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赵、某某等与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4民初73号
原告:**赵,男,199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富源县。
原告:***,女,1974年8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
原告:徐祥甫,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富源县。
原告:***,男,1992年5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富源县。
被告: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28号枫丹圣堤亚纳25幢1-5-1。
法定代表人:阳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佑铮,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银海领域15栋一单元801号。
负责人:王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华,男,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18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赵、***、徐祥甫、***与被告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徐祥甫、***,被告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佑铮、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徐祥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四原告支付尚差欠的劳务费1635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四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4日总的利息为25.9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系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金桐花苑项目系被告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项目地址位于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北侧。被告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系涉案工程木工班组的现场负责人,与四原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1月11日四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涉案工程工地上做工,2020年11月12日开始做工,主要从事支木板工作。2020年12月10日因为涉案工程暂停施工,故被告***代表涉案工程承建方及劳务承包方与四原告就尚未支付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于2020年12月15日向四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尚差欠**赵班组4人工资1635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20日前结清。然而,截止目前,三被告仍未向四原告支付任何劳务费。四原告认为,四原告系被告***介绍到涉案工程工地上的做工的实际施工人,且确实提供了劳务,被告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方,***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及付款承诺人,应当共同对四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因与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发生纠纷于2020年2月便离开金桐花苑项目未继续施工,2020年9月27日起由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施工,且***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和罗平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签署了退场协议,金桐花苑项目的施工人为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
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罗平金桐花园工地欠**赵班组4人工资16350元,承诺2020年12月20日结清,承诺人:***,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1月9日“来没有”、“什么时候来”、“后天来了嘛”、“快点来哦,公司在追”、“后天必到”欲证实2020年11月11日在工地上做工,从事支模板工作,欠条证实欠原告16350元,承诺2020年12月20日付清。
经质证,被告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身份证没有意见,对欠条、聊天记录认为真实、合法、但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对身份证无意见,欠条与我公司无关,对欠条及聊天记录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
工作联络函。欲证实我公司自2020年1月底疫情爆发后就停工,至今未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没有意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我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退出该项目由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施工。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三性予以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11月间,原告**赵、***、徐祥甫、***受雇于被告***,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赵等人。该欠条内容为“罗平金桐花园工地欠**赵班组4人工资16350元,承诺2020年12月20日结清,承诺人:***。庭审中原告**赵、***、徐祥甫、***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赵、***、徐祥甫、***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扬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350元债权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非民间借贷及合同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徐祥甫、***16350元;
二、驳回原告**赵、***、徐祥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庭伟
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进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桂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