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12执异10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703N,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久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AHJ59X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商务托管)。
法定代表人:郑宏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羽敏,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宁波市久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久丰公司)申请执行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通州建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4日,舟山仲裁委员会对宁波久丰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舟仲裁字(2020)第38号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通州建总公司需支付申请人宁波久丰公司PC工法组合桩施工费、租赁费、往返运费、斜抛撑施工费、租赁费、往返运费共计14278306.27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11700000元及被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利益102783.06元,被申请人实际尚需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475523.21元;二、被申请人通州建总公司需支付申请人宁波久丰公司以2020年11月12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日止以2475523.21元为本金按同期LPR利率计算支付申请人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三、被申请人通州建总公司需支付申请人宁波久丰公司律师代理费56898元;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32180元,由申请人宁波久丰公司承担9976元,由被申请人通州建总公司承担22204元,反请求仲裁费780元由反请求申请人通州建总公司承担。因申请人已全额预缴本请求仲裁费,被申请人通州建总公司承担部分径行支付给申请人;五、对申请人宁波久丰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对反请求申请人通州建总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确定被申请人通州建总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宁波久丰公司的款项,限被申请人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根据宁波久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612执1944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苏0612执1944号执行裁定: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通州建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20006.29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执行过程中,通州建总公司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舟山仲裁委员会舟仲裁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2021年7月5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本院遂中止执行。2021年8月19日,舟山中院作出裁定,驳回通州建总公司的申请。后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通州建总公司提出异议称,一、舟山仲裁委员会舟仲裁字(2020)第38号裁决书中对桩基工程结算费用明显存在错误,应当据实扣减117165.3元。二、舟山仲裁委员对其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纯属带有地方保护主义的枉法裁判行为。请求:不予执行舟山仲裁委员会舟仲裁字(2020)第38号裁决书。
另查明,通州建总公司除向本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外,并未提供任何关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证据。
本院认为,舟山仲裁委员会舟仲裁字(2020)第3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通州建总公司未自觉履行该裁决书,宁波久丰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依法立案执行。通州建总公司认为舟仲裁字(2020)第38号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但其未向本院提出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素钧
审判员 王 忠
审判员 吴 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