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久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久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执异4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博,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久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商务托管)。
法定代表人:郑宏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在根据本院指定管辖执行宁波市久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久丰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通州建总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舟山仲裁委员会舟仲裁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通州建总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舟山仲裁委员会舟仲裁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舟仲裁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书中对桩基工程结算费用明显存在错误,应当据实扣减117165.3元;2.舟山仲裁委员会对其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纯属带有地方保护主义的枉法裁决行为。
被申请人宁波久丰公司辩称,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已在舟仲裁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9民特6号裁定书中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并作出相应裁决,申请人不予执行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通州建总公司因大小鱼山4#事故水池基坑支护施工所需,将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宁波久丰公司。2018年7月15日,宁波久丰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PC工法组合桩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详细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内容,还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为舟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因前述《PC工法组合桩专业分包合同》付款争议,宁波久丰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舟山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通州建总公司:1、支付PC工法组合桩施工费4800055.5元、租赁费7035373.13元、往返运费1548405元,斜抛撑施工费551552元、租赁费165000.64元、往返运费177920元;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8月15日为907360.79元;3、支付宁波久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5267667.06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止),已支付11700000元,尚应支付3567667.06元;4、承担仲裁费。
2021年3月4日,舟山仲裁委员会作出舟仲裁字(2020)第38号裁决书:一、确认通州建总公司需支付宁波久丰公司PC工法组合桩施工费、租赁费、往返运费、斜抛撑施工费、租赁费、往返运费共计14278306.27元,扣除被通州建总公司已支付的11700000元及其可享受的税收利益102783.06元,通州建总公司尚需支付宁波久丰公司工程款2475523.21元;二、通州建总公司需支付宁波久丰公司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通州建总公司实际支付日止以2475523.21元为本金按同期LPR利率计算支付宁波久丰公司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三、通州建总公司需支付宁波久丰公司律师代理费56898元;四、本请求仲裁费32180元,由宁波久丰公司承担9976元,由通州建总公司承担22204元,反请求仲裁费780元由通州建总公司承担;五、对宁波久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对通州建总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6月,宁波久丰公司向通州法院申请执行前述仲裁裁决,该院根据本院关于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予以立案执行。同年7月5日,通州建总公司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通州法院遂中止执行。8月19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9民特6号民事裁定,驳回通州建总公司的申请。后通州法院恢复执行,通州建总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通州建总公司主张舟仲裁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书中对桩基工程结算费用明显存在错误,系案件实体审理问题,本院不予理涉。关于通州建总公司认为舟山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其反诉请求从而有枉法裁决行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观其理由,实际是对案件实体审理结果不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舟山仲裁委员会舟仲裁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 凯
审 判 员  姜安安
审 判 员  王立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姚晨蕾
书 记 员  袁境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