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泥供应链管理(广东)有限公司、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203民初3486号 原告:华泥供应链管理(广东)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388号韶关市碧***旋华府商住小区5街5座10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蓢基湖二路9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华泥供应链管理(广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泥供应链管理(广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21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两份格式一致的《水泥购销合同》,分别载明工程项目为东莞天泰项目、老坑学校项目,合同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6日,交货地点以甲方通知的具体项目地点为准。合同第五条关于对账、结算方式:1.双方以共同确认的供货对账清单作为结算的数量依据,经双方确认的供货清单即视为乙方向甲方供货事实。2.甲方以电汇、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3.甲乙双方每月5日对上月供货数和货款及余额进行核对,核对完毕双方以微信形式沟通确认,甲方须于每月10日按双方确认货款支付上月货款,如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即视为违约,延期货款按照1%每月加收利息;合同第十一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 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2022年3月1日,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水泥应收账款确认单中**确认截止至2022年1月7日的尚欠水泥款为154250元。此后,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催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25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54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财产保险费1500元。 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及发票予以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水泥购销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截止至2022年1月7日的水泥款154250元未付,提交了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水泥应收账款确认单为据,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于2022年2月10日前付清2022年1月及此前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案涉购销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现原告主***以实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诉讼财产保险费。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就该案所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提供了保单保函及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 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作为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仅仅以被告***系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被告***一并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华泥供应链管理(广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25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54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华泥供应链管理(广东)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泥供应链管理(广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2元,财产保全费1291元,合计3153元,由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中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原告已缴纳的315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