的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十条)。被告**分包后,被告李廷兵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为被告**招聘塔吊信息指挥员,原告***的姑姑李再林看到信息后即推荐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塔吊信息指挥员。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地6号楼指挥塔吊吊运钢管到地下室的过程中,因其指挥不当,导致塔吊失重摆动触碰高压线,电流通过塔吊、在吊钢管传导到地面钢管,进而击伤站在地面钢管上的原告***。原告***受伤后,在罗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其病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Ⅲ烧伤(10%);2.左侧腕关节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3.左侧掌上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全额垫付了医疗费26519.61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2020年6月5日,经云南运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肌群肌力4-级,***此次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随其父母在罗平县城持续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却为被告**指挥塔吊工作,并因自己指挥不当导致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自己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26519.61元;2.误工费134.98元/天×69天=9313.62元;3.护理费134.98元/天×69天=9313.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5.鉴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36238元/年×20年×10%=72476元。合计125522.85元。对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87866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26519.6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29519.61元,被告**还应赔偿58346.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江苏华悦云南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重庆扬起公司、李廷兵是原告***的雇主,或者被告重庆扬起公司、李廷兵对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所受到的损害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扬起公司、李廷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8346.3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9519.61元);
二、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原告***负担721.80元,被告**负担168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稳良
人民陪审员 赵联松
人民陪审员 曾建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