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瑞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瑞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8311号 原告:平顶山市瑞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镇***311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MA470YGEXB。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桐乡市庆丰南路(南)66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841507E。法定代表人:**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余庄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97803255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平顶山市瑞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与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善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巨匠公司、迁善公司向瑞隆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00000元;2.依法判令巨匠公司、迁善公司向瑞隆公司支付票据利息(以票据金额8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22年8月9日为1054.25元,本息合计暂为801054.2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巨匠公司、迁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瑞隆公司因业务往来从巨匠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49103133720220129164731900、230849103133720220129164731942、230849103133720220129164731959、230849103133720220129164731967,票据金额共计8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8日。瑞隆公司于票据到期后对四张票据提示付款,但均于2022年8月2日被拒绝付款。巨匠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迁善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均应承担向瑞隆公司支付案涉票据金额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瑞隆公司诉至法院。 巨匠公司辩称,1.瑞隆公司没有出示承兑银行开具的拒付凭证,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只有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瑞隆公司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瑞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前置程序。2.根据票据法规定,虽然出票人等在内的全部被告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法定的第一付款人应当是出票人和承兑人。本案出票人和承兑人具有履行能力,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应当由出票人和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且在得知该部分商业汇票到期未兑付后,巨匠公司已及时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履行了催告义务。3.利息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并非案件必然费用,应由瑞隆公司自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迁善公司辩称,1.瑞隆公司诉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2.瑞隆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依据,在瑞隆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可能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行为无效,瑞隆公司则无权向迁善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经审理查明:迁善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巨匠公司出具了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49103133720220129164731900、230849103133720220129164731942、230849103133720220129164731959、230849103133720220129164731967,四张票据票面金额均为200000元,合计8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1月29日,到期日期均为2022年7月2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巨匠公司取得上述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201291647319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瑞隆公司,瑞隆公司又将该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河南力创利尔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河南力创利尔科技有限公司再将其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瑞隆公司。巨匠公司取得上述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20129164731942、230849103133720220129164731959、230849103133720220129164731967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瑞隆公司。 案涉四张票据到期后,瑞隆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日期为2022年8月2日,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瑞隆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显示,瑞隆公司(销售方)与巨匠公司(采购方)于2020年签订购销合同、于2021年签订补充协议,瑞隆公司据此主张混凝土款有部分系通过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支付。现瑞隆公司诉至本院,向巨匠公司、迁善公司行使追索权。 另查明,2022年8月25日,瑞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巨匠公司、迁善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1054.2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瑞隆公司提供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22)豫0122民初8311号民事裁定,冻结巨匠公司、迁善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1054.2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瑞隆公司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640.84元、预交保全申请费4525.27元。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明确,应为有效票据,瑞隆公司作为持票人已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瑞隆公司应享有涉案汇票的权利。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瑞隆公司依法可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行使追索权,且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个、数个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应依法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瑞隆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请求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及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瑞隆公司要求巨匠公司、迁善公司连带支付案涉汇票项下的票面金额8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瑞隆公司主张巨匠公司、迁善公司向其支付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请求,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巨匠公司、迁善公司提出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平顶山市瑞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瑞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525.27元,由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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