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利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平乐园甲5号二层2202。 法定代表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机械装备园兴隆十路8号(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菱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申菱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中利公司与申菱公司签订《组合式空调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因申菱公司产品不合格,中利公司未支付其合同保证金。申菱公司提起诉讼,2020年12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要求中利公司支付设备款42500元。但一审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一,因申菱公司提供设备不合格,导致中利公司在本合同项下项目一直未获业主验收,同时也一直未收到业主所退回质保金,因此中利公司也无法返还申菱公司质保金。第二,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1、2、3款约定,申菱公司并未在合同规定的三天内处理到货验收时中利公司提出的关于产品存在的三点问题,所以中利公司有权拒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42500元。因一审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导致严重不公,中利公司特提起上诉,请人民法院为中利公司实现迟来的正义。 申菱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申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利公司向申菱公司支付设备款(质保金)42500元;2.要求中利公司向申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菱公司(乙方)与中利公司(甲方)签订《组合式空调机采购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未填写日起,乙方处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产品为申菱牌组合式空调机ZKX12-RFP(150Pa)和ZKX12-RFP(600Pa)各一台(以下简称涉案设备),并备注“化学过滤机组”,总价为85万元(含税17%)。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10%的订金85000元,收到订金后乙方立即组织生产;生产完成后,甲方在乙方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51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安排发货到项目现场;设备调试合格或货到工地后9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25%的货款212500元;剩余5%的货款42500元,在质保期到后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负责产品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或货到工地签收后二十四个月保修,以先到为止)。 一审庭审中,申菱公司表示涉案设备已于2017年12月15日运至中利公司指定地点,并提交《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送货验收单》两张予以佐证;中利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表示上述验收单上明确写明“外形尺寸于图纸不符,设备不是化学过滤机组,标牌及随机资料不合格”。 经询,申菱公司表示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1月3日完成调试验收,并提交《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调试验收表》两张予以佐证;中利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但表示虽然调试合格但是申菱公司并没有解决“外形尺寸于图纸不符,设备不是化学过滤机组,标牌及随机资料不合格”问题。 经询,申菱公司表示中利公司已支付货款807500元,其中2017年12月13日支付的722500元由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代中利公司支付; 另查明申菱公司已向中利公司开具完毕850000元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是否存在“外形尺寸于图纸不符,设备不是化学过滤机组,标牌及随机资料不合格”的问题,对此法院对申菱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理由有三:一者,除送货验收单之外,中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续要求申菱公司更换机组或者补充标牌及随机资料的事实;二者,涉案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可正常运行;三者,中利公司已经收取了申菱公司与合同总价款一致的850000元发票。故一审法院对申菱公司要求中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申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和标准亦属合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四万二千五百元;二、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四万二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中利公司上诉主张因申菱公司提供设备不合格,导致中利公司在本合同项下项目一直未获业主验收,同时也一直未收到业主所退回质保金,因此中利公司也无法返还申菱公司质保金;且申菱公司并未在合同规定的三天内处理到货验收时中利公司提出的关于产品存在的三点问题,所以中利公司有权拒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42500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申菱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1月3日完成调试验收,中利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现其虽主张因申菱公司提供设备不合格,导致合同项目未获业主验收,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成立,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除送货验收单之外,中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后续曾要求申菱公司更换机组或者补充标牌及随机资料,再结合涉案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可正常运行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利公司以申菱公司并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处理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合同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北京中利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